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丙○○所有股份七十股中之十四股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訴外人丙○○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該公司股東,並登記股份為70股(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公司)。訴外人丙○○前因其名下股份70股,乃係訴外人丁○○借名登記,遂於民國96年8 月27日,依訴外人丁○○所請,將其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70股之股份轉讓返還訴外人丁○○,訴外人丁○○復於96年8月29日,以總價70萬元之價格,將其中之14股轉讓予原告,是原告至今已有被告公司股份計14股,經屢次通知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如上述受讓情形,均為被告拒絕,爰起訴請求被告依法為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訴外人丙○○於被告公司所登記之股份固有70股,惟就丙○○依法應繳納之股款經會計師查核其均未繳納,故於96年4 月25日經全體股東開會決議,經全體股東均同意「限其於96年5 月30日前必須繳納其應繳之股款」,但經被告委任律師催告訴外人丙○○應繳納其應繳股款700 萬元,其於96年5 月14日收受催告函後,不但違反公司法應繳股款之義務及違反上開決議而未繳納股款,甚至將其70股之股份於96年8 月27日無償讓與訴外人丁○○,嗣又於96年8 月29日再由訴外人丁○○虛以每股5萬 元此不符經驗法則之行情,將其中14股以書立股份轉讓協議書之方式而為讓與。是原告自稱其受讓自訴外人丁○○股份,及原告稱丁○○受讓自丙○○股份,此2次 所為之讓與股份,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其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股份。
㈡其次,訴外人丙○○自承並未繳納股款,且有收到催繳股款之存證信函,惟並未繳納股款,而尚背負700 萬元之債務;竟將自己名下之70股股份無償轉讓予訴外人丁○○,此顯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應係丙○○、丁○○間為脫免丙○○尚欠繳股款債務,而以迂迴方式借通謀虛偽之讓與,以達規避丙○○繳納股款之脫法目的,其等所為之讓與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丙○○另又證稱其與丁○○間係借名關係,而丙○○為撇清與被告公司之關係,遂將股份轉讓與丁○○云云,惟丙○○與丁○○間究竟有無借名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且丙○○既認自己非公司股東,又何以有權將股份以股東身分無常讓與他人,此益證丙○○與丁○○間為通謀虛偽為股份之轉讓。
㈢再者,原告從未看過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依常理而論不可能花費70萬元購買毫無所悉的公司股份,縱原告的確匯了一筆資金予丁○○,亦僅是為製作資金流向之假象以矇騙,且丁○○未就該筆款項申報所得稅,更證係通謀虛偽。
㈣至於丁○○於本院98年6 月2 日庭訊所稱:「那不是股款,我們是在87年的時候,借用轅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向政府標到一個工程,當時保證金、週轉金我和吳餘東四處籌到1 千多萬元,就開始經營。到88 年6月被告公司才成立。我和吳餘東都認為之前籌到的1千 多萬元就是股款。後來該工程所賺的錢也投入被告公司的資金。」、「一開始的時候,吳餘東只有出吳餘忠的名字,其餘6 個名字都是我找的。當時是在88年,所以我記不清楚。後來股東只剩下4 人,吳餘東是占160 股,我是占140 股。吳餘東的名字是甲○○、陳金葉,合計1600萬,我這邊是丙○○、羅年全,合計1400萬。證人林部分占了700 萬。」、「在96年3 、4 月,我與吳餘東有協議書,內容是將結算帳目結果還有2700多萬元的盈餘,我願意將比例減為百分之30,算起來我還有681 萬左右的盈餘可以取得。但是吳餘東簽立協議書後,不認帳,拒絕履行。所以我有告訴這4 位他們可以取得公司盈餘,會多於600 多萬,我也有給他們看這份協議書。」、「是的。因為我與吳餘東不合,且股份轉讓可以有收入,所以我要將股份轉讓給原告等人。我和吳餘東之前有協議要退出被告公司,並且簽立協議書,但是吳餘東事後拒絕,因為他說他不是股東,且又將帳作成沒有賺錢,所以我才想將股份轉讓給他人。」云云,並無實證為憑,僅是證人自稱之語,被告否認,亦無任何證據為憑,自不得採信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本件純係「丙○○」因未繳納尚欠被告公司之700 萬股款,自知被告公司將對其等催繳700 萬繳納股款義務,為歸避此債務,竟與丁○○勾串而以通謀虛偽為無償讓與,故其所為之讓與確為通謀虛偽之無效。另就原告與丁○○間之讓與,亦屬通謀虛偽之讓與。就丙○○、丁○○、與原告間均係通謀虛偽之無效讓與,其等所各為之讓與,既均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自不得拘束被告。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88年6 月5 日設立登記,係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分為300股,其股東幾經變更,迄至現時止,其股東包括甲○○(董事長)100 股、羅年全(董事)70股、吳秀春(董事)60股、丙○○(監察人)70股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 月9 日經中三字第0983478443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將所登記持有之70股股份,於96年8 月27日無償轉讓予訴外人丁○○,原告繼而於96年8月29日,以每股5 萬元之價金,自訴外人丁○○處受讓70股當中之14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丙○○與訴外人丁○○、訴外人丁○○與原告所分別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所分別出具之公證書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被告對於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固不爭執,惟辯稱:訴外人丙○○尚未繳納700 萬元之股款,且為規避股款之繳納而將其股份通謀虛偽移轉予訴外人丁○○,訴外人丁○○復將其中之14股虛偽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並未實際取得上開股份云云。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訴外人丙○○與丁○○、丁○○與原告間之股份轉讓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自88年設立登記後,丁○○借伊之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伊並未實際繳交股款,但實際上之股東係丁○○,嗣於96年4月25日,被告公司開立會議,始知伊要補繳700 萬元之股款予被告公司,經伊與丁○○商量後,伊認為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為撇清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伊遂於96年8 月27日與丁○○訂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將登記於其名下之70股轉讓予丁○○,伊認為經過這個程序,伊名下的股份應該就轉讓予丁○○,丁○○有無繳交公司之股款,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係由伊與訴外人吳餘東共同於88年設立,設立時,被告公司原有7 名股東,但均係借名登記,吳餘東部分找吳餘忠為股東,伊部分則係找訴外人羅年全(60股)、葉治和(30股)、陳石興(30股)、田鴻昭(30股)、丙○○(30股)、林月嬌(40股)為股東,嗣後股東只剩下4 人,吳餘東占160 股(即甲○○100 股、陳金葉60股,陳金葉部分嗣移轉登記予吳秀春),伊占140 股(即羅年全70股、丙○○70股);伊經由羅年全知悉被告公司在催繳股款,因伊係借丙○○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伊想為取回此部分之股份,丙○○同意,伊與丙○○則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以取回登記在丙○○名下之70股股份,嗣伊於96年8 月29日與原告、訴外人楊義信、劉邦銘、徐維鈺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將伊自丙○○取得之70股股份,以每股5 萬元之代價,分別轉讓14股、28股、14股、14股予原告、訴外人楊義信、劉邦銘、徐維鈺等人,且原告及訴外人楊義信、劉邦銘、徐維鈺等人,均已將股款匯款伊指定之帳號,伊與原告等人訂立股份轉讓協議書,確係出於伊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
