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 原告
- 劉得亞
- 原告
- 朱中建
- 原告
- 曲家驊
- 原告
- 吳春祥
- 原告
- 金廷輔
- 原告
- 秦建國
- 原告
- 王恩化
- 原告
- 高興國
- 原告
- 曲家驥
- 原告
- 余鎮國
- 原告
- 梁有義
- 原告
- 陳偉奇
- 原告
- 汪松
- 原告
- 潘明光
- 原告
- 王麗慧
- 原告
- 成戎君
- 原告
- 張鳳玲
- 原告
- 許靜芬
-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怡今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美君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譚光還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譚建生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99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譚琦耀、譚蓉琳2 人,此有譚建生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除戶謄本及譚琦耀、譚蓉琳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㈤第152 至158 、161 頁及卷㈥第5 、6 頁),而兩造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乃依職權業於100 年4 月18日裁定命譚琦耀、譚蓉琳為譚建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㈥第8 頁),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387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承受訴訟人譚琦耀、譚蓉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100 年5 月10日到庭辯論,經到場之被告拒絕辯論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認為必要而當庭諭知改定同年6 月23日續行言詞辯論,並將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併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譚琦耀、譚蓉琳,惟渠等嗣於100 年6月23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辯論,另到場之被告亦拒絕辯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0 年5 月10日、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㈥第9 、10、27、31、32頁、第35頁背面),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視為承受訴訟人譚琦耀、譚蓉琳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第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潘明光、吳春祥、梁有義及余鎮國雖均係本件原告,惟渠等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9 月28日及11月2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依上開規定而為訊問,並命渠等具結,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㈣第41頁背面、第42、49至51、61、68 、69 頁),是渠等所為之陳述雖或有不利益於被告,然渠等既已具證人身分,故本院仍得審酌渠等證詞,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人各如本院卷㈠第53、54頁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於本院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擴張、減縮請求如本院卷㈤第167 、168 頁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18人自被告開院起迄今不等期間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駕駛班、開刀房、機電組、供應中心及總機房等工作(詳細工作內容、值班及補休方式如附表一所載);而為維持被告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故原告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至隔日8 時(即除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外,其餘16小時需分擔各自單位之工作,輪流值班)。茲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被告屬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 月1 日起應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而被告未事先徵得勞工或工會之同意,亦未召開勞資會議,竟片面決定原告應輪值加班,並硬性規定加班費僅補貼新臺幣(下同)300 元或450 元,顯已嚴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被告有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加班工資、勞工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及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超過46小時等情屬實,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嗣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98年5 月25日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被告間雖簽訂有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惟「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已揭櫫甚明;且雇主因處於經濟上之強勢,若不以勞基法規範勞資關係,則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如何與資方尋求一公平之勞動環境,亦即於未保障勞工最低權益之經濟條件下,契約自由毋寧係資方之禁臠。按此,被告辯稱原告曾與其簽訂勞動契約,故其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班費給予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部分行業工作性質並非持續不間斷進行,勞力密度較低,故有另行約定工作時數之必要。而本件原告王麗慧、成戎君、張鳳玲及許靜芬本即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函釋所規範之對象(即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至其餘原告秦建國等任職於開刀房、急診室之工友,及原告劉得亞等駕駛班人員,依渠等如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以觀,均與上開函釋所列清潔或駕駛人員僅係單純從事清潔工作或救護車駕駛有別,自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僅係排除勞基法以限制工作時數方式保障勞工身體健康之權益,故勞資雙方得另行約定並排除勞基法規定者,應僅限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換言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關於勞工就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容,是否確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之規定載明各人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原告迄未舉證說明,故被告就原告本件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尚不得引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予以排除。況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已符合書面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但仍應參考勞基法所定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惟本件被告要求原告依工作規則加班,然卻又拒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工資,顯已違背勞基法保護勞工維護最低勞動條件之立法精神,自無足採。
㈣原告於延長工時之工作內容與附表一所載平日正常工時之工作內容無異,並非僅係待命而無密集性之勞動,此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1 月19日輔人字第0990000565號書函內容略以:「為避免各機構發生加值班內涵認定爭議,爰參酌相關案例,律定旨揭通案處理原則如下…㈡各機構應研議取消工級人員執勤規定,如因業務需要,請改以輪班制,以工作時間輪值之方式代之…」等語,即足以證明原告之工作性質、內容及該工作之人力需求不論早晚皆同,均須採輪值方式以利醫院運作。析言之,原告劉得亞等駕駛班人員於正常工時及加班(即延長之工時)時,均需於駕駛班(室)等待接獲通知後準備出車(需隨時注意來電,無法任意外出),如無派車需要,便需整理、注意車況及隨時待命,且有時於正常工時無派車需要,惟於加班時反係密集出車,故其工作量係因被告用車需求而定,並非於延長工時一定較不忙碌而僅係待命而已;另原告王麗慧等總機房人員於夜間加班時,會接獲民眾或病人家屬之詢問電話,且夜間急診時亦需緊急聯絡醫師及通報聯絡網等,其工作內容實一如白天;此外,駕駛班及總機房之工作於延長工時之時間均人力吃緊,且依被告規定不得離開值班室,如擅離職守者記過乙次,此參原證1 之「總機機房、駕駛班值班工技人員輪值表」之備註欄一再重申記載「不得擅離職守」、「應特別注意接聽電話及緊急用車不得延誤」、「不得藉故離開」、「不得藉故離開崗位,如經查獲依規定簽處(第1 次警告、第2次申誡、第3 次記過),如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等語即明。又原告秦建國等開刀房人員自96年11月底開始,週一至週五輪值當日以做完最後手術之時間打下班卡後待命,假日輪值當日上午8 時前打上班卡,若當時無排開刀,便打下班卡後待命;另自97年2 月23日起,假日值班無須於上班時間到院打卡,在外隨時待命;惟被告雖未強制規定開刀房人員須於被告院內待命,然一接獲護理人員電話通知,一定需於「15分鐘」內到達醫院,故住家離醫院非於15分鐘路程者,仍需於院區附近或院內等待,並無法如休假日般毫無顧忌自行安排行程,而係處於隨時準備工作之狀態,此有原證12之被告醫院「工友聯合值班表」所載值班要點在卷可憑。再原告潘明光係機電組人員,其於輪值班時工作繁重、人力吃緊,甚至無法抽調人員因應輪休,有原證18之「被告醫院秘書室機電組工級(約僱)人員執掌表」附卷可參。是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於值班待命期間雖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然終究無法脫逸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得在外自由行動,自仍屬延長工時,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加班工資。
㈤原告輪值班時間之計算,應依各使用單位之輪值表為準,蓋原告如連續值班時,於值班當日僅打上班卡,不打下班卡,而於值兩天班後之第3 天早上方打下班卡,故中間兩天縱無打卡紀錄,亦非原告即未上班。至開刀房之打卡方式則歷年來均有不同,其打卡方式為「⑴自96年11月底開始:週一至週五,值班當日以做完最後手術之時間打下班卡後隨時待命,嗣後如接獲開刀房電話通知,應於15分鐘內立即到院簽到(不再打卡);假日值班則係當日上午8 時前打上班卡,若當時無排開刀,便打下班卡後隨時待命,嗣後如接獲開刀房電話通知,應於15分鐘內立即到院簽到(不再打卡)。⑵自97年2 月23日開始:值班人員不再配用公用手機,故交接換班時,假日前一天值班者在外待命至下班時間,不必再回院交接手機與下一位值班人員,下一位值班人員假日值班當日亦無庸到院拿手機,故亦無須到院打卡而在外隨時待命,一旦接獲院方通知後應於15分鐘內到院簽到,故有週六、日及國定颱風假值班未打卡之情形」,而上開打卡方式均係經護理長同意後實行。又原告如有值班,次月便會統計值班天數核發值班費(平日300 元、假日450 元),並與薪資分開計算獨立匯款至原告帳戶內。要之,縱原告之打卡紀錄有漏未打卡或依部門習慣無庸打卡而顯示未打卡之情形,然亦不得據此即逕認原告並無值班。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計算依據: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加班前2小時每小時以時薪1.33倍,第3 小時起以時薪1.66倍分別計算,若為假日加班則以時薪2 倍計算。是原告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⒈駕駛班、總機房及機電組部分:
⑴週一至週四:加班16小時(下午4 時至隔日8 時),扣除隔日補休4小時,加班計12小時,則加班前2 小時乘以1.33倍,後10小時乘以1.66倍,另扣除補貼300 元後,即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時薪1.33倍2 小時)+(時薪1.66倍10小時)-300 元=應給付金額】。
⑵週五:加班16小時(下午4 時至隔日8 時),無補休,則加班前2 小時乘以1.33倍,後14小時乘以1.66倍,另扣除補貼300 元後,即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時薪1.33倍2 小時)+(時薪1.66倍14小時)-300 元=應給付金額】。
⑶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日,及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加班24小時,扣除補休8 小時,加班計16小時,另扣除補貼450 元後,即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時薪2 倍16小時)-450 元=應給付金額】。
