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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6號

原告
乙○○
原告
被告
凱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4號受理後於訴訟中和解成立並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3,200 元,核計第一審裁判費為16,543元,經和解成立者原告可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於扣抵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514 元(計算式:16,543×2/3 =5,5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未按分會就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兩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準此,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因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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