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貳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戊○○
、乙○○之住所雖均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外,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 頁),惟
兩造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2 件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依前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
26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
授信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之範圍內,與
伊為授信往來。後於96年10月22日再邀被告戊○○、乙○○
為連帶保證人,再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以1,000 萬元
範圍內,與伊為授信往來。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依據
上述契約書陸續向伊借款1,000 萬元,其借款金額、期間、
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
限公司於98年2 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授
信契約書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積欠伊本金共計832 萬1,5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乙○○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7 份、授信契約書2 份、原告基準利
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 份、增補契約
4 份、保證書1 份、傳票18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
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信為真
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以致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依約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戊○
○、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