⑷週日,及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加班24小時,扣除補休12小時,加班計12小時,另扣除補貼450 元後,即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時薪2 倍12小時)-450 元=應給付金額】。
⒉開刀房及供應中心部分:
⑴週一至週四:加班16小時(下午4 時至隔日8 時),扣除隔日補休4小時,加班計12小時,則加班前2 小時乘以1.33倍,後10小時乘以1.66倍,另扣除補貼300 元後,即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時薪1.33倍2 小時)+(時薪1.66倍10小時)-300 元=應給付金額】。
⑵週五:加班16小時(下午4 時至隔日8 時),無補休,則加班前2 小時乘以1.33倍,後14小時乘以1.66倍,另扣除補貼300 元後,即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時薪1.33倍2 小時)+(時薪1.66倍14小時)-300 元=應給付金額】。
⑶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加班24小時,扣除補休8 小時,加班計16小時,另扣除補貼450元後,即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時薪2倍16小時)-450元=應給付金額】。
㈦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人各如本院卷㈤第167 、168 頁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按加班與值班,其工作性質與勞務密集程度有顯著不同。所謂「加班」,必須停留於原本工作場所從事與原有契約工作內容(專長與職掌)相同之工作,且加班過程中即使是短暫休息,亦不可睡眠或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而所謂「值班」,係指勞務密集程度低於一般正常工作,且於值班過程中得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例如睡眠或外出自由活動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彈性。查原告所屬之駕駛班、開刀房、供應中心及總機房工友值班,其工作性質與一般事業單位有顯著不同,蓋工友值班乃有需要時始出勤,且於值班期間均係採ON CALL 方式,並未限定留置工作場所,而係得於值班期間內正常作息(例如:自由活動、休憩及睡眠等),故原告並非每次值班均有勞動付出;又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值班及平日之工作內容,顯示原告於值班時之工作並非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僅係處理臨時緊急事件,至其餘時間則未限制留置工作場所,而得於值班時間正常作息、自由活動、休憩及睡眠;另佐以被證13之開刀房值班表所示,縱原告排有值班,其出勤時間亦屬短暫,與正常工作情況完全不同。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渠等之工作性質應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力」,而與平日之工作性質及工作量大不相同,乃為監視性、繼續性之工作。基此,由原告於值班時間之工作性質及勞務密集程度以觀,與其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內容完全不同,其性質自屬值班而非加班。況且,縱依原告提出之值班時間計算,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假日工資之總額,自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㈡兩造關於值班制度之協議,業已明載於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定同意備查,並無違背勞基法之規定。質言之,被告係公立醫療機構,有關工級人員之待遇、福利及加班等規定均係遵照行政院或上級機關規定辦理,而有關延長工時及值日(夜)等規定,均已於工作規則第31條至第33條明確規範,並經桃園縣政府以87年7 月31日府勞動字第146890號函核定同意備查及公告於院內各單位在案,且工級人員均無提出異議,顯然均已同意,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又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休假日、例假日或每日非正常工作時間內,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並經簽奉核准者,得要求乙方(即原告)值日(夜),乙方不得拒絕。有關加班費、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相關輪值事項,依甲方相關規定辦理。」,顯見原告於受僱被告時,早已同意此值班制度,是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未事先徵得勞工同意即片面決定原告輪值加班之情形。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函釋內容,已明揭手術室之技術人員、清潔人員、管理資訊系統部門之維護工程師及救護車駕駛等人員,均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故有關上開人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不受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限制,而得由勞資雙方另以契約約定。是本件原告既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且兩造就值班制度業已達成協議,並明載於兩造所簽訂之上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被告自屬於法無違;況縱認被告未將兩造間值班協議向桃園縣政府報請核備,惟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係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訂勞動條件,並報請核備,非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該法第84條之1 之勞動契約,皆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可知勞基法中『核准』與『核備』之規範意義並不相同。是勞基法第84條之1 既規定『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發生效力之意。故縱未依該法報請核備,對於勞雇雙方就勞動條件所為特別約定之生效,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兩造間之值班協議仍屬有效。
㈢原告提出之值班(或加班)費計算式及值班日期統計表均屬有誤。其中,原告之補休時數與是否為颱風假或颱風假之前一日無關,且勞基法亦無規定有「颱風假」,惟原告卻將「颱風假前一日」視為無補休時數,並將「颱風假」視為假日,甚且將「颱風假前一日」視為週六,顯然無稽。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8條所定,原告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 時30分,然原告卻自下午4 時起算值班時間,另原告自96年10月1 日起即改依實際出勤時數補休,故原告所列之下班時間及補休時數均與事實不符。再原告製作值班日期統計表所憑之依據,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將該統計表所載之日期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互相比對,發現其中有極高比例之錯誤(詳見被告所整理如本院卷㈤第9 至16頁附表),甚諸多月份之錯誤率高達100%,而被告又無原告所稱值班即無須每日於電腦中登錄出缺勤紀錄之規定,亦即打卡紀錄如無顯示未打卡者,即表示原告無到院工作之情況,據此亦可證原告所製作之該統計表與事實顯有出入。復原告之薪資係按月計酬,故就週六、周日與國定颱風假等例假日之薪資均已包含於月付薪資內;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 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及前臺北縣政府94年9 月14日北府秘庶字第0940592175號函釋內容,原告於週六、周日與國定颱風假等例假日,本應無需上班,若有上班者,則加發1 日之工資,是原告若於週六、周日與國定颱風假等例假日值班而請求加倍發給工資,僅能請求再加發1 日之工資。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正常工作以外時間工作之性質與內容均屬值班性質,且被告已依規定發予工資,並無任何違法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原告在職期間、平日工作內容及超出正常工時部分之勞務給付金額暨補休方式,均同意以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157 至159 頁附表一為準。
㈡兩造就原告自93至98年之時薪,同意以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為準。
㈢本件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兩造間確有簽立如本院卷㈡第7 至
44頁所示不定期勞動契約書。
㈣被告之工作規則如本院卷㈡第45至67頁所示,係於87年7 月
31日經桃園縣政府以本院卷㈡第114 頁之87府勞動字第1468
90號函同意備查。
㈤本件原告之輪值表如本院卷㈠第13至47頁、本院卷㈣第113
至354 頁及本院卷㈤第78至131 頁所示;另本件原告之96至
98年打卡紀錄如本院卷㈢全卷所示。
㈥兩造間本件勞資爭議曾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5 月25日調解不
成立,調解紀錄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
四、兩造於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本件原告輪值之性質究係值班或加班?(超出正常工時部分
之工作內容為何?有無勞基法延長工時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對象?如是,兩造
間之相關約定是否業已依勞基法上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0條之2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㈢本件如認原告就超出正常工時之勞務給付得請求加班費,其
金額應為若干?(應依輪值表或打卡紀錄計算時數?假日部
分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心證:
㈠原告超出正常工時外之輪值工作,應係加班: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
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 曆日
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基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變更工
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7條及第20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又依內政部74年12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
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所
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
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
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
等工作而言。是上揭注意事項所適用之對象,應限於勞工
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從而,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之輪值工作,究屬勞基法所定延長工
作時間之性質,抑或僅係上揭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值日(夜
)之性質,自應依勞工於輪值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加以認
定。經查,本件原告18人分別任職被告之駕駛班、開刀房
、機電組、供應中心及總機房,渠等平日工作內容如本院
卷㈠第157 至159 頁附表一所示(即附表二之「平日工作
內容項目」欄所載內容),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參見本院卷㈥第45頁),應堪先予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值班時之工作非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僅係處理
臨時緊急事件,且未限制留置工作場所,而得於值班時間
正常作息、自由活動、休憩及睡眠,故渠等工作性質屬「
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力」,與平日
工作之性質及工作量大不相同,乃為監視性、繼續性之工
作云云。惟就原告18人所任職各部門輪值時之實際工作情
形,茲分述如下:
⑴駕駛班部分:
觀諸被告所製作之「93年度駕駛班值班工技人員輪值表
」(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8頁),其上備註欄記載:「
二、輪值人員…,應特別注意接聽電話及緊急用車,不
得延誤,並需負責執勤室內清潔打掃。四、執勤人員晝
間得在值班室備勤,晚間必須在值班室睡眠,不得藉故
離開。七、技工曲家驊擔任首長車專任駕駛,上班時間
於調度室待命,隨時出車,夜間依排訂日期執勤待命出
車。九、每日排訂之駕駛值班人員,應堅守崗位。…下
班後則負責緊急救護車出勤任務,不得擅離職守」等語
;並證人即原告吳春祥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
:值班時工作內容為何?)延續白天的工作,跟平常白
天工作內容相同(即載送病患轉送醫院、榮民之家、長
官開會等需用車之情形,均為駕駛班負責之工作),且
晚上的工作是延續白天的,晚上有時候工作量比白天更
多,因為白天人多,有時候3 個,有時候4 個人,但晚
上值班的時候只有剩下1 個人值班,就是1 個人要全部
負責。」、「(問:為何晚上下班後工作量會這麼多?
