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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51號

聲請人
乾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97年度司催字第853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9 月10日刊登
皇家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853 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97年9 月25日起20日內將
    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雖
    於同年月10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然揆諸民事訴訟法
    於92年2 月7 日增訂第542 條第2 項、第3 項之立法理由係
    以「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
    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
    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就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
    人有所遵循。」及「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
    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此
    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聲請人既係提前
    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應認本件公
    示催告仍生效力,而不發生上揭法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
    告聲請之效果。準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 月
    12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於上開期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
│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51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 │益山土木包工業    │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97年9月25日           │99,800元        │AA三九三四六六│    │
│  │蔡榮華            │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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