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甲○○ 丁○○ 丙○○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 │被告名稱 │法定代理人 │地址 │ ├───┼──────┼──────┼──────────┤ │原判決│螢橋光電股 │許為城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記載 │份有限公司 │ │6號5樓 │ ├───┼──────┼──────┼──────────┤ │更正後│凱銳光電股 │乙○○ │設台北市○○區○○街│ │內容 │份有限公司 │ │300號7樓之2 │ │ │(原螢橋光 │ │ │ │ │電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