)因為一般診所在晚上都休診,所以病患都會集中在大
醫院,病人晚上有緊急轉院時我們就要出勤,病人在醫
院有突發狀況也是要出勤,白天有3 輛救護車可以跑,
但晚上只有1 個人要負責所有的病患轉院。」、「(問
:值班時是否需要全程待在醫院待命?)要全程在值班
室內,不能出醫院,如果用餐的話,還要跟主管報告,
於值班表內紀錄,還要隨時接受長官電話查勤。」等語
(參見本院卷㈣第43至45頁)。
⑵開刀房及供應中心部分:
參諸被告所製作之「97年12月份OR、DR工友聯合值班表
」所示(參見本院卷㈣第31頁),其值班要點記載:「
⒉值班時間為當日8AM 至次日8AM ;白天隸屬其所屬單
位,下班後依任務需要值班,負責手術室及產房之工作
;有任務時,經告知出勤後須於15分鐘之內到班。⒋值
班人員每日工作職責:(C )負責產房每日常規清潔工
作、送洗包布及送消手術用物。(d )負責OR、DR之緊
急刀結束後,運送病人、處理抽吸器、用清潔劑拖地、
污包布打包及將垃圾封口。」等語;並被告之護理部就
手術室(即開刀房)及供應中心工友值班問題,亦曾於
96年3 月21日召開會議,其會議記錄前言第2 點載明:
「因洗腎室替代役未補且急診室大夜班工作量增加、值
班人員白天工作量大,而大夜班幾乎無法休息,有時很
多單位同時呼叫,經常有無法因應臨床需求之情形。」
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㈣第32頁
);復證人即原告梁有義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問:夜間值班時工作內容為何?)負責急診、產房、加
護病房、洗腎室、開刀房,工作內容是無所不包,大概
就是負責接送病人、清潔、幫忙病患更換尿布、尿袋、
掛號領藥。」、「(問:假日值班時工作內容為何?)
上午8 點至下午4 點負責開刀房,夜間就負責夜間值班
工作,總合來說就是平日加上夜間值班的工作內容。」
、「(問:值班時是否需要全程待在醫院待命?)醫院
是規定15分鐘內要到場,伊本身住在臺北,所以值班時
只能全程待在醫院。且因為這些工作都是延續的,所以
在這一段時間都不能離開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㈣
第45頁背面、第46頁);及證人余鎮國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問:夜間值班時工作內容為何?)延續白天
的工作(即負責全院衛材的清點、盤點、進貨、發放,
及全院衛材的消毒工作,以及開工房及產房的手術包布
跟器械消毒、運送,及盤包的消毒、運送)。」、「(
問:晚上及假日的值班是否都負責開刀房的刀?)不只
,還包括產房、加護病房(包括ICU 、ICB )及洗腎室
,洗腎室是負責清潔及藥水的配送。」、「(問:值班
時產房、加護病房負責工作的內容?)產房的部分,如
果有生產,要去接病人,之後要去清潔房間、消毒,要
打包醫生要用的包布…;加護病房的部分,這是隨時待
命,但值班要做ICU 、ICB 的清潔,要收垃圾,還要協
助護士清洗病人,還要清理病人大小便。所述隨時待命
,因為要負責5 個單位,如果把一般工作做完,會到別
的單位,但如果有通知,就要隨時支援…」等語(參見
本院卷㈣第61頁背面、第63頁)。
⑶總機房部分:
依被告所製作之「93年度總機機房值班工技人員輪值表
」所示(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18頁),其上備註欄記載
:「二、輪值人員…,應特別注意接聽電話及緊急用車
,不得延誤,並需負責執勤室內清潔打掃。四、執勤人
員晝間得在值班室備勤,晚間必須在值班室睡眠,不得
藉故離開。」等語。
⑷機電組部分:
觀之被告所製作之「機電組工級(約雇)人員執掌表」
(參見本院卷㈣第93、94頁),原告潘明光於監控室係
負責:「800KW 及小型發電機、F 、H 、E 三棟消防
設施(避難燈、照明燈、滅火器、緩降機)等專責自我
檢查與保養及監督委外廠商。監控室值日及機電巡查
之輪值。水電營繕維修工作。其他(指任發包專業
之監督工)。」,且監控室每日需有一位擔任24小時監
控值日及一位實施機電巡查抄表工作;並證人即原告潘
明光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值班時與平日工
作內容為何?)都相同(即所有的機電維護,包括水電
、空調、維生系統、氣送系統等的維修)。」、「(問
:值班時是否須留在醫院?)要,值班時間都要留在值
班室監控,除了現場維修才離開外,其餘時間都在值班
室。」等語(參見本院卷㈣第42頁)。
⒊是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於「輪值班」時,除不得擅離崗位
並應隨時待命及處理自己份內工作外,尚需受使用單位之
指揮及調派遣等工作分配,均與渠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
致,而與被告所主張非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僅係處理
臨時緊急事件之情形有間,亦與前揭內政部函所頒「事業
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值日(夜
)」之情況不符。又按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
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於輪值日(夜)時,既
如前述不得擅離崗位,顯已受被告之監督拘束,自應認原
告輪值班確係為被告之營運目的而提供勞務給付,即令原
告於輪值班時間內可正常作息、自由活動、休憩或睡眠,
亦不因此變更該輪值班時間仍係工作時間之性質。就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8年5 月6 日在被告
醫院實施勞動檢查,亦確認原告確有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超過46小時,而被告於原
告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故違反勞基法第24條、
第30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等情事屬實,有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
而同本院前所認定。從而,原告工作時數超過每2 週84小
時部分,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屬勞基法第24條所指
之延長工作時間,其性質應屬加班,而非值班;是被告主
張係值班云云,自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延長工時之情形,尚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
用: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
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
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
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
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
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
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
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且此所謂「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指應
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
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相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台上字
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係規定:「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
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
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
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3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語;被告則以
雙方已就值班制度達成協議,並約明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內,故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云
云資為抗辯。經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5日
台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函釋內容,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
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場所及
人員包括:手術室(含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之醫事
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救護車之救護車駕駛、救護技術
員,有上開函釋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160 、161 頁
);而本件原告潘明光、王麗慧、成戎君、張鳳玲及許靜
芬各係擔任機電及總機之工作,本即非屬上揭函釋所規範
之人員,要無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餘地,自不待
言。至其餘原告劉得亞、朱中建、曲家驊、吳春祥、金廷
輔、秦建國、王恩化、高興國、曲家驥、梁有義、陳偉奇
、余鎮國及汪松係擔任駕駛或手術室之工作,姑不論上揭
函釋所列之工作者是否應就其工作執掌程度之繁重而予以
區別,即令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之工作
者,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兩造間就原告之工作時間、例
假及休假等事項已為協商,並以書面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被告始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被告就此雖舉其工作規則第31
條至第33條規定為據,並以此主張該工作規則即為兩造間
協商之成果,並已報請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核備,已符
合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參諸該工作規
則第2 條前段規定:「本規則適用之人員係指本院編制年
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普通工友、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份(醫師除外)者暨本院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之人員而言。」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顯見該
工作規則之適用範圍並不以從事駕駛或手術室工作之原告
劉得亞等13人為限,而係屬一般性之規定,且該工作規則
又未詳載原告劉得亞等13人之職稱、業務範圍及性質等內
容,尚難謂係專就渠等業務之特性而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
之內容,自不得以該工作規則即認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
稱之書面約定,故本件與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仍屬有
間。雖被告復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
,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
指「審核備查」之意,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發
生效力之意云云;然此與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時,其
