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統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故無法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兩造分別於95年3 月6 日及97年6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依據。95年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係兩造協議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期間為再審被告提升公司業績,於達成目標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特別酬勞。嗣後再審原告達成約定目標後,再審被告非但遲不給付應給予之特別酬勞,反要求簽訂上開97年之協議書,約定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已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再審原告受其脅迫而簽署,再審被告所為顯不公允,本件支付命令亦應廢棄,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4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按該支付命令係於98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稽,再審原告空言主張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已非可採。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後,未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無誤,故系爭支付命令應於98年4 月27日確定,此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 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應於98年5 月27日前提起再審,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然再審原告遲至於98年6 月4 日始提起再審,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僅此即應駁回。
四、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為真,然依上裁判意旨,僅是於98年3 月18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不生該裁判確定之效力之問題,尚非提起本件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又該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涉及執行名義之有無,執行法院有審查權,且審查非以確定證明書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而係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是否確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存在,是若債權人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異議程序以為救濟,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