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劉克聖、楊晴翔、陳彥年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更字第5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55 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訴之聲明原係(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已有所不同,惟仍在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關於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茲不另贅述)①、被告甲○○、甲○○設計空間有限公司(下稱甲○○設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42,301 元、原告丙○○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與張祥壽、鄧穎燦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42,301 元、原告丙○○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上開聲明①至②項中,若有原告乙○○、原告丙○○受清償部分,則於其已受清償範圍內,其餘之聲明免予給付。④、被告甲○○設計公司應另與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原告丙○○各1, 68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甲○○、甲○○設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08, 051元、原告丙○○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與張祥壽、鄧穎燦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08, 051元、原告丙○○4,127,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上開聲明①至②項中,若有原告乙○○、原告丙○○受清償部分,則於其已受清償範圍內,其餘之聲明免予給付。④、被告甲○○設計公司應另與壽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原告丙○○各1,68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事實同一,復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壽司公司前於95年間向被告甲○○設計公司,承攬甲○○設計公司前向訴外人即業主黃子潔所承攬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甲○○設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一級承攬人,壽司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二級承攬人,另被告甲○○為甲○○設計公司之負責人。 (二)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俊男係以每日3,000 元之工資為代價,受僱於被告壽司公司,並於95年8 月12日,經壽司公司指派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木作裝潢工作;另訴外人張祥壽為壽司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被害人林俊男之雇主;訴外人鄧穎燦則係經被告壽司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擔任現場監督人,張祥壽、鄧穎燦均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同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於電能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除應按規定施工外,並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且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林俊男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以傳送電能供其電鑽作業之際,未於該插座分路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被害人林俊男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雖經同在上開工地施工之原告乙○○見狀後,將電鑽機移除並送醫急救,惟因電灼傷,於同日17時32分許,因休克不治死亡。(三)被告甲○○設計公司為本件一級承攬人,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本件二級承攬人即壽司公司承攬時,本應於事前告知二級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事業單位需採取必要措施。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惟被告甲○○公司亦未依法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更未為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又被告甲○○為被告甲○○設計公司之負責人,不僅有因上開作為義務之違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與張祥壽、鄧穎燦就本件被害人林俊男死亡事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甲○○設計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甲○○設計公司對於被告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應與最後承攬人壽司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對於被害人林俊男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甲○○設計公司依法應與壽司公司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依同法第63條,被告甲○○設計公司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期已盡勞工安全條例第17條之告知義務,然原告否認。況鄧穎燦並非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僅係壽司公司之班長。另被告甲○○設計公司亦未依法設置漏電斷路器。若被告甲○○設計公司皆有踐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並設置漏電斷路器。系爭事故理應不會發生,則被告違反上揭法律之行為,與林俊男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分別為被害人林俊男之父、母,被告甲○○、甲○○設計公司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林俊男死亡,原告自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①、原告乙○○部分: ⑴、殯葬費用:原告乙○○為辦理被害人林俊男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為生前契約148,000 元、塔位190,000 元、喪儀費54,445元、屍袋1,600 元、大愛生命紀念館3,200 元,共計397,245 元。 ⑵、扶養費:原告乙○○為被害人林俊男之父,被害人林俊男對原告乙○○負法定扶養義務,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乙○○為55歲,以原告乙○○應有餘命,及以60歲退休後加以請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3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6,492元,即每年生活費用約為197,904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應受扶養之費用為2,021,611 元(16,492×12×10.0000000=2,021,611 元以下捨去) 。