⒋徵諸證人丙○○、丁○○之證詞,互核相符,應認渠等之證述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公司登記於證人丙○○名下之70股,係由丁○○實際出資;此外,原告確將股款70萬元,匯款至證人丁○○設立於中壢18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與證人丁○○提出上開存摺影本各1 份,兩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2頁),顯見證人丙○○將此部分之股份移轉予證人丁○○,復由丁○○將其中之14股移轉予原告,係出於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通謀虛偽之意。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丙○○並未實際出資,為規避繳納股款之義務,遂將其股份虛偽移轉予丁○○、復由丁○○移轉予原告等人云云,並提出寬達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書、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依證人丙○○證稱:其並未繳納股款等語,再依證人丁○○證稱:伊與吳餘東於87年間,借用轅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政府標到1 個工程,當時保證金、週轉金,均係由伊與吳東餘四處籌錢週轉,嗣88年6 月間,被告公司成立,伊與吳餘東同意將所籌得之1 千多萬元充作被告公司之股金,嗣上開工程所賺得之金錢,亦投入充作被告公司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丙○○(即登記名義人)或丁○○(實際出資人)是否確係並未繳納股款,已有可疑。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係記載: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資本,經本會計師初步核對(尚未經查核),資本所列7,255,185 元,與登記實際資本額不符,係違反公司法實收資本之規定,因此,本會計師無法進行查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係95年12月31日(即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尚難據以即認被告公司於88年6 月5 日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確係為報表所列之7,255,185 元,且依據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內容,被告公司於88年6 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即已記載實收資本3,000 萬元,且提出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據,顯見被告公司於88年6 月5 日設立登記時,資本3,000 萬元之股款,業已收受完畢而無股東欠繳股款之情事。被告復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以證明丙○○確未繳納股款云云,惟依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載明丙○○未繳納股款之金額為何,復依存證信函之內容,乃係記載股東丙○○應繳700 萬元、吳秀春應繳600 萬元、甲○○應繳1,000 萬元、羅年全應繳700 萬元,此即表示全體股東均未繳納股款,非但與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實收資本7,255,185 元不符,並與前述公司登記設立申請書所附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合,是亦難據此即認丙○○或丁○○,確係未曾繳納股款。此外,被告辯稱因丙○○未繳納股款,為規避其繳納股款之責任,而虛偽轉讓其股份予丁○○、復由丁○○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㈣又查,被告公司至95年12月31日止,帳面盈餘13,745,841元、長期轉投資10,454,270元,合計盈餘24,200,111元,扣除稅賦1,500,000 元,共計盈餘22,700,0 00 元等情,有卷附證人丁○○所提被告公司96年3 月10日結帳記錄及所附資產負債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而本件股份讓與前,被告公司各股東持股情形為董事長甲○○持股100 股、董事羅年全持股70股、董事吳秀春持股60股、監察人丙○○持股70股,總計股份300 股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算至95年12月31日之盈餘及股份總數推估,被告公司之每股市價為75,667元(22,700,000÷300=75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而原告於購買上開股份時,業經證人丁○○出示上開資料,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再參諸證人丁○○所提被告公司93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94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95年4 月22日備忘錄、96年3 月10日結帳記錄、於96年6月20日所發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均顯示被告公司股東間就公司經營之權利,已生爭執,此等已生經營權爭執之公司,在市場上之價值,顯會受有影響,是原告在被告公司經營權有爭執之情形下,以每股5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股份,尚難認有何被告所稱價格明顯偏低之不合理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謂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係就對抗公司之要件所為之規定,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若股份已合法有效轉讓,縱未經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受讓人依法取得股票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及79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裁判要旨可稽)。再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而訴外人丙○○確已將登記於其名下之70股股份轉讓與丁○○,並由丁○○將其中系爭之14股股份讓與原告,均如前述,是該等股份之讓與,於渠等為讓與合意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其股東名簿雖未變更,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權利,即原告已因上開股份轉讓而合法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有系爭股份已明。被告辯稱訴外人丙○○、丁○○,與丁○○、原告間之股份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登記之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