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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2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告
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綺榆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路226 巷68弄2 號及旁邊空地約30 坪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租賃期間為15年,並有訴外人李德隆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原告為營運擴廠,乃徵得被告同意在承租範圍內之空地上自行出資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增建部分),自廠房興建時起亦未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或其他衍生損害賠償。詎被告竟於兩造租約未終止前逕將上開租賃標的轉租予第三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部分權益遭受影響等語,並聲明:確認桃園縣八德市○○段271 、27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1 樓、2 樓)、B 部分(1 樓、2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即桃園縣八德市○○段271 、27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1 樓、2 樓)、B 部分(1 樓、2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伊所自行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向資源回收廠購買回收鋼材興建之地磅單影本2 紙為證,且系爭增建部分業據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有卷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係其出資興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皆知悉及對於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出資興建並無爭議,且原告於本院亦自承被告從來沒有否認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縱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增建部分轉租予第三人屬實,惟仍未見有任何人向原告爭執系爭增建物所有權非為原告所有之情,而使系爭增建部分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存在,自屬欠缺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因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桃園縣八德市○○段271 、271-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1 樓、2 樓)、B 部分(1 樓、2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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