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
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1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8年4 月24
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318 號公示催告
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8年8 月24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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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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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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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元企業社 徐瑞杰 │彰化銀行 埔心分行│97年10月31日 │29,400元 │CN七二九三二四│ │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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