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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告
丙○○(DUONG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告
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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