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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久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而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7日以95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430 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及被告均就其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418,789 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久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嗣僅原告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5,226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該案嗣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 號審理中,由原告於97年12月4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限於前開本案訴訟事件經准許訴訟救助(原告歷審暫免繳納)之部分,合先敘明。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金額為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應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各項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是該分會因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兩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因之本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並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計算書 │├────────────┬──────────┬──────────────┤│項目 │原告暫免徵之裁判費 │ 備註 ││ │(新臺幣:元) │ │├────────────┼──────────┼──────────────┤│㈠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9號│裁判費40,996元。 │⑴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註 :原告起訴請求之│ 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總金額為4,036,051 元│⑵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 │) │ 給付逾418,789 元之本息及其││ │ │ 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 │ │ 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 │ │ 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之││ │ │ 上訴駁回;上開廢棄部分之第││ │ │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 │ 擔;原告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原││ │ │ 告自行負擔。 ││ │ │⑶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 │ │ 回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5,226││ │ │ 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 │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 │ │ 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 │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原││ │ │ 告負擔。 ││ │ │⑷全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 │ │ 經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 │ │ (即原告撤回上訴部分之一、││ │ │ 二、三審訴訟費用,依民事││ │ │ 訴訟法第83條規定,均應由││ │ │ 原告負擔) ││ │ │⑸ 從而: ││ │ │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 │4,254 元。 ││ │ │(計算式:418,789 ÷4,036,05││ │ │ 1×40,996=4,254) ││ │ │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 │36,742元 ││ │ │(計算式:40,996-4,254= ││ │ │36,742 )。 │├────────────┼──────────┼──────────────┤│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原告上訴之裁判費: │⑴二審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 字第22 號 │53,772元。 │ 原告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自││ │(註:原告上訴二審之│ 行負擔。 ││ │金額為3,513,621 元)│⑵雖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 │ │ 駁回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5,2││ │ │ 26全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 │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 ,其他上訴駁回。惟嗣原告於││ │ │ 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撤回上││ │ │ 訴而全案確定。 (故上開廢棄││ │ │ 發回部分因原告撤回上訴,其││ │ │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 │ │ 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擔) ││ │ │⑶從而,於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為其上訴第二審訴訟││ │ │ 費用之全額53,772元。 │├────────────┼──────────┼──────────────┤│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原告上訴之裁判費: │⑴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駁││ 第2178號 │55,257元。 │ 回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5,226││ │(註:原告上訴三審之│ 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金額為3,617,262 元)│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 │。 │ 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 │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原││ │ │ 告負擔。 ││ │ │⑵全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 │ │ 經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 │ │ 即原告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 │ │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 │ │ ,均應由原告負擔) ││ │ │⑶依上述,第三審訴訟費用全部││ │ │ (包括經最高法院駁回部分及││ │ │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二審而經││ │ │ 原告撤回上訴部分),均應由││ │ │ 原告負擔,從而,此部分原告││ │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其上訴第││ │ │ 三審訴訟費用之全額55,257元││ │ │ 。 │├────────────┴──────────┴──────────────┤│結論: ││1.一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742元,被告為4,254 元。二審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53,772元,三審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257元,合計本件原告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額為145,771元。 ││2.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54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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