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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告
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明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7,89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銅製金屬機械零件,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而扣除銷貨折讓後,貨款合計為1,077,895 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積欠原告貨款1,077,895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近來經營環境欠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函、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將買賣標的交付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以近來經營環境欠佳等語抗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7,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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