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 債務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722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據以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597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係第3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所有,經台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第3 人力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第3 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第3 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嗣國鼎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除雙方定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外,並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登載於都會時報全國版公告,故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異議人。異議人已依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合法受讓本案債權,就本案債權,異議人係唯一之合法債權人。異議人前以「受讓債權人」之身分,已依法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原審法院以異議人未提出本案債權所有前手債權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乃屬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原審法院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債權讓與行為,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使未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無妨礙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行為效力之發生。且債權讓與事實未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如誤為清償時,無論嗣後同筆債權再重複讓與多少次,且不論異議人之每一前手債權人及聲請人是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就債務人而言,均不會發生損害。就本案言,異議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單純通知行為,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並通知債務人亦可,且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原審法院另以:「…若解釋民法規定之債權讓與程序,反較金融機構合併法特別規定之讓與程序要件更加寬鬆,則金融機構合併法特別規定之讓與程序即失其存在意義,遇到類如聲請人之情形,債權人一律依照本案聲請人主張之方式,即可輕鬆達到債權讓與之目的,立法者又何必大費周章特別於金融機構合併法中排除民法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作為駁回之理由。惟該見解係扭曲法律解釋所致,強命受讓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先通知債務人,讓實務上衍生甚多無法解決之問題,並戕害債權讓與之商業交易安全。是原審法院見解與各地法院見解相悖,應予導正。原審法院僅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實體權利義務爭執,竟悖法為之。原審法院以並非債權人之使者,故認無代債權人執行為此項通知之義務,明顯悖法。本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審竟刻意援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瑕疵。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再依同法第4 條之2 規定,執行名義對於訴訟繫屬後之當事人繼受人,固亦有效力。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準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執行者,除提出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外,自應證明其業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債務人,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是上開要件若有欠缺者,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者而仍不為,應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欠缺,執行法院自得依首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故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換言之,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597 號債權憑證,原係台灣中小企銀所有,嗣台灣中小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又國鼎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移轉日以報紙公告代替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係台灣中小企銀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轉讓予力富公司,至於力富公司讓與德義公司、德義公司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讓與異議人(當事人均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因上開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 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當無該法第18條第3 項之適用,詳如前述,是異議人仍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證明業將力富公司以降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於債務人,否則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㈡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台北國鼎公司或異議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0月25日以桃院永97司執木字第72247 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該函文送達次日起5 日內提出本件歷次債權讓與通知書,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補正通知核無違誤。異議人於97年11月4 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於同年月7 日具狀表示其依法無庸補正等語,明確表明無欲補正之意,是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關於執行開始之要件顯有欠缺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