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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聲字第33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昌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6 月10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折合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76,037 元,並於98年8 月2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第一銀行原薪資帳戶,相對人僅給付10萬元,其餘173,037元迄今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3,037 元」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以下規定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定有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以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惟該中介團體僅係依前開要點規定為勞資爭議協調處理,尚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有間。本件聲請人所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調解,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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