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3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巫維榮即璟瑩企業社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和解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8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72號),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186,564 元)。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丁○○1 人負擔,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及裁定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並已於同日庭期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2/3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今既因訴訟救助免繳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其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則原告於第一審實際因訴訟救助而免繳之裁判費確定為4,260 元(24,166×1/3 =4,2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