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正洲包裝機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91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911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2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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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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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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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翔太興業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大園分行 │97年6月30日 │16,690元 │UI九五八八一七│ │
│1 │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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