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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上訴人
乙○○
即原告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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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7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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