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6號
- 原告
- 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止,向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之繼續性供應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所承攬之訴外人鴻亞實業廠房新建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總計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6,614 元,依約被告應於98年3 月10日前給付貨款。詎料,被告屆期仍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供應水泥買賣關係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揆諸前述,即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兩造約定應給付價金之日(98年3 月10日)既未依約給付貨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應水泥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