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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告
永大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告
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設址地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民國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51,8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減縮、擴張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擴張利息請求之聲明,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對此亦無異議而為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7年1 月20日簽定承攬合約書,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0號,工程名稱「新竹國際科技園區」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並兩造復於同年7 月18日簽定承攬補充契約書,作為原承攬契約之補充條款。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經雙方會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257,281元,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8月16日前支付,否則應按年利率10 %計算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惟期限屆滿後,詎被告竟拒不清償尚積欠2,184,943 元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補充契約書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請求之前揭工程款金額並不爭執,惟就利息部分,應自原告取走機具之98年4 月中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向被告承攬施作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10號,工程名稱「新竹國際科技園區」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嗣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兩造另於同年7 月18日簽定承攬補充契約書,確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257,281 元,扣除已清償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2,184,943 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承攬補充契約書、承攬合約書、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2,184,943 元之義務,並參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承攬補充契約書第3 條,已約定被告應於97 年8月15日給付前揭工程款,惟被告迄未支付,依約被告自上開清償日之翌日起即97年8 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清償之責。至被告辯稱利息應自98年4 月中起算云云,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指原告僅得請求自98年4 月中旬起算之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承攬補充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4,943 元,及自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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