與勞工間之書面約定內容仍須符合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0條之2 所定之事項始為適法,彼此間並無扞格之處,是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另主張雙方就值班事宜已約明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勞
動契約第10條,故原告已同意被告值班制度云云。惟按,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之總時數限制,雖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
、第2 項已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又此項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之修正
理由略以: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
會議功能,乃將第1 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
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易言之,雇主如欲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者,並非僅由勞工單獨同意為已足,而尚須經工會
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足當之。準此,被告雖以勞動契約
第10條與原告約定不得拒絕被告要求值日(夜)(參見本
院卷㈡第7 至44頁),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仍不得據此即認已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得排除勞基法
第24條及第39條有關延長工時工資給付規定之適用,否則
無疑架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範,亦不符保障勞工權益
之意旨。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
旨,該勞動契約第10條之約定既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
應認屬無效,則被告執此為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依
據,自無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數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雇主為管制所屬員工上下
班時間,故設有刷卡機器,藉由員工親自在刷卡機器刷卡
所留下之紀錄,作為考核員工是否上下班之依據,然刷卡
記錄出現漏未打卡之情形,雖可能係因員工確實未按時上
下班或出勤有異狀,但仍無排除員工到場工作後因故漏未
打卡、單純忘記打卡、機器出現故障或其他因素所致之可
能性;換言之,有關員工上班出勤狀況,是否僅能以雇主
當初所設定之刷卡記錄為唯一之佐證方式,不無疑問,如
有異常情形,應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再為舉證。本件原告主
張渠等值班時間係依各使用單位所排定之輪值表為依據等
語;被告則以原告值班時仍應按時打上下班卡,故有無值
班應以打卡紀錄為準云云資為抗辯。經查,就原告值班時
應如何打卡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醫院護理部護理長陳敏
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平日值班,要如何打卡
?)…如果有輪值的話,有一段時間是不打下班卡,待隔
日早上8 時輪值完畢,才打下班卡,有一段時間是下班直
接打下班卡,之後輪值部分如果的確有來醫院出勤才會登
記時數。我剛才所述公司隔日打下班卡政策實施在前,後
來才改用登記的方式。」、「(問:假日值班是否需要打
卡?)醫院一開始是採取早上8 點上班,及隔日早上8 點
下班時打卡,後來則改用登記的方式,如果有實際到院,
才登記時數。」、「(問:醫院人事部門有無曾經跟你反
應,原告中屬於開刀房的人員,有打卡的情形和支薪、輪
值的情況不一致異常情形?)以前曾經有過刷卡異常要回
復的單子,但跟支薪無關,打卡跟支薪不相關,不會以打
卡來決定要支付多少薪資,而是以排班表為準。」等語(
參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另證人即被告
醫院人事室主任張溥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值班津
貼是由所屬單位依照班表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
168 頁背面);並證人潘明光、吳春祥、余鎮國及梁有義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值班時,
上午8 時打上班卡,至隔日上午打下班卡,中間不再打卡
;至週末值班時,打卡方式與上開平日作法相同。」等語
(參見本院卷㈣第42頁、第43頁背面、第62頁、第64頁背
面)。足見原告於值班時,均係依各使用單位預先排定之
班表,由原告依序按預定之班表輪值,且就值班時之工資
計算,亦係依班表上排定之時間為準,而非參照打卡紀錄
;是本件認定原告值班情形,即應以被告所排定之輪值表
為準。則被告稱辯原告主張值班與打卡紀錄不一致者,即
表示原告未有值班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有關開刀
房(含供應中心)值班部分,因自96年度之後改為輪值當
日受通知到院簽到之時數補休,故需被告提出紀錄本以供
核對補休時數等語,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
未提出該紀錄本以供原告核對;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敏純
既已證述開刀房其後值班確已改採登記方式為之,且相關
值班之紀錄本資料率由被告保管,倘未據被告提出,將使
原告秦建國、王恩化、高興國、曲家驥、梁有義、陳偉奇
、余鎮國及汪松就此部分之值班時間無從確實核計,而如
強求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亦顯有失公平,因認被告
就開刀房值班登記之紀錄本部分,應負提出之義務,而被
告迄未能提出該紀錄本,則原告秦建國等8 人主張此部分
之值班時間應不扣除補休時數等語,應為可採。
⒉次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
給。此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
加發1 日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台
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關於週六、
週日及國定假日值班之工資,渠等時薪應以2 倍計算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薪資係按月計酬,故週六
、週日及國定假日之薪資已包含於每月應付之薪資內,是
原告此部分僅能再請求加發1 日之工資等語為抗辯。經查
,被告就本件例假日之原本薪資部分,並無有短給之情形
,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依上開說明,原
告本件請求例假日之值班工資部分即應排除當日工資,亦
即僅能請求其實際從事工作之應得工資;故本件關於例假
日24小時值班時之加班費計算,其計算式應為:【(時薪
12小時)-450 元=應給付金額】,是被告抗辯原告此
部分之金額計算有誤,應屬可採。
⒊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加班工資,分述如下(原告詳細加班日
期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47頁「輪值表」、本院卷㈣第113
至354 頁「工友工作時間分配表」及本院卷㈤第78至131
頁「值班表」、「值班巡查紀錄」,亦可參照本院卷㈤第
169 至223 頁原告所製作之附表;另原告各年度時薪部分
參照本院卷㈡第138頁時薪表):
①原告潘明光部分(時薪135元):
其自93年5 月11日起至94年4 月27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300 元【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300 元】,值班共45日;週五之加班費3,196 元【計
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66
倍14小時)-已付300 元=3,196 元】,值班共9 日
;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及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
,每日加班費1,710 元【計算式:(135 元16小時)
-已付450 元=1,710 元】,值班共8 日;週日,及以
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170 元【計算式:
(135 元12小時)-已付450 元=1,170 元】,值班
共12日。上開加班費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編號01
所示。
②原告劉得亞部分(時薪125元):
其自93年5 月1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10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107 元】,值班共210 日;週五之加班費2,937 元【
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
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2,937 元】,值班共60
日;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及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
日,每日加班費1,550 元【計算式:(125 元16小時
) -已付450 元=1,050 元】,值班共58日;週日,及
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050 元【計算式
:(125 元12小時)-已付450 元=1,050 元】,值
班共56日。上開加班費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編號
02所示。
③原告朱中建部分(時薪135元):
其自93年5 月10日起至98年4 月17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300 元【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300 元】,值班共205 日;週五之加班費3,196 元【
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
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3,196 元】,值班共62
日;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及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
日,每日加班費1,710 元【計算式:(135 元16小時
)-已付450 元=1,710 元】,值班共60日;週日,及
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170 元【計算式
:(135 元12小時)-已付450 元=1,170 元】,值
班共54日。上開加班費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編號
03所示。
④原告曲家驊部分(時薪135元):
其自93年5 月15日起至98年4 月27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300 元【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300 元】,值班共31日;週五之加班費3,196 元【計
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66
倍14小時)-已付300 元=3,196 元】,值班共6 日
