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有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齊百邁變更為甲○○,甲○○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志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志航公司)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額度,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以及180 萬元,總計300 萬元。嗣於民國96年4月1 日被告向訴外人志航公司購入滅火器乙批,以訴外人潘宜其所開具發票日為96年7 月30日,並由被告背書,金額為785,850 元之支票乙紙作為貨款支付。訴外人志航公司於96年4 月24日持上開支票向原告申請融資,詎料上開支票經原告於96年7 月30日向訴外人潘宜其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被告亦未出面解決。原告屢次向訴外人志航公司催討,皆未獲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訴外人志航公司之民事勝訴判決,訴外人志航公司共計尚欠原告2,107,734 元拒不償還。
㈡按債務人殆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訂。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知,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志航公司對被告有上開貨款債權,惟志航公司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起訴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志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給付785,850 元及自96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向志航公司訂購任何貨物,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志航公司收受,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志航公司前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額度,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以及180 萬元,總計300 萬元,嗣志航公司於96年4 月24日,檢具由訴外人潘宜其所開具發票日為96年7 月30日,並由被告背書,金額為785,850 元之支票,及由志航公司於96年4 月1 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編號:SU00000000號)、品名:滅火器1 批、含稅金額為84萬元各1 紙,向原告申請融資借款,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原告向志航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志航公司應給付原告2,107,734 元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2 紙、統一發票1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 紙、託代收票據明細表1 紙、撥款通知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對志航公司之借款債權之存在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志航公司訂購貨物,且未收到上開志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開支票之背書亦非由其公司所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志航公司對於被告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惟志航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被告則否認其對於志航公司貨款債務存在,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志航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再查: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做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著有明文,故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亦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甚明。原告主張志航公司對於被告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係依志航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及前揭支票有被告之背書為據,惟被告既否認前揭支票背書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支票背書係由被告所為,且前揭支票上被告背書之印章,經核與卷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函調被告支票存款之印鑑資料,經渣打銀行永安分行於98年6 月12日以渣打商銀永安字第09800273號函所附被告支票存款開戶印鑑資料,亦核與前揭支票背書之印章不符,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背書非其所為一情,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被告95年至96年營業稅申報書資料,經其於98年6 月23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28644號函及所附被告95年至96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其上並無原告提出由志航公司96年4 月1 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編號S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含稅金額為84萬元之記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志航公司訂購上開貨物一情,亦信其為真實。
⒊此外,原告對於志航公司對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一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志航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2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志航公司785,850 元之貨款,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