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全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7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時,固將付款人「合作金庫
壢新分行」誤載為「合作金庫栗新分行」,惟查,除上開付
款人之分行名稱有誤載外,其餘關於附表所載支票之發票人
、發票日、票據號碼等涉及票據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為正
確無訛,且上開誤載不致讓人有誤認之虞,是本院認上開誤
載尚不影響於本件公示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之1 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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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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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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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97年12月15日 │60,558元 │GQ0一五四六六│ │
│1 │司 │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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