;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及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
,每日加班費1,710 元【計算式:(135 元16小時)
-已付450 元=1,710 元】,值班共11日;週日,及以
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170 元【計算式:
(135 元12小時)-已付450 元=1,170 元】,值班
共7 日;另其於93年值班期間,值班24小時,無補休,
被告僅補貼450 元,每日加班費2,790 元【計算式:(
135 元24小時)-已付450 元=2,790 】,值班共17
日。上開加班費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編號04所示
。
⑤原告金廷輔部分(時薪135元):
其自93年5 月13日起至97年9 月29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300 元【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300 元】,值班共177 日;週五之加班費3,196 元【
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
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3,196 元】,值班共51
日;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及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
日,每日加班費1,710 元【計算式:(135 元16小時
)-已付450 元=1,710 元】,值班共11日;週日,及
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170 元【計算式
:(135 元12小時)-已付450 元=1,170 元】,值
班共52日。上開加班費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編號
05所示。
⑥原告吳春祥部分(93年時薪123 元、94年至98年時薪12
5 元):
其自93年11月2 日起至97年9 月26日止,週一至週四,
,於93年間每日加班費2,069 元【計算式:(123 元
1.33倍2 小時)+(123 元1.66倍10小時)-已
付300 元=2,069 元】,值班共7 日,於94年至98年間
每日加班費2,10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107 元】,值班共137 日;週五之加班費,於93年間
每日為2,886 元【計算式:(123 元1.33倍2 小時
)+(123 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2,88
6 元】,於94年至98年間每日為2,937 元【計算式:(
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4小
時)-已付300 元=2,937 元】,值班共39日;週六、
週日為假日前一天,及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日,於93年
間每日加班費1,518 元【計算式:(123 元16小時)
-已付450 元=1,518 元】,值班共2 日,於94年至98
年間每日加班費1,550 元【計算式:(125 元16小時
)-已付450 元=1,550 元】,值班共44日;週日,及
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於93年間每日加班費1,026 元
【計算式:(123 元12小時)-已付450 元=1,026
元】,值班共2 日,另於94年至98年間每日加班費1,05
0 元【計算式:(125 元12小時)-已付450 元=1,
050 元】,值班共43日。上開加班費細項金額計算,詳
如附表三編號06所示。
⑦原告王麗慧部分(時薪135元):
其自93年5 月11日起至98年4 月23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300 元【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300 元】,值班共251 日;週五之加班費3,196 元【
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
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3,196 元】,值班共70
日;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及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
日,每日加班費1,710 元【計算式:(135 元16小時
)-已付450 元=1,710 元】,值班共72日;週日,及
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170 元【計算式
:(135 元12小時)-已付450 元=1,170 元】,值
班共74日。上開加班費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編號
07所示。
⑧原告成戎君部分(時薪135元):
其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300 元【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300 元】,值班共215 日;週五之加班費3,196 元【
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
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3,196 元】,值班共56
日;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及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
日,每日加班費1,710 元【計算式:(135 元16小時
)-已付450 元=1,710 元】,值班共72日;週日,及
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170 元【計算式
:(135 元12小時)-已付450 元=1,170 元】,值
班共56日。上開加班費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編號
08所示。
⑨原告張鳳玲部分(時薪125元):
其自94年1 月17日起至98年4 月27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10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107 元】,值班共204 日;週五之加班費2,937 元【
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
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2,937 元】,值班共61
日;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及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
日,每日加班費1,550 元【計算式:(125 元16小時
)-已付450 元=1,050 元】,值班共67日;週日,及
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050 元【計算式
:(125 元12小時)-已付450 元=1,050 元】,值
班共63日。上開加班費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編號
09所示。
⑩原告許靜芬部分(時薪125元):
其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8年4 月29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10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107 元】,值班共252 日;週五之加班費2,937 元【
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
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2,937 元】,值班共71
日;週六、週日為假日前一天,及以週六計算之國定假
日,每日加班費1,550 元【計算式:(125 元16小時
)-已付450 元=1,050 元】,值班共65日;週日,及
以週日計算之國定假日,每日加班費1,050 元【計算式
:(125 元12小時)-已付450 元=1,050 元】,值
班共68日。上開加班費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編號
10所示。
⑪原告秦建國部分(時薪135元):
其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300 元【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300 元】,值班共93日;週五之加班費3,196 元【計
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66
倍14小時)-已付300 元=3,196 元】,值班共25日
;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每日加班費1,710 元【計
算式:(135 元16小時)-已付450 元=1,710 元】
,值班共52日。上開加班費細項計算金額,詳如附表三
之一編號11所示。
⑫原告王恩化部分(時薪125元):
其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3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93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4小時《未補休》)-已
付300 元=2,937 元】,值班共47日;週五之加班費2,
93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
5 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2,937 元】,
值班共13日;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每日加班費2,
550 元【計算式:(125 元24小時《未補休》)-已
付450 元=2,550 元】,值班共25日。上開加班費細項
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示。
⑬原告高興國部分(時薪125元):
其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7年1 月13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10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107 元】,值班共56日,另自96年10月1 日起,每日
加班費2,93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
)+(125 元1.66倍14小時《未補休》)-已付30
0 元=2,937 元】,值班共9 日;週五之加班費2,93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
1.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2,937 元】,值班
共17日;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每日加班費1,550
元【計算式:(125 元16小時)-已付450 元=1,05
0 元】,值班共29日,另自96年10月1 日起,每日加班
費2,550 元【計算式:(125 元24小時《未補休》)
-已付450 元=2,550 元】,值班共5 日。上開加班費
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3所示。
⑭原告曲家驥部分(93年時薪119 元、94年時薪121 元、
95年時薪123 元、96年至98年時薪125 元):
其自93年5 月9 日起至98年3 月4 日止,週一至週四,
於93年間每日加班費1,992 元【計算式:(119 元1.
