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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7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告
乙○○
被告
如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戊○○

      丁○○原名蔡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不知何故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因此遭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是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會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為經濟部以民國96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4748840 號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卷第8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是就原告與被告廣憲興業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甲○○、丙○○、戊○○、丁○○為法定代理人。至戊○○雖稱其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亦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該事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則戊○○在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之前,自仍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列為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非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先前雖認識被告負責人甲○○ (原名王小菁), 然已約15年未曾聯絡,更不知甲○○有設立公司,近因列名被告股東名冊上而收到稅務機關稅單繳款書,然被告章程中股東簽章處之印章,並非原告之印章,原告之身分係遭盜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丙○○、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則稱其亦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出資為被告股東,係因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證(卷第8 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名下財產明細,其名下於91年至97年間確無被告之股份,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第16至25頁),再佐以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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