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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7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
原告
己○○○○索倪)
原告
丙○○ ○○○○
原告
戊○○ ○○ ○○
原告
壬○○○ ○○○○
原告
辛○○○○○○○○
原告
庚○○○○○○蘇
原告
甲○○○○○○希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告
千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1,911 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 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146 元(計算式:8,040 ×0.64=5,14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94 元(計算式:8,040 ×0.36=2,89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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