而原告乙○○育有二子,被害人林俊男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010,806 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俊男因上開事故死亡,原告乙○○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有錐心之痛,而被告於事發後,毫無悔意,一再推諉責任,縱使賠償原告乙○○千萬,亦不能彌補原告乙○○之痛,原告乙○○僅象徵性請求賠償2,500,000元。 ⑷、以上總計請求賠償3,908,051 元(397,245 元+1,010,806 元+2,500,000 元=3,908,051 元) ②、原告丙○○分: ⑴、扶養費:原告丙○○為被害人林俊男之母,被害人林俊男對原告丙○○負法定扶養義務,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丙○○為52歲,以原告乙○○應有餘命,及以60歲退休後加以請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3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6,492元,即每年生活費用約為197,904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應受扶養之費用為3,255,875 元(16,492×12×16.45179 3=3,255,875元以下捨去), 原告丙○○育有二子,被害人林俊男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即1,62 7,938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俊男因上開事故死亡,原告丙○○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有錐心之痛,而被告於事發後,毫無悔意,一再推諉責任,縱使賠償原告丙○○千萬,亦不能彌補原告丙○○之痛,原告丙○○僅象徵性請求賠償2,500,000元。 ⑶、以上總計請求賠償4,127,938 元(1,627,938 元+2,500,00 0元=4,127,938 元) (五)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4 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並因而死亡時,僱主除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本件被害人林俊男死亡前工資每日3,00 0元,以每月工作25日計算,月薪為75,000元,依上規定,被告壽司公司另應給付原告喪葬費用375,000 元、勞工死亡補償費用3,000,000 元,合計3,375,000 元,即原告乙○○、丙○○各1,687,500 元。 (六)並聲明: ①、被告甲○○、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08,051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與張祥壽、鄧穎燦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08, 051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上開聲明①至②項中,若有原告乙○○、丙○○已受清償部分,則於其已受清償範圍內,其餘之聲明免予給付。 ④、被告甲○○設計公司應另與壽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1,687,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刑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原告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訴訟。另原告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亦非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再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第4 款規定之特別給付,非係民法上之損害賠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甲○○設計公司與壽司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設計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告知第二級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因而被告未告知,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甲○○設計公司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況被告甲○○設計公司所應告知之對象應係壽司公司,而非原告或林俊男,故被告所為並無違反保護林俊男或原告之法律。再第二級承攬人壽司公司,為專業之設計裝修公司,且死者林俊男本身更係職業木工,再加以壽司公司於林俊男於現場施工時,更派有鄧穎燦為現場之監督人,故壽司公司、林俊男於施工時,依渠等職業專業,本應注意本件工作時之各項安全衛生所應為之措施,且應具有足夠之注意義務去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備及防止危害之發生。因此發生事故,係因壽司公司、鄧穎燦及林俊男於現場施工時,違反現場施工應符合之工作安全要求所致,與第一級承攬人之被告甲○○設計公司、甲○○有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告知,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盡告知義務,因認其行為已係構成侵權行為,應與張祥壽、鄧穎燦因共同侵害被害人而應連帶負連帶賠償,自不可採。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署於96年11月22日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為被告甲○○設計公司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就17條第1 項之規定,如於前述。另就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事故發生時,係由壽司公司於現場施作,而壽司公司亦選派鄧穎燦為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自與被告甲○○設計公司無涉,且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再就上開報告書所指事故發生之原因係,使用之電氣器材未符合國家標準、及由室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段路器所致。然就上開注意事項及漏電斷路器應係由壽司公司負責,自與被告甲○○設計公司無涉。 (三)另被害人林俊男觸電時,係其1 人於外牆工作,而依職業災害報告檢查書之內容所示,其漏電之原因可能係因林俊男自行踢到電鑽機之插頭及電線所導致,況本件電鑽機插頭內綠色接地線裸露及未有斷電系統之不安全狀況,惟身為職業木工之林俊男對於上開顯然不安全之狀況,並非不能發現而改善,竟懈怠不為處理,且未即時向現場監工反應,足認被害人林俊男就處電致死,亦與有過失。而按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請求,既係依據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係屬間接之被害人,則依公平之原則,於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則縱鈞院認定被告甲○○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就審究原告之損害時,仍需考量過失相抵,且其範圍不限於財產上之損害,連同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有所適用。 (四)再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於受扶養時,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原告乙○○職業亦為木匠,與被害人林俊男於壽司公司工作期間,其薪資所得甚較林俊男為高,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不得請求林俊男扶養。