33倍2 小時)+(119 元1.66倍10小時)-已付
300 元=1,992 元】,值班共17日,於94年間每日加班
費2,030 元【計算式:(121 元1.33倍2 小時)+
(121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2,030 元
】,值班共31日,於95年每日加班費2,069 元【計算式
:(123 元1.33倍2 小時)+(123 元1.66倍
10小時)-已付300 元=2,069 元】,值班共34日,於
96年10月1 日前之每日加班費2,107 元【計算式:(12
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0小時
)-已付300 元=2,107 元】,值班共8 日,於96年10
月1 日後之每日加班費2,937 元【計算式:(125 元
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4小時《未補
休》)-已付300 元=2,937 元】,值班共47日;週五
之加班費,於93年間每日為2,782 元【計算式:(119
元1.33倍2 小時)+(119 元1.66倍14小時)
-已付300 元=2,782 元】,值班共7 日,於94年間每
日為2,834 元【計算式:(121 元1.33倍2 小時)
+(121 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2,834
元】,值班共8 日,於95年間每日為2,885 元【計算式
:(123 元1.33倍2 小時)+(123 元1.66倍
14小時)-已付300 元=2,885 元】,值班共8 日,於
96年之後每日為2,93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
2 小時)+(125 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2,937 元】,值班共16日;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
假,於93年間每日加班費1,454 元【計算式:(119 元
16小時)-已付450 元=1,454 元】,值班共11日,
於94年間每日加班費1,486 元【計算式:(12 1元16
小時)-已付450 元=1,486 元】,值班共23日,於95
年每日加班費1,518 元【計算式:(123 元16小時)
-已付450 元=1,518 元】,值班共19日,於96年10月
1 日前之每日加班費1,550 元【計算式:(125 元16
小時)-已付450 元=1,550 元】,值班共6 日,於96
年10月1 日後之每日加班費2,550 元【計算式:(125
元24小時《未補休》)-已付450 元=2,550 元】,
值班共26日。上開加班費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之
一編號14所示。
⑮原告余鎮國部分(時薪125元):
其自93年5 月13日起至98年3 月2 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10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107 元】,值班共130 日,另自96年10月1 日起,每
日加班費2,93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
時)+(125 元1.66倍14小時《未補休》)-已付
300 元=2,937 元】,值班共48日;週五之加班費2,93
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2,937 元】,值
班共36日;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每日加班費1,55
0 元【計算式:(125 元16小時)-已付450 元=1,
050 元】,值班共52日,另自96年10月1 日起,每日加
班費2,550 元【計算式:(125 元24小時《未補休》
)-已付450 元=2,550 元】,值班共27日。上開加班
費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示。
⑯原告梁有義部分(時薪125元):
其自93年5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10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107 元】,值班共94日,另自96年10月1 日起,每日
加班費2,93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
)+(125 元1.66倍14小時《未補休》)-已付30
0 元=2,93 7元】,值班共49日;週五之加班費2,93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
1.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2,937 元】,值班
共38日;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每日加班費1,550
元【計算式:(125 元16小時)-已付450 元=1,05
0 元】,值班共50日,另自96年10月1 日起,每日加班
費2,550 元【計算式:(125 元24小時《未補休》)
-已付450 元=2,550 元】,值班共26日。上開加班費
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6所示。
⑰原告陳偉奇部分(時薪135元):
其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8年3 月3 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3,196 元【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5 元1.66倍14小時《未補休》)-已
付300 元=3,196 元】,值班共36日;週五之加班費3,
196 元【計算式:(135 元1.33倍2 小時)+(13
5 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2,937 元】,
值班共8 日;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每日加班費2,
790 元【計算式:(135 元24小時《未補休》)-已
付450 元=2,790 元】,值班共28日。上開加班費細項
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7所示。
⑱原告汪松部分(時薪125元):
其自93年5 月10日起至98年2 月27日止,週一至週四,
每日加班費2,10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0小時)-已付300 元=
2,107 元】,值班共120 日,另自96年10月1 日起,每
日加班費2,93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
時)+(125 元1.66倍14小時《未補休》)-已付
300 元=2,937 元】,值班共45日;週五之加班費2,93
7 元【計算式:(125 元1.33倍2 小時)+(125
元1.66倍14小時)-已付300 元=2,937 元】,值
班共45日;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每日加班費1,55
0 元【計算式:(125 元16小時)-已付450 元=1,
050 元】,值班共57日,另自96年10月1 日起,每日加
班費2,550 元【計算式:(125 元24小時《未補休》
)-已付450 元=2,550 元】,值班共26日。上開加班
費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8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
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附表一:
┌───┬────┬──────────┬────────┬──────────┬─────────┐
│原 告│工作單位│每日定時處理事項 │每月固定處理事項│視情況需要處理事項 │ 值班及補休方式 │
├───┼────┼──────────┼────────┼──────────┼─────────┤
│劉得亞│ 駕駛班 │1.每日救護車載病患至│無。 │1.公差至台北輔導會、│1.星期一至星期四輪│
│、朱中│ │ 敏盛MRT檢查或轉院 │ │ 台北榮總、台中等地│ 值加班得於隔日補│
│建、曲│ │ 至台北榮總。 │ │ 開會或參加學術研討│ 休4 小時,其餘超│
│家驊、│ │2.每日備公務車兩台,│ │ 。 │ 時工作12小時部分│
│吳春祥│ │ 依新莊、桃園、龜山│ │2.轉送病患至全省各分│ ,以300 元作為補│
│、金廷│ │ 、八德、南崁早晚來│ │ 院。 │ 貼。 │
│輔 │ │ 回接送兩趟。 │ │3.院內長官需要時,載│2.星期五及國定颱風│
│ │ │3.隨時需檢查車況準備│ │ 其至郵局、銀行、衛│ 假日前一天輪值加│
│ │ │ 出車。 │ │ 生局等地。 │ 班不得補休,超時│
│ │ │ │ │4.接送上級參加婚喪喜│ 工作16小時部分,│
│ │ │ │ │ 慶。 │ 以300 元作為補貼│
│ │ │ │ │5.協助假日舉辦之社區│ 。 │
│ │ │ │ │ 健保服務等活動。 │3.星期六輪值加班(│
│ │ │ │ │6.支援大學校慶或縣政│ 等同於假日工作24│
│ │ │ │ │ 府舉辦等活動。 │ 小時)得補休8 小│
│ │ │ │ │7.假日緊急時,載送病│ 時,其餘超時工作│
