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3號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佑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己○○
被告
特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4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據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 萬元【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合計為327 萬0,142 元(其起訴狀聲明第1 項誤載,於96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嗣迭次擴張及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26 萬元(見本院卷296 頁、364 頁),故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126 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應徵第1 審裁判費1 萬3,474 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1 元(1 萬3,474 元×1/3 =上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定,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