復扶養之金額,依93年度受扶養直系尊親屬之免稅額僅每年度111,000 元,就扶養費自應以每年度111,000 元計算。而就法院於斟酌精神慰撫金時,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是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本件請求之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高。又原告雖主張林俊男之每月薪資高達75,000元,然僅提出他人之存摺影本為證,應屬尚未舉證。況原告一方面請求雇主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亦與侵權行為所主張之喪葬費用重覆請求。 (五)從上可知,原告既不能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且被告甲○○設計公司、甲○○亦無涉有任何侵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第47頁): (一)訴外人黃子潔於九十五年間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委由被告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木作工程部分委由壽司公司次承攬,壽司公司亦僱用鄧穎燦在系爭工地擔任班長,壽司公司復僱用被害人林俊男在系爭工地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所需各項工具、材料均由壽司公司提供。 (二)被害人林俊男於95年8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系爭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因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之際,該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並遭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林俊男之父即原告乙○○見狀後,雖立即將電鑽機移除並送醫急救,惟林俊男仍於同日17時32分許,因休克不治死亡。 (三)壽司公司、鄧穎燦、張祥壽就被害人林俊男於系爭工地因所使用之電動機具發生漏電,而觸電死亡事件有過失,並分別因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本院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8 號、96年度桃勞安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處罰金7 萬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四)原告乙○○支出殯葬費用39萬7,245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設計公司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19 條及電業法規相關規定設置漏電斷路器,因而導致林俊男死亡。而被告甲○○既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自應與被告甲○○設計公司負連帶責任。另被告甲○○未依上揭勞工衛生安全法之規定,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林俊男死亡,亦應與張祥壽、鄧穎燦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公司既係事業單位,自應與壽司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與壽司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原告係否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甲○○設計公司、被告甲○○為請求?若能,係否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被告甲○○設計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甲○○設計公司、甲○○係否因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17條、第18條及電業法關於設置漏電斷路器之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若被告甲○○設計公司、被告甲○○構成侵權行為,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另被告甲○○設計公司如需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數額為何?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刑事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9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雖就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係壽司公司、張祥壽及鄧穎燦等人。惟原告既主張被告甲○○設計公司、甲○○亦涉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且須與壽司公司、張祥壽、鄧穎燦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准許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向被告甲○○設計公司、甲○○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向渠等請求云云,殊不可採。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此有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刑事判例可參。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上揭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補償之目的乃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此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要旨可參。從上可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需限於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之本質及目的,係用於補償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本質係無過失之責任,顯非係因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基於民法上所負之責任而生。是以,勞動基準法既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無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59條請求被告甲○○設計公司負補償責任。原告上揭此部分主張,顯於法無據,洵不可採。另就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請求被告甲○○設計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於適用上揭第63條第2 項規定時,係指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外之工作招人承攬,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事業單位是否應與其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應視其有無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之責任而定。此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6 月2 日台勞動三字第021012號函可參。