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潘進柳
- 當事人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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