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9號
- 原告
- 皇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告
- 聯華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
- 巷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07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聯華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判決就第二項判命給付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華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聯華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聯華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04月07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灰紙板、進口黑紙、進口芯紙、牛皮紙等貨物,並已經收受貨物無誤。兩造並約定貨款新台幣(下同)76萬9,058 元,分別於97年06月15日、97年06月30日、97年07月15日及97年08月31日清償,被告公司為清償貨款,除由公司開立兩張發票日為97年06月30日及97年07月15日金額分別為169,058 元及200,000 元支票外,並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本人開立兩張發票日為97年06月15日及97年08月31日金額同為200,000 元支票。豈料被告公司就上開貨款均未給付,被告等所開立之票據亦均退票,致原告迄今全未獲償。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367 條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出貨單十張、被告聯華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二張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及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二張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聯華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聯華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被告聯華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被告聯華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及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