顯見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前提,須限於事業單位具有違背勞工衛生安全法之規定,顯與同法第62條之單純之補償責任有所不同,並涉及係否同時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認定,自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設計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亦未依法設置漏電斷路器,顯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終導致林俊男死亡,業已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又被告甲○○既係公司負責人,其未踐行上揭勞工衛生安全法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則抗辯被告甲○○設計公司、甲○○實已踐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安全衛生法規應採取之措施之對象係壽司公司,而非林俊男,則被告豈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其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告知壽司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上開告知時,僅係口頭告知,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既就已踐行勞工衛生安全法第17條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實不足採。再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事業單位應於事前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即已盡其法律上之義務;倘事業單位已告知其法定應告知之事項,但承攬人仍置之不理或疏於注意,抑或因勞工個人之疏失,導致職業災害之發生,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又所定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有其合理之範圍,非得任意擴張,該條明訂事業單位應告知者,乃「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措施,倘謂事業單位於將事業交付承攬後,仍須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至施工現場逐一叮囑承攬人之勞工如何注意安全措施,如此一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將無法釐清,不啻責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責任。況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及立法精神。因此法院於審酌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之部分或全部轉包與次承攬人時,就有無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時,尚需先審究事業單位所需告知之範圍及必要性。 (四)本件被害人林俊男致死之原因,係因林俊男於使用電鑽機施工時,因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送電能以供電鑽作業之際,該插座分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觸電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3 號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署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堪以信實。另依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所示,會發生系爭事故,係因所使用之電鑽機內之綠色接地線裸露,且未設置漏電斷路器所致。再系爭電鑽機係由壽司公司提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現場應設置漏電斷路器,復為壽司公司所明知等情,業據壽司公司之負責木工業務職員楊萬發於本院刑事庭96年勞安簡上字第1號 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知悉施工現場需裝設漏電斷路器。甚而原告乙○○於該案中亦證稱,曾聽過漏電斷路器此項設備等語(見本院96年勞安簡上字第1 號卷二第20頁、第48頁)。復依上開卷宗所附之壽司公司之工地管理規章第16點,即載明「注意用電安全,使用電動器具於插座前方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於機體做好接地措施,違者罰款1,000 」等字樣(見本院96年勞安簡上字第1 號卷一第46頁),足證壽司公司顯知悉使用電器設備時需裝設漏電斷路器一事。再系爭電鑽機係由壽司公司所保管提供,而就電鑽機之插頭及內部綠色接地線業經更改,復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署洪吉誠於該案證稱:接地線之作用係將漏電部分直接傳導至大地中,減少使用者之感電,然系爭電鑽機本應有3 條線,分別係白色中心線、紅色火線及綠色接地線,並對應3 個導片,然該插頭僅2 個導片,而紅色火線、綠色接地線之絕緣體均已剝落,銅線直接顯露於外,足見電鑽機之插頭經過更改,已不符國家之標準等語。核與證人楊萬發證稱:電鑽機係木工之基本設備,原本電鑽機之插頭有另外綠色之線,且有夾子,如發生漏電之情形,會由綠色之線導向地面,但系爭電鑽機之插頭已更改過,並無接地線之夾子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勞安簡上字第1 號卷一第115 頁至第121 頁、卷二第14至第16頁、第23頁)。顯見壽司公司提供之電鑽機因已將接地線之插頭更換,並使電鑽機內之電線銅線裸露,已不符合安全標準等情,亦堪認定。從上可知,就系爭事故之危險因素即電鑽機未符合國家之標準及未設置漏電段路器等情況及資訊皆係壽司公司所知悉、掌握。再審酌被告甲○○設計公司雖向訴外人即定作人黃子潔承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木工部分轉承攬予壽司公司,則被告甲○○設計公司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事業單位無疑。然依社會現況,空間設計公司雖係承包房屋裝潢工程,惟設計師之專業多係於空間設計,且通常並非經由設計師親身進行裝修工程,多係委由其他專業之公司或工班加以承作,而本案亦係由被告甲○○設計公司轉包與壽司公司施作。既被告甲○○設計公司主要之職務在於空間設計,其不論就木工、泥作,甚而電工等事項係否熟悉,而能善盡從事木工時,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安全衛生法規應採取之措施之告知義務,即有疑義。況系爭事故發生之導因係電鑽機之瑕疵,而上開器具係由壽司公司所提供、保管,並於每日施工完成後,由鄧穎燦將工具收於工具箱內,並鎖起來等情。此亦經鄧穎燦、楊萬發及原告乙○○於本院刑事庭96年勞安簡上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在案。是以,就由壽司公司自行提供並保管之工具,被告甲○○設計公司又如何就該項事務評估其危險性,並告知應注意之事項。至於依法於由屋內引至屋外之插座分路應設置漏電斷路器一事,甚於已從事木工長達七年之鄧錦杰亦證稱不知漏電斷路器之作用為何(見本院96年勞安簡上字第1 號卷二第53、第54頁)。另從事木工工作需經常使用電鑽器等器具業經楊萬發證稱在案,已於前述。既係如此,連從事木工之人,尚未必定了解漏電斷路器之設備及用途,遑論係未實際從事施作之設計公司。因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立法意旨,及個案衡量本件被告甲○○設計公司之專長,並衡平其所應負之告知責任及範圍,應認被告甲○○設計公司之所負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告知義務及責任,並未及於漏電斷路器及電鑽器器具維修等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自屬無據。又被告甲○○公司既無須告知漏電斷路器及電鑽器具維修等情狀,則被告甲○○亦無庸負上開告知責任,自不待言。 (五)被告甲○○公司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事項及責任,並不包含設置漏電斷路器及電鑽器具之維修如於前述。