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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63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631號

聲請人
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
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8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8年8月17日
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85號公示催告
    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8年8月17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
│支票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285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耕廷有限公司 張學 │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98年3月31日           │8,090元         │AA三七五二四二│    │
│1 │義                │                  │                      │                │一              │    │
├─┼─────────┼─────────┼───────────┼────────┼────────┼──┤
│00│佰沅企業有限公司  │八德市農會        │98年3月31日           │8,570元         │FA六一六一五二│    │
│2 │林志平            │                  │                      │                │八              │    │
├─┼─────────┼─────────┼───────────┼────────┼────────┼──┤
│00│兆梓企業有限公司  │八德市農會        │98年3月31日           │11,270元        │FA四三一三八六│    │
│3 │李旭民            │                  │                      │                │八              │    │
├─┼─────────┼─────────┼───────────┼────────┼────────┼──┤
│00│仲淯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98年3月31日           │14,910元        │AY一六0六六八│    │
│4 │李旭民            │桃園分行          │                      │                │四              │    │
├─┼─────────┼─────────┼───────────┼────────┼────────┼──┤
│00│莊秉中            │八德市農會        │98年3月31日           │11,150元        │FA四三一三九三│    │
│5 │                  │                  │                      │                │二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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