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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上訴人
乙○○
即原告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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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8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6,2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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