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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告
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告名稱    │法定代理人  │地址                │
├───┼──────┼──────┼──────────┤
│原判決│螢橋光電股  │許為城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記載  │份有限公司  │            │6號5樓              │
├───┼──────┼──────┼──────────┤
│更正後│凱銳光電股  │乙○○      │設台北市○○區○○街│
│內容  │份有限公司  │            │300號7樓之2         │
│      │(原螢橋光  │            │                    │
│      │電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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