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姿萍律師
- 被告
- 上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零肆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614,358 元,及其中1,328,393 元部分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其中3,580,411 元部分自97年11月30日起,其中3,705,554 元部分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555,908 元,及其中1,328,393 元部分自97年10月30日起,其中3,580,411 元部分自97年11月30日起,其中1,647,104 元部分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8 月至10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增光片,約定被告應於收貨後60天給付貨款,原告均已依約履行,被告並開立相關發票,而原告基於作帳因素,應受帳款截止日固定為每月29日,故原告前開出貨之增光片,被告之付款期限延至收貨後60日之當月29日,即分別為97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9日,又兩造為確保買賣商品之使用、功能及品質之要求,並落實被告準時付款之承諾,於97年9 月15日簽訂銷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到貨3 週內進行驗貨,如原告出售之商品有問題,應於第3 週內提出,否則即不屬於原告之責任範圍,而貨款之支付方式、期限均以雙方確認後之訂單為準。
㈡原告於97年8 月間因被告訂貨,而分別於該月4 、6 、11、14、20、25日,共8 次出貨增光片等商品予被告,合計貨款為1,328,393 元,被告應於97年10月29日給付上開貨款;原告於97年9 月間因被告訂貨,而分別於該月2 、4 、10日,共3次出貨增光片等商品予被告,合計貨款為3,580,411元,被告應於97年11月29日給付上開貨款;原告於97年10月間因被告訂貨,而分別於該月14、15日,共2 次出貨增光片等商品予被告,合計貨款為3,705,554 元,被告應於97年12月29日給付上開貨款,然被告於收貨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10月至12月之貨款共計8,614,358 元(1,328,393+3,580,411 +3,705,554=8,614,358) 。
㈢原告於97年10月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被告竟直接委託訴外人東莞光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公司)將該月份之部分貨物退回原告,原告自不能接受,被告就該批退貨又不處理,致該批貨物一直在受委託運送之物流公司倉庫內,原告為免增加兩造之損害,原告遂同意於98年2 月26日與被告至存放現在進行會判,並合意將因運送或屬於被告是由導致之毀損或不良平米數扣除外,其餘部分原告同意退貨(型號mBEF-65AL 部分為5,956.22平米,IBF-65A 部分為11,287.04 米),而原告業將上開退貨分別於98年3 月6 日及同年4月28日轉售予東莞公司及吉世科公司,出售價格均按當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足見該部分貨物並無瑕疵。又上述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之退貨,該貨物在出貨給被告後,即因原物料下跌,導致該貨物之退貨時之客觀價值已較出售時降低約百分之13,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價差之損失,兩造就前開合意退貨部分之原約定價格為2,366,035 元,之後因原物料下跌所生價差為307,585 元(2,366,035x0.13=307,585),故原告請求之總貨款金額為6,555,908 元(8,614,358-2,366, 035+307,585=6,555,908)。
㈣被告雖抗辯97年10月份貨物有瑕疵,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立即將樣品寄回原告作後續處理,且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在瑕疵爭議尚未確定前,被告仍須依約定期限付款。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908 元,及其中1,328,393 元部分自97年10月30日起,其中3,580,411 元部分自97年11月30日起,其中1,647,104 元部分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4 條所載、可知原告出賣予被告之貨物,如因原材之質變或客訴案等涉及產品品質疑慮之情形,縱於原告交貨3 週後,仍得向原告提出產品品質疑慮,且該品質爭議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應負責,且不適用原約定之付款期限,兩造並應另行約定被告之付款期限。原告於97年8 月至10月出售被告之上開貨物,自同年8 月起,被告即屢遭不同之經銷商反應貨物有翹曲、或因翹曲致生干涉文或牛頓環等瑕疵,被告亦立即將瑕疵情形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處理。嗣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再次接獲經銷商反應上開貨物亦有嚴重之翹曲瑕疵,被告因而於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仍未處理,上開貨物既經客訴,且被告已於接獲客訴反應後通知原告,原告自應即時處理,且於該貨物之產品品質瑕疵爭議解決前,被告尚無付款之義務。
㈡上開貨物係應用於背光模組,如有翹曲、或因翹曲致生干涉文或牛頓環等,將嚴重影響背光模組之品質,而上開貨物因有上述瑕疵,已使其價值嚴重滅失或減少,自屬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4 及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原告於97年10月份交付之貨物因翹曲程度嚴重,全部無法使用,原告亦同意被告將該部分貨物退回,被告因而於98年2 月10日將該部分貨物自大陸運回台灣返還原告,詎原告竟拒不受領,為免爭議,被告以民事答辯⑴狀之送達對該部分貨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給付該部分貨款之義務。
㈢原告於97年8 月及9 月所交付之貨物,原告既未解決97年10月份貨物之產品品質瑕疵爭議,則被告尚無付款之義務。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原告於97年8 月間因被告訂貨,而分別於該月4 、6 、11、14、20、25日,共8 次出貨增光片等商品予被告,合計貨款為1,328,393 元,被告應於97年10月29日給付上開貨款;原告於97年9 月間因被告訂貨,而分別於該月2 、4 、10日,共3次出貨增光片等商品予被告,合計貨款為3,580,411元,被告應於97年11月29日給付上開貨款;原告於97年10月間因被告訂貨,而分別於該月14、15日,共2 次出貨增光片等商品予被告,合計貨款為3,705,554 元,被告應於97年12月29日給付上開貨款,被告於收貨後,並未依約給付上述貨款。
