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丙○○(DUONG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