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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益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美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3 百萬元以內之授信契約,並約定授信期間為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其後分別於97 年6月30日及97年8月25日陸續申請動用二筆金額,分別為105萬元、102 萬元,其中第一筆金額原告撥款傳票分別拆為84萬元及21萬元匯入被告益美公司帳戶內,截至98年3 月30日止,尚欠本金共計568,385 元及利息、違約金;第二筆金額原告撥款傳票拆分為81.6萬元及20.4萬元,截至97 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共計102萬元;其中外銷貸款契約第3條並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 %計算,並浮動計息,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詎被告益美公司自97年9月30日起即陸續遭退票達11張,金額更高達1,622,933 元,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6款約定,所提供任一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備償票據有到期未能兌現之情事者,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清償數額(含處分機器設備價金284 萬元、託收票款519,750 元),被告尚欠本金總計1,588,38 5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其餘被告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目前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結,對於原告陳報狀所附證物及請求之尚欠數額已經查證,原告之請求金額無誤被告對此並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外銷貸款契約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 紙、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2 紙、撥款傳單影本4 紙、基準放款利率表2 紙、原告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影本1 紙、原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 紙等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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