│ │ │ │ │ 患或領血漿等。 │ 16小時部分,以45│
│ │ │ │ │8.機場突發病患之接送│ 0元作為補貼。 │
│ │ │ │ │ 。 │4.星期日、國定假日│
│ │ │ │ │9.臨時交辦事項。 │ 及颱風假輪值加班│
│ │ │ │ │ │ (等同於假日工作│
│ │ │ │ │ │ 24小時)得補休12│
│ │ │ │ │ │ 小時,其餘超時工│
│ │ │ │ │ │ 作12小時部分,以│
│ │ │ │ │ │ 450元作為補貼。 │
├───┼────┼──────────┼────────┼──────────┼─────────┤
│秦建國│ 開刀房 │1.每日早上8點至9點環│1.每月月初及第三│1.環境清潔及護理站、│1.星期一至星期四輪│
│、王恩│ │ 境清潔(OPD換消作 │ 週幫忙進貨。 │ 病房整理。 │ 值加班得於隔日補│
│化、高│ │ 業)。 │2.每月月底協助盤│2.高壓鍋消毒一天4至5│ 休4 小時,其餘超│
│興國、│ │2.每日下午1點至3點消│ 點。 │ 次。 │ 時工作12小時部分│
│曲家驥│ │ 毒、打包物品清洗。│ │3.折包布一天約4至6小│ ,以300 元作為補│
│、梁有│ │3.每日下午3點至4點將│ │ 時。 │ 貼。 │
│義、陳│ │ 消毒物品送回病房。│ │4.消毒打包物流到各單│2.星期五及國定颱風│
│偉奇 │ │4.整理手術室。 │ │ 位(週一至週三3 至│ 假日前一天輪值加│
│ │ │5.洗廁所。 │ │ 5 個單位不等、每個│ 班不得補休,超時│
│ │ │6.領沖洗用水。 │ │ 單位停留40至50分鐘│ 工作16小時部分,│
│ │ │7.打便當。 │ │ )。 │ 以300 元作為補貼│
│ │ │8.送標本。 │ │5.運送病人(到手術檯│ 。 │
│ │ │9.收垃圾。 │ │ 以及手術檯到恢復室│3.星期六、星期日、│
│ │ │ │ │ )及手術中協助麻醉│ 國定假日及颱風假│
│ │ │ │ │ 病人翻身、抬病人等│ 輪值加班(等同於│
│ │ │ │ │ 。 │ 假日工作24小時)│
│ │ │ │ │6.手術完手術室之整理│ 得補休8 小時,其│
│ │ │ │ │ 包括消毒清潔、醫療│ 餘超時工作16小時│
│ │ │ │ │ 廢棄物打包、衣物送│ 部分,以450 元作│
│ │ │ │ │ 洗。 │ 為補貼。 │
│ │ │ │ │7.飲水機加水、洗廁所│ │
│ │ │ │ │ 、清垃圾、物品歸類│ │
│ │ │ │ │ 等雜務。 │ │
│ │ │ │ │8.巡視保溫箱、水鍋水│ │
│ │ │ │ │ 。 │ │
│ │ │ │ │9.送公文、衛材等來回│ │
│ │ │ │ │ 各處室。 │ │
│ │ │ │ │10.上級臨時交辦事項 │ │
│ │ │ │ │ 。 │ │
│ │ │ │ │11.保持工作狀態,隨 │ │
│ │ │ │ │ 時應要求待命。 │ │
├───┼────┼──────────┼────────┼──────────┼─────────┤
│王麗慧│ 總機房 │1.轉接院內院外電話、│無。 │協助院務、主管臨時交│同上開駕駛班部分所│
│、成戎│ │ 回答諮詢問題。 │ │辦事項。 │載。 │
│君、張│ │2.廣播服務。 │ │ │ │
│鳳玲、│ │3.緊急動員院內人員召│ │ │ │
│許靜芬│ │ 回任務及通報。 │ │ │ │
│ │ │4.下班及假日時間簽收│ │ │ │
│ │ │ 信件。 │ │ │ │
│ │ │5.隨時注意各護理站90│ │ │ │
│ │ │ 90之通報。 │ │ │ │
│ │ │6.輔導會緊急聯絡網通│ │ │ │
│ │ │ 報。 │ │ │ │
├───┼────┼──────────┴────────┴──────────┼─────────┤
│余鎮國│供應中心│1.高壓鍋消毒(至少2小時)。 │同上開開刀房部分所│
│、汪松│ │2.摺包布(每日4~6小時)。 │載。 │
│ │ │3.全院衛材的清點、盤點、進貨。 │ │
│ │ │4.每日到各發放各單位所需物流、衛材。 │ │
│ │ │5.開刀房、產房、的手術包布跟器械消毒、運送及盤包的消毒運送。│ │
├───┼────┼──────────────────────────────┼─────────┤
│潘明光│ 機電組 │1.消防設施之檢查保養。 │同上開駕駛班部分所│
│ │ │2.監控室值日及機電巡查輪值。 │載。 │
│ │ │3.水電修繕。 │ │
└───┴────┴──────────────────────────────┴─────────┘
附表二:
┌───┬────┬───────────────────┬───────────────────┐
│原 告│工作單位│ 平日工作內容項目 │ 值班工作內容項目 │
├───┼────┼───────────────────┼───────────────────┤
│劉得亞│ 駕駛班 │1.駕駛公務車或救護車。 │1.值班期間休息待命,亦可外出,未限制留│
│、朱中│ │2.車輛清潔。 │ 於工作場所,可自由活動、休憩及睡眠。│
│建、曲│ │ │ 以個人手機為聯絡工具,未限定其值勤地│
│家驊、│ │ │ 點。 │
│吳春祥│ │ │2.遇有電話通知或緊急狀況時駕駛救護車至│
│、金廷│ │ │ 非固定地點。 │
│輔 │ │ │3.並非每次值班均有勞動付出。 │
├───┼────┼───────────────────┼───────────────────┤
│秦建國│開刀房及│1.負責手術病人之接送與轉運。 │1.值班期間休息待命,亦可外出,未限制留│
│、王恩│供應中心│2.執行手術室限制區、半限制區、非限制區│ 於工作場所,可自由活動、休憩及睡眠。│
│化、高│ │ 環境之清潔與消毒。 │ 以個人手機為聯絡工具,未限定其值勤地│
│興國、│ │3.負責標本送出、公文遞送、文件影印、藥│ 點。 │
│曲家驥│ │ 品文具及醫療器材等之領用。 │2.於電話通知時,協助進行手術室、產房及│
│、余鎮│ │4.負責全院無菌物品(包括器械、包布、水│ 嬰兒室夜間臨時緊急工作,如病人之轉運│
│國、梁│ │ 劑、消耗性衛財等)之包裝、滅菌及測試│ 及環境清潔工作。 │
│有義、│ │ 與歸位。 │3.各項緊急手術、生產等個案並非每天都發│
│陳偉奇│ │5.執行滅菌儀器(包括高壓鍋、氧化乙烯鍋│ 生。 │
│、汪松│ │ 及其測試鍋等)之操作、保養與監測。 │ │
│ │ │6.負責全院護理用品及無菌物品之交換。 │ │
│ │ │7.供應中心護理用品之搬運、補充及盤點。│ │
│ │ │8.協助特殊狀況發生時之處理,如:意外災│ │
│ │ │ 害、火災、停電及颱風等。 │ │
│ │ │9.協助護理人員攙扶及約束手術病人。 │ │
│ │ │10.執行臨時交辦事項。 │ │
├───┼────┼───────────────────┼───────────────────┤
│王麗慧│ 總機房 │1.電話分機查詢及簡易就診資訊說明。 │1.值班期間休息待命,可自由活動、休憩及│
│、成戎│ │2.廣播。 │ 睡眠。 │
│君、張│ │3.緊急通報、聯繫。 │2.遇有緊急、臨時狀況時,進行電話分機查│
│鳳玲、│ │ │ 詢、廣播、緊急通報、聯繫。 │
│許靜芬│ │ │3.並非每次值班均有勞動付出。 │
├───┼────┼───────────────────┼───────────────────┤
│潘明光│ 機電組 │1.督導廠商電梯檢查。 │1.值班期間休息待命,亦可外出,未限制留│
│ │ │2.消防設備檢查。 │ 於工作場所,可自由活動、休憩及睡眠。│
│ │ │3.耗材採購。 │ 以個人手機為聯絡工具,未限定其值勤地│
│ │ │4.鍋爐檢查。 │ 點。 │
│ │ │5.瓦斯設施、監視系統、水電、消防設備維│2.遇有電話通知或緊急狀況時,督導廠商設│
│ │ │ 修。 │ 施設備的維修。 │
│ │ │6.網路申辦。 │3.並非每次值班都有勞動付出。 │
└───┴────┴───────────────────┴───────────────────┘
附表三:
┌────────────────────────────────────────┐
│ │
├──┬───┬─────┬───────────────────────────┤
│ │ │ │ 請求金額明細 │
│ │ │ ├─────┬─────┬────────┬──────┤
│ 編 │姓 名│ 總金額 │ │ │週六、週日為假日│週日、以週日│
│ 號 │ │ (新臺幣) │週一至週四│週 五│前一天,以週六計│計算之國定假│
│ │ │ │ │ │算之國定假日 │日 │
├──┼───┼─────┼─────┼─────┼────────┼──────┤
│ 01 │潘明光│159,984元 │45×2,300=│9 ×3,196=│8×1,710 =13,680│12×1,170=14│
│ │ │ │103,500 │28,764 │ │,040 │
├──┼───┼─────┼─────┼─────┼────────┼──────┤
│ 02 │劉得亞│767,390元 │210×2,107│60×2,937=│58×1,550=89,900│56×1,050=58│
│ │ │ │=442,470 │176,220 │ │,800 │
├──┼───┼─────┼─────┼─────┼────────┼──────┤
│ 03 │朱中建│835,432元 │205×2,300│62×3,196=│60×1,710=102,60│54×1,170=63│
│ │ │ │=471,500 │198,152 │0 │,180 │
├──┼───┼─────┼─────┼─────┼────────┼──────┤
│ 04 │曲家驊│164,906元 │31×2,300=│6 ×3,1965│11×1,710=18,810│⑴93年度:17│
│ │ │ │71,300 │=19,176 │ │ ×2,790=47│
│ │ │ │ │ │ │ ,430 │
│ │ │ │ │ │ │⑵97年起:7 │
│ │ │ │ │ │ │ ×1,170=8,│
│ │ │ │ │ │ │ 190 │
├──┼───┼─────┼─────┼─────┼────────┼──────┤
│ 05 │金廷輔│716,436元 │177×2,300│51×3,196=│50×1,710=85,500│52×1,170=60│
