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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麟
被告
乙○○
被告
戊○○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文靜律師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1,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兆麟,並經楊兆麟於98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世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員工,因新世紀公司於93年12月底再承攬由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向被告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朔公司)承攬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桃科原水處理變電站高低壓設備配線工程」。而被告乙○○為亞朔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戊○○則為南亞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因原告於96年1 月6 日進入桃園縣觀音鄉大潭三村12巷2 號之桃園科技工業區南亞公司工務部工程一處工務所旁之「桃科原水處理變電站高低壓設備配線工程」之配電場所進行配線工程,惟被告等人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未落實承攬管理,因而致該日下午2 點45分左右,原告於施工時遭高壓電擊,造成原告「體表面積55﹪,二到三度燒燙傷」之傷勢,並嗣於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進行焦痂切開術、整形手術等,共計住燒燙傷加護病房74日、燒燙傷一般病房37日,目前仍持續進行復健中,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984,592 元,增加生活費用256,559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共計9,241,151 元。

㈡原告之父親陳中鵬與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達成之和解,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本件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授權訴外人(原告之父)陳中鵬於96年3月間,代為與被告南亞公司、亞朔公司就96年1 月6 日原告於桃科污水抽取變電站配電場工作受傷事故乙事,簽訂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訴外人陳中鵬以原告名義對外與被告南亞公司與亞朔公司所為和解行為之效力,對於原告自無拘束力。

㈢原告於案發當日進入配電場所施作,早已向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報准假日施工,且原告並無擅自破壞台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開關場圍籬大門門鎖及其內開關箱門鎖進入施作:早自95年12月初起,原告即皆有確實依規定事先向被告南亞公司報備有趕工之必要而需「假日」施工,並獲准在案,此分有95年12月3 日(星期日)、同年12月23 日 (星期六)及同年12月31日(星期日)及96年1 月6日(星期六)之「假日巡查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自卷附96年1 月6 日(星期六)之「假日巡查紀錄表」觀之,其中出表日期明確記載96年1 月4 日(星期四),則上開「假日巡查紀錄表」確係「事前」即已製作好,並無疑義。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既抗辯原告係擅自進場施工,則其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自始至終,除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送之「職業災害報告書」中,依據現場「事後」勘察及相關人員所述,「推測可能」係原告或訴外人陳連進自行破壞簡易鎖,此唯一臆測之詞外,被告等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證實大門簡易鎖確係遭原告等人破壞,更遑論上開「職業災害報告書」中之相關人員陳述,係爰依被告戊○○之片面陳述,而伊復身為被告,所言無足採信!

㈣被告南亞公司、亞朔公司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方致原告受傷,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南亞公司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項部分:南亞公司之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上之可能危害因素第六項僅有「高壓電控室及變電站,人員有感電危害可能」,並未於從事變電站高低壓設備配線作業施工事前告知新世紀公司有關作業人員在進入配電場所內作業時有接近高壓電路從事敷設、檢查等有感電之虞者,應採取在路離頭上、身側及腳下60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以防止作業勞工發生「感電」災害之措施。

⒉被告南亞公司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共同作業規定事項部分:被告亞朔公司、南亞公司與訴外人新世紀公具有共同作業之情事,被告南亞公司於95年11月15日、94年2 月24日及93年3 月18日有定期召開工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但無具體之書面資料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故認定被告南亞公司有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但並無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被告南亞公司未確實做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被告南亞公司未提供其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被告南亞公司未有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時必要措施。被告南亞公司業於96年1 月6 日肇災當日,雙方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配電場所內作業之人員進場未加以管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協議」安全措施,而對於配電場內具有感電危害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之「聯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 條之規定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60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致發生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勞工陳連進與原告從事變電站高低壓設備配線作業因感電造成一死一傷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2 、3 、4 、5 款規定。

