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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告
指南噴砂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銓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
被告
振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0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銓展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振瑞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就其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之部分,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其餘被告就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振瑞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銓展營造有限公司、或振瑞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銓展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振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瑞公司)前於民國98年03月間將其承攬自被告銓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展公司)之「基隆海洋廣場新建工程之噴漆工程」(下稱系爭噴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嗣原告陸續施工,被告振瑞公司共積欠原告噴砂塗裝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82,721 元,迄未清償,被告振瑞公司及銓展公司乃於98年06月09日出面央求原告繼續出貨,表示振瑞公司所欠之款項銓展公司會負責等語,當日原告遂與被告振瑞公司、銓展公司等三方共同簽立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銓展公司將其請領工程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領款,並優先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收受存摺、印章後即信以為真,又陸續施工。迨於98年08月間,原告自被告銓展公司之業主即訴外人龍功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龍功公司)處始知悉銓展公司嗣後竟與龍功公司協議變更領款方式而改以支票領款,且已領取近251 萬元,致原告之工程款求償無門,是被告銓展公司違約之情節甚明。是被告銓展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其自龍功公司領取之工程款於原告施作之範圍內支付給原告。此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銓展公司又直接向原告訂購一批材料,金額計49,770元,亦迄未付款,則此筆款項即應由被告銓展公司單獨負清償之責。

㈡另被告振瑞公司雖與原告約定其積欠原告之工程款982,721元將由被告銓展公司清償,但被告銓展公司既違約未付款,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8 條「第三人負擔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振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承攬關係即同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振瑞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而被告振瑞公司、銓展公司對原告應為之前開給付,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後述聲明第3 項所示。

㈢聲明:1.被告銓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032,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振瑞公司應給付原告982,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前兩項給付(982,721 元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4.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雖直接對銓展公司交貨,銓展公司亦承諾支付此部分貨款,惟原告與被告振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未終止。

2.銓展公司雖辯稱:兩造未約定原告與振瑞公司間之工程款由銓展公司支付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已約明銓展公司應「…將本工程存款簿戶頭印章交由指南噴砂保管,將次月請款由指南公司全權負責請款,應優先支付指南噴砂工程後,有權監督支付工程款至本工程竣工為止」,是斯時雙方均已預期98年07月後銓展公司自龍功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均由原告透過領取銓展公司系爭存款優先取得,詎銓展公司竟擅自變更領款方式,致未清償,違約甚明。

3.若鈞院認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則原告除原先主張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之外,亦一併主張具有債務承擔之性質。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銓展公司部分:

1.銓展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亦未約定原告與振瑞公司間之工程款由被告銓展公司支付,原告所稱:「…98年3 月間…並約定工程款直接由銓展公司支付」及「本件原告與振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銓展公司付款」等語,均非事實。至原告所稱:「銓展公司已於98年5 月間改以支票領款」一節,亦非事實,且此亦與爭點無關,併予陳明。

2.98年06月09日之協議書,並無約定被告須負給付之義務,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其上並無「原告與振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由銓展公司付款」之約定,亦無合乎民法第268 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內容,且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原告僅是保管工程存款簿、印章,並由原告負責次月請款後優先支付其噴砂工程款而已,此觀該協議書明載:「…將次月請款由指南公司全權負責請款。應優先支付指南噴砂工款…」等語即明,故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與振瑞公司間之工程款,須直接由被告銓展公司支付。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振瑞公司部分:

1.目前被告振瑞公司對銓展公司有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中。本件工程款都是由被告銓展公司領走,被告振瑞公司沒有拿到錢,也是被害人,但振瑞公司卻要負擔責任,實在很委屈。

2.被告振瑞公司先前向銓展公司承攬部分工程,振瑞公司有向訴外人瑞霖鋼鐵訂購鋼鐵材料,而鋼鐵要拿到原告公司噴砂,但因為錢不夠,所以當初在請款期間有談好若錢下來先給瑞霖鋼鐵一半,另外一半是要給原告,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前,有一筆97萬多元請款出來,這筆錢給瑞霖鋼鐵後,瑞霖的款項就已結清,但還有欠原告錢,這個工程款本來振瑞公司應該要付,但銓展公司還欠振瑞公司工程款500 多萬元,所以原告與被告2 人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振瑞公司前於98年03月間將其承攬自被告銓展公司之系爭噴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之後原告陸續施工,惟被告振瑞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計982,721 元,嗣被告振瑞公司及銓展公司乃於98年06月09日出面央求原告繼續出貨,表示振瑞公司所欠之款項銓展公司會負責等語,當日原告與被告振瑞公司、銓展公司等三方遂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銓展公司將其向業主龍功公司請領工程款所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領款,優先支付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原告因而繼續施工,其後被告銓展公司並自行向原告訂貨49,770元,然原告嗣後始知銓展公司業與龍功公司協議變更領款方式而改以支票領款,已領取近251 萬元,致原告迄未領得上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對帳明細表、系爭協議書、出貨簽收單、戶名為銓展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11頁),復與被告振瑞公司所述相符,而被告銓展公司對於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其嗣後自行向原告訂貨49,770元迄未清償等節亦不爭執,故上情足信為真。據此,被告銓展公司就原告向其請求之49,770元部分既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銓展公司對原告是否負有清償工程款982,721 元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振瑞公司就前開工程款982,721 元,亦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經查:

1.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噴漆工程,最初實為被告銓展公司向業主龍功公司所承攬,之後再由銓展公司轉包予振瑞公司;而被告振瑞公司就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另向訴外人瑞霖鋼鐵訂購鋼鐵,所購鋼鐵再交由原告噴砂。而原告與被告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振瑞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金額計982,721 元,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略以:「於本月15日請領985,043 元應支付瑞霖鋼鐵,瑞霖應收金額948,000 元,餘額37,043元,應由銓展公司負責處理…,…將本工程存款簿、戶頭印章交由原告保管,次月請款由原告全權負責請款,應優先支付原告工程款後,有權監督支付工程款至本工程竣工為止」等語,參酌兩造均不否認:98年06月0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原告有提出實際工程款的相關金額單據供被告2 人查閱;及被告銓展公司當時確將其向業主龍功公司請款所用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等情,是可認斯時原告與被告2 人均已預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可持銓展公司所交付之存摺、印章而領取業主龍功公司所匯入該帳戶之相關工程款以獲得清償。

2.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係由原告(債權人)與被告銓展公司(第三人)、振瑞公司(債務人)三方所共同簽立,則依前述被告銓展公司於簽立協議書時,業將其向業主龍功公司領款所用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足認其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而上開協議書內容究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被告振瑞公司因而免責之約定,且參酌被告振瑞公司於本院99年02月0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我要負責,但實際應該是銓展公司要付錢,錢也是銓展公司拿去的,我如果再付這筆錢,變成雙重損失等語(見本院當日筆錄),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振瑞公司並未因而免責一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承攬等相關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等,主張被告銓展公司應給付原告49,770元,及被告2 人就工程款982,721 元部分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等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均屬有據。故其請求:⑴被告銓展公司應給付原告1,032,491 元(49,770+982,72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⑵被告振瑞公司應給付原告982,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被告就其等應給付原告982,721 元部分,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清償,其餘被告就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原告與被告銓展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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