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豐鴻模具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3之2
- 被告
- 甲○○
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鴻模具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2 月5 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2 計為年利率百分之4.51計算,並依逾期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豐鴻模具有限公司竟於98年2 月28日後拒絕對原告清償,且因大量退票,已於98年3 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單(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未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揆諸前述,即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豐鴻模具有限公司自98年2 月28日起未按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豐鴻模具有限公司即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吳玉清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豐鴻模具有限公司就本件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