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克欣 律師
- 被告
- 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余欽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告名稱 │法定代理人 │地址 │
├───┼──────┼──────┼──────────┤
│原判決│螢橋光電股 │許為城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記載 │份有限公司 │ │6號5樓 │
├───┼──────┼──────┼──────────┤
│更正後│凱銳光電股 │乙○○ │設台北市○○區○○街│
│內容 │份有限公司 │ │300號7樓之2 │
│ │(原螢橋光 │ │ │
│ │電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