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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告
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淑翎
訴訟代理人
謝銘環
反訴被告
謝銘環
反訴被告
劉淑翎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告
陳水成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反訴被告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六項關於「……但反訴被告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反訴被告承泰翊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第七行中關於「……應減價2,200 元〔計算式:(3,500 -2,500 )×22=2,200 〕記載,應更正為「……應減價22,000元〔計算式:(3,500 -2,500 )×22=22,000〕」。

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十行中關於「397,055 元」記載,應更正為「416,855元」。

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倒數第九行中關於「……給付232,769 元(計算式:397,055 -80,000)=317,055 〕記載,應更正為「……給付336,855 元(計算式:416,855 -80,000)=336,855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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