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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
被告
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於民國90年8 月24日召開之90年度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公司所有董監事職務,惟於經濟部公司登記現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是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解任全體董監事,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復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惟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是本院審酌前情未有適法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依原告聲請,另以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 號)乙○○、丙○○就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9年11月25日選派原告接替第三人鄭信宏行使董事職務,並經被告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其公司董事,惟被告公司於90年8月24日召開之90 年度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公司所有之董監事職務,原告之董事職務既經解除,自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又被告嗣未再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或選任原告擔任董事之記錄,自該時起,原告與被告間應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然被告迄未依該解任決議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使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因被告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處分,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商工登記資料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上開條文文義之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之列,故被告公司於前開90年8 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解任公司之全部董事,應非法所不許。是則,原告既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經決議解任董事職務,則自該時起應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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