│ │ │ │=407,100 │162,996 │ │,840 │
├──┼───┼─────┼─────┼─────┼────────┼──────┤
│ 06 │吳春祥│541,895元 │⑴93年:7 │⑴93年:2 │⑴93年:2×1,518│⑴93年:2 ×│
│ │ │ │ ×2,069=│ ×2,886 │ =3,036 │ 1,026=2,0│
│ │ │ │ 14,483 │ =5,772 │⑵94年起:44×1,│ 52 │
│ │ │ │⑵94年起:│⑵94年起:│ 550=68,200 │⑵94年起:43│
│ │ │ │ 137×2,1│ 39×2,93│ │ ×1,050=4│
│ │ │ │ 07=288,│ 7=114,5│ │ 5,150 │
│ │ │ │ 659 │ 43 │ │ │
├──┼───┼─────┼─────┼─────┼────────┼──────┤
│ 07 │王麗慧│1,010,720 │251×2,300│70×3,196=│72×1,710=123,12│74×1,170=86│
│ │ │元 │=577,300 │223,720 │0 │,580 │
├──┼───┼─────┼─────┼─────┼────────┼──────┤
│ 08 │成戎君│862,116元 │215×2,300│56×3,196=│72×1,710=123,12│56×1,170=65│
│ │ │ │5=494,500 │178,976 │0 │,520 │
├──┼───┼─────┼─────┼─────┼────────┼──────┤
│ 09 │張鳳玲│778,985元 │204×2,107│61×2,937=│67×1,550=103,85│63×1,050=66│
│ │ │ │=429,828 │179,157 │0 │,150 │
├──┼───┼─────┼─────┼─────┼────────┼──────┤
│ 10 │許靜芬│911,641元 │252×2,107│71×2,937=│65×1,550=100,75│68×1,050=71│
│ │ │ │=530,964 │208,527 │0 │,400 │
└──┴───┴─────┴─────┴─────┴────────┴──────┘
附表三之一:
┌────────────────────────────────────────┐
│ │
├──┬───┬─────┬───────────────────────────┤
│ │ │ │ 請求金額明細 │
│ │ │ ├─────┬─────┬───────────────┤
│ 編 │姓 名│ 總金額 │ │ │ │
│ 號 │ │ (新臺幣) │週一至週四│週 五│ 週六、週日及國定颱風假 │
│ │ │ │ │ │ │
├──┼───┼─────┼─────┼─────┼───────────────┤
│ 11 │秦建國│382,720元 │93×2,300=│25×3,196=│52×1,710=88,920 │
│ │ │ │213,900 │79,900 │ │
├──┼───┼─────┼─────┼─────┼───────────────┤
│ 12 │王恩化│239,970元 │47×2,937=│13×2,937=│25×2,550=63,750 │
│ │ │ │138,039 (│38,181 │ │
│ │ │ │原告誤載為│ │ │
│ │ │ │99,029) │ │ │
├──┼───┼─────┼─────┼─────┼───────────────┤
│ 13 │高興國│252,054元 │⑴56×2,10│17×2,937=│⑴29×1,550=44,950 │
│ │ │ │ 7=117,99│49,929 │⑵96年10月1日起:5×2,550=12,7│
│ │ │ │ 2 │ │ 50 │
│ │ │ │⑵96年10月│ │ │
│ │ │ │ 1日起:9│ │ │
│ │ │ │ ×2,937=│ │ │
│ │ │ │ 26,433(│ │ │
│ │ │ │ 原告誤載│ │ │
│ │ │ │ 為35,244│ │ │
│ │ │ │ ) │ │ │
├──┼───┼─────┼─────┼─────┼───────────────┤
│ 14 │曲家驥│588,867元 │⑴93年:17│⑴93年:7 │⑴93年:11×1,454=15,994 │
│ │ │ │ ×1,992=│ ×2,782=│⑵94年:23×1,486=34,178 │
│ │ │ │ 33,864 │ 19,474 │⑶95年:19×1,518=28,842 │
│ │ │ │⑵94年:31│⑵94年:8 │⑷96年1 月至10月1 日前:6 ×1,│
│ │ │ │ ×2,030=│ ×2,834=│ 550 =9,300 │
│ │ │ │ 62,930 │ 22,672 │⑸96年10月1 日起:26×2,550 =│
│ │ │ │⑶95年:34│⑶95年:8 │ 66,300 │
│ │ │ │ ×2,069=│ ×2,885=│ │
│ │ │ │ 70,346 │ 23,080 │ │
│ │ │ │⑷96年1 月│⑷96年起 │ │
│ │ │ │ 至10月1 │ :16×2,│ │
│ │ │ │ 日前:8 │ 937=46,│ │
│ │ │ │ ×2,107=│ 992 │ │
│ │ │ │ 16,856 │ │ │
│ │ │ │⑸96年10月│ │ │
│ │ │ │ 1日起:4│ │ │
│ │ │ │ 7×2,937│ │ │
│ │ │ │ =138,039│ │ │
├──┼───┼─────┼─────┼─────┼───────────────┤
│ 15 │余鎮國│543,188元 │⑴130×2,1│36×2,937=│⑴52×1,550=80,600 │
│ │ │ │ 070=273,│105,732 │⑵96年10月1 日起:27×2,550=68│
│ │ │ │ 910 │ │ ,850 │
│ │ │ │⑵96年10月│ │ │
│ │ │ │ 1日後:4│ │ │
│ │ │ │ 8×2,937│ │ │
│ │ │ │ =140,976│ │ │
├──┼───┼─────┼─────┼─────┼───────────────┤
│ 16 │梁有義│597,369元 │⑴94×2,10│38×2,937=│⑴50×1,550=77,500 │
│ │ │ │ 7=198,05│111,606 │⑵96年10月1 日起:26×2,550=66│
│ │ │ │ 8 │ │ ,300 │
│ │ │ │⑵96年10月│ │ │
│ │ │ │ 1日起:4│ │ │
│ │ │ │ 9 ×2,93│ │ │
│ │ │ │ 7=143,91│ │ │
│ │ │ │ 3 │ │ │
├──┼───┼─────┼─────┼─────┼───────────────┤
│ 17 │陳偉奇│215,548元 │36×3,196 │8 ×3,196=│28×2,790=78,120 │
│ │ │ │=115,056(│25,568 │ │
│ │ │ │仍以原告陳│ │ │
│ │ │ │偉奇請求之│ │ │
│ │ │ │111,860 為│ │ │
│ │ │ │準) │ │ │
├──┼───┼─────┼─────┼─────┼───────────────┤
│ 18 │汪 松│671,820元 │⑴120×2,1│45×2,937=│⑴57×1,550=88,350 │
│ │ │ │ 07=252,8│132,165 │⑵96年10月1 日起:26×2,550=66│
│ │ │ │ 40 │ │ ,300 │
│ │ │ │⑵96年10月│ │ │
│ │ │ │ 1日起:4│ │ │
│ │ │ │ 5×2,937│ │ │
│ │ │ │ =132,165│ │ │
└──┴───┴─────┴─────┴─────┴───────────────┘
附表四:
┌─┬───┬──────┬──────┐
│編│原 告│本件判決被告│原告聲請供擔│
│號│ │應給付之金額│保宣告假執行│
│ │ ├──────┤之金額 │
│ │ │被告聲請免為│ │
│ │ │假執行之金額│ │
├─┼───┼──────┼──────┤
│01│潘明光│159,984元 │54,000元 │
├─┼───┼──────┼──────┤
│02│劉得亞│767,390元 │260,000元 │
├─┼───┼──────┼──────┤
│03│朱中建│835,432元 │280,000元 │
├─┼───┼──────┼──────┤
│04│曲家驊│164,906元 │5,500元 │
├─┼───┼──────┼──────┤
│05│金廷輔│716,436元 │240,000元 │
├─┼───┼──────┼──────┤
│06│吳春祥│541,895元 │190,000元 │
├─┼───┼──────┼──────┤
│07│王麗慧│1,010,720元 │340,000元 │
├─┼───┼──────┼──────┤
│08│成戎君│862,116元 │290,000元 │
├─┼───┼──────┼──────┤
│09│張鳳玲│778,985元 │260,000元 │
├─┼───┼──────┼──────┤
│10│許靜芬│911,641元 │310,000元 │
├─┼───┼──────┼──────┤
│11│秦建國│382,720元 │130,000元 │
├─┼───┼──────┼──────┤
│12│王恩化│239,970元 │80,000元 │
├─┼───┼──────┼──────┤
│13│高興國│252,054元 │90,000元 │
├─┼───┼──────┼──────┤
│14│曲家驥│588,867元 │200,000元 │
├─┼───┼──────┼──────┤
│15│余鎮國│543,188元 │190,000元 │
├─┼───┼──────┼──────┤
│16│梁有義│597,369元 │200,000元 │
├─┼───┼──────┼──────┤
│17│陳偉奇│215,548元 │80,000元 │
├─┼───┼──────┼──────┤
│18│汪 松│671,820元 │2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