㈡兩造於98年2 月26日就原告之前所交付之97年10月份貨物進行會判,兩造合意將因運送或屬於被告是由導致之毀損或不良平米數扣除外,其餘部分原告同意退貨,兩造就前開合意退貨部分之原約定價格為2,366,035 元。又原告業將上開退貨分別於98年3 月6 日及同年4 月28日轉售予東莞公司及吉世科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及9 月間因被告訂貨,而分別依約出貨予被告,貨款金額各為1,328,393 元及3,580,411 元,被告則應於97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9日給付上開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自同年8 月起,被告即屢遭不同之經銷商反應貨物有翹曲、或因翹曲致生干涉文或牛頓環等瑕疵,被告亦立即將瑕疵情形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並未處理,另原告復未解決97年10月份貨物之產品品質瑕疵爭議,伊尚無付款之義務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97年8 月及9 月份之貨物並未抗辯貨物有瑕疵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又原告於97年8 月及9 月所交付被告之貨物均係按被告於當月份對原告所下之訂單履行,該部分貨款之給付義務與97年10月份之訂單間並無關連性,是被告以97年10月份貨物有產品品質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97年8 月及9 月份之貨款,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間因被告訂貨,而分別於該月14、15日,共2 次出貨增光片等商品予被告,合計貨款為3,705,554 元,被告應於97年12月29日給付上開貨款,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嗣兩造於98年2 月26日就原告之前所交付之97年10月份貨物進行會判,兩造合意將因運送或屬於被告是由導致之毀損或不良平米數扣除外,其餘部分原告同意退貨,兩造就前開合意退貨部分之原約定價格為2,366,035 元,又上述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之退貨,該貨物在出貨給被告後,即因原物料下跌,導致該貨物之退貨時之客觀價值已較出售時降低約百分之13,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價差之損失307,585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於97年10月28日再次接獲經銷商反應上開貨物有嚴重之翹曲瑕疵,被告因而於同年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仍未處理,上開貨物既經客訴,且被告已於接獲客訴反應後通知原告,原告自應即時處理,且於該貨物之產品品質瑕疵爭議解決前,被告尚無付款之義務。又上開貨物係應用於背光模組,如有翹曲、或因翹曲致生干涉文或牛頓環等,將嚴重影響背光模組之品質,而上開貨物因有上述瑕疵,已使其價值嚴重滅失或減少,自屬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4 及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原告於97年10月份交付之貨物因翹曲程度嚴重,全部無法使用,原告亦同意被告將該部分貨物退回,被告因而於98年2 月10日將該部分貨物自大陸運回台灣返還原告,詎原告竟拒不受領,為免爭議,被告以民事答辯⑴狀之送達對該部分貨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無給付該部分貨款之義務云云。
⒈經查,兩造於98年2 月26日就被告退回原告之貨物進行會判,結果共26件貨物中僅有6 件分別具有外圈鬆弛、皺折、壓傷等瑕疵乙情,有上藝退貨批處理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則97年10月份貨物是否有翹曲程度嚴重致全部無法使用之事實,已非無疑。又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原告交付97年10月份貨物予被告時即有被告所述之嚴重瑕疵存在,是被告抗辯97年10月份貨物翹曲程度嚴重,全部無法使用,並依民法第354 及359 條規定解除該月份貨物之買賣契約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況兩造對於97年10月份貨物是否有瑕疵之爭議既然尚未確定,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b 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品質爭議部分,雙方得另行約定付款期限;若可歸責於乙方或爭議無法確定,乙方需依期付款」(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仍須按約定之付款期限交付97年10月份貨款予原告。惟原告已接受部分退貨,且該退貨部分原約定價格為2,366,03 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97年10月份貨款扣除退貨部分後,尚餘1,339,519 元(3,705,554-2,366, 035=1,339,519)。
⒉次查,遍觀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於98年2 月26日製作之會判記錄所載,均未見兩造曾就合意退貨所生之價差事宜有所約定,原告對於該批退貨在其出貨給被告後,因原物料下跌,導致該貨物之退貨時之客觀價值已較出售時降低約百分之13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述退貨過程均係在兩造合意情形下為之,原告既未於同意退貨之初言明被告須負擔實際價差損失,自難事後再以片面方式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退貨之價差損失307,585 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8 月至10月間已依約陸續交付被告所下訂之貨物,且各批貨物之付款期限均已屆至,兩造間就97年10月份貨物產品品質有無瑕疵之爭議復未能確定,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b 項約定,被告仍須依約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8 月份、9 月份及10月份未退貨部分之貨款共計6,248,323 元(1,328,393 +3,580,411 +1,339,519=6, 248,323),及其中1,328,393 元部分自97年10月30日起,其中3,580,411 元部分自97年11月30日起,其中1,339,519 元部分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