再縱本件認定被告甲○○設計公司所應告知之範圍包含漏電斷路器及電鑽器具等事項。然於壽司公司已明知需裝設漏電斷路器,卻未自行裝設,復未曾向被告甲○○設計公司就施工現場未具備漏電斷路器一事為反應,且系爭電鑽機亦係由壽司公司自行保管,甚而係因其自行更換插頭,致上開電鑽機不具接地線之功能,而得以導電至地面之功能。且因擅自更改電鑽機之插頭導致電線裸露等,亦係由壽司公司所為。則縱被告甲○○設計公司告知上開事項,亦無法促使本件事故不發生。顯見被告甲○○設計公司有無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甲○○公司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告知壽司公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六)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甲○○設計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因此除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林俊男死亡,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就此,被告則抗辯,事發當時,現場係由壽司公司施作,況壽司公司已選派鄧穎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監督並維護現場之安全。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再所謂「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期、同一場所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查:事故發生當日,僅壽司公司於現場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楊萬發於本院96年勞安簡上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甲○○設計公司與壽司公司係長期合作之客戶,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工地係由伊所接洽,於價錢談妥後,於水電、水泥施作完成一個階段後,才讓壽司公司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96年勞安簡上字第1 號卷二第12頁)。另鄧穎燦亦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壽司公司進場施工時,僅有第1 天尚有水泥工在鋪設地板,其餘時間僅有壽司公司在場施作等語(見本院96年勞安簡上字第1 號卷二第114 頁)。復再參酌楊萬發、原告乙○○亦於同案證稱,進場施工至事故發生時約20日。從上可知,壽司公司進場施作時,於長達約3 個星期之工期間,僅有第1 日尚有水泥工人於現場施工外,系爭工程之現場皆係由壽司公司單獨在場施作。審究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及意旨,當認本案並不符合上揭法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之情況。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設計公司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因而原告另行主張被告甲○○設計公司、甲○○因違反上揭法律規定,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云云,更不可採。 (七)原告雖再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19 條規定,雇主對於電器設施裝備、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施工。電業法第44條亦規定,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由屋內引至屋外設置之插座分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室內裝設規則第59條亦有明文。則被告甲○○公司未於施工現場設置漏電斷路器之設置,並進而造成林俊男之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甲○○公司之職務主要係空間設計,其就木工、泥作、電工等事項係否熟悉,而能盡從事木工時,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安全衛生法規應採取之措施實有疑義,已於前述。另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之96年1 月22日勞台北檢營字第0961000968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其上就施工現場應設置漏電斷路器之歸責事項認定應係由壽司公司加以裝設。並經洪吉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壽司公司雖係負責施作木工之部分,然因於承作過程中需使用電鑽機,況木工部分已由被告甲○○公司承攬予壽司公司,因此壽司公司自應考量現場係否須設置漏電斷路器等語(見本院96年勞安簡上字第1 號卷一第107 頁)。原告雖聲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張祥壽、楊萬發皆稱系爭漏電斷路器應由被告甲○○設計公司設置,與壽司公司無涉。然依張祥壽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壽司公司工地管理規則,即已明載施工時需裝設漏電斷路器,就員工若未裝設,甚至需罰錢1,000 元等情觀之。再加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張祥壽、楊萬發皆稱壽司公司約有50多名員工,區分為7 個工班,經常承作大小案件。既如張祥壽所稱,壽司公司具有豐富承作室內裝潢之經驗,且公司之內部工作規則並就裝設漏電斷路器規範明確。更可佐證,於實際現場施作之實務上,漏電斷路器應係由壽司公司裝設無誤。既漏電斷路器之設置,須由壽司公司裝設,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設計公司、甲○○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因而涉有過失云云,當不可採。 (八)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惟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前提要件,需事業單位具有違反勞工安全法之規定,此觀法條之內容即明。既被告甲○○設計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第18條等相關規定如於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揭法條向被告甲○○設計公司請求,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設計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違反作為義務,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被告甲○○既係被告甲○○設計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與張祥壽、鄧穎燦共同侵權行為致林俊男死亡。及被告甲○○設計公司與壽司公司應共同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被告甲○○設計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08,051 元、原告丙○○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與鄧穎燦、張祥壽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08,051 元、原告丙○○4,127,9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甲○○設計公司與壽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1, 687, 5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霜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