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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富順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倫

      黃秋櫻

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未經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之董事即其法定代理人為丙○○,有原告提出被告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然丙○○於起訴前之88年11月24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丙○○業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致欠缺訴訟能力無從代理被告進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因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以致訴訟成立要件欠缺。

三、本院於99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1頁至73頁)。然原告並未遵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被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未能補正,起訴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於被告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前,本應先以其全体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惟因原告二人即為被告股東,與被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僅列原告二人以外之其他股東黃琪倫、黃秋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以保障被告之妨禦權,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交抗告費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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