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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48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481號

聲請人
勝達工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1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人業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戴興良,嗣戴興良將系爭支票遺失,遂由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481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00│勝達工業有限公司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98年3月10日 │300,000元 │0000000 │ ││1 │俊龍 │新分行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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