㈤被告乙○○、戊○○2 人確有為侵權行為,而該侵權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本件訴外人新世紀公司於案發當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施工時,被告亞朔及南亞公司之現場工作負責人即被告乙○○、戊○○2 人本應於同時至施工現場為相關巡視、調度、聯繫等之工作,以維進場施工人員之安全,惟事實上原告於96年1 月6 日下午至事發現場施工時,渠等2 人當時並未在現場為指揮並命令即刻停止配電之危險作業,致原告不幸於該次假日施工途中,因無法經由被告乙○○、戊○○之事前告知、聯繫,馬上知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確係於何時送電?送電至何處?而預作防範,終突遭感電,造成重傷之結果,足證被告乙○○、戊○○2人未至施工現場為確實巡視、聯繫調整之舉,實乃原告發生重傷結果之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1,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親陳中鵬與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達成之和解,對於原告自生拘束力:原告丁○○傷重住院,由其長輩出面處理和解事宜,實屬常見,原告嗣後反悔,顯非妥適。

㈡原告96年1 月6 日下午進入配電場所施作,並未向被告南亞公司申請、報備,且原告係擅自破壞台電公司配電開關場圍籬大門門鎖及其內開關箱門鎖進入施作:

⒈觀諸96年1 月6 日之假日值班巡查紀錄表項目12記載:「污水抽取變電站配線、原水處理變電站配線」工程均「不施工」,且值班人員魏秋水於約上午11:30 巡查至現場時亦無人作業,可證新世紀公司並未向被告南亞公司申請、報備「將於96年1 月6 日施工」,至為明確。

⒉據原告所提原證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7頁載:「…於95年12月29日台電公司之承包商施工加電壓後,於96年1月3日、4 日台電公司之承攬商有至現場巡視察看有否遭破壞,但無記載紀錄。…」可知台電公司之承攬商通營電氣有限公司曾於96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至現場巡查,並未遭破壞。又被告南亞公司之假日值班人員魏秋水於96年1 月6 日上午約11:30 許至現場巡查時,亦未發現異狀,故僅於該日之假日值班巡查紀錄表上記載「無人作業,可證迄魏秋水巡視前,台電公司配電開關場圍籬大門門鎖及其內開關箱門鎖並未遭人破壞。原告與罹災死亡之陳連進於未向被告南亞公司及台電公司申請、報備之情形下,竟能進入已上鎖之台電公司配電開關場圍籬,打開已上鎖之開關箱施作,若非原告與陳連進2人之破壞相關3道簡易鎖,何能進入施作?

㈢被告南亞公司、亞朔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

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事業單位」之告知對象為「承攬人」,「承攬人」之告知對象為「再承攬人」,「事業單位」對「再承攬人」並無告知義務,而本件業主為桃園縣政府,承攬關係為:桃園縣政府→亞朔公司→南亞公司→新世紀公司(原告則為新世紀公司之總經理兼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故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對新世紀公司負有告知義務者,乃為被告南亞公司,而非被告亞朔公司。而被告南亞公司於94年2 月24日邀桃園縣政府、被告亞朔公司、SGS 公司(本工程外聘之專業品保公司)、開群公司(本工程外聘之專業技師)及新世紀公司召開開工協調會議,會議中並講解有關安全規定及安全告知,復南亞公司再以「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告知本件工程之「可能危害因素」包括「6.高壓電控室及變電站,人員有感電危害可能」,至於「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欄則載明:「⒒電源切斷後須以接地線先行放電後方可施工。⒓要接線之高壓及低壓盤和設備,在該盤電源未確實切斷時不可施工。⒔電控室施工至少須有2 人同時在場,施工人員須穿絕緣鞋及戴絕緣手套等絕緣防護具。」等語,而此安全告知單之內容。除經新世紀公司及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即原告)簽署確認外,並另備有書面之「安全告知單附表」交由承攬商員工簽署,而原告亦有簽署,另以「工程施工安全切結書」就施工人員安全衛生作業規定亦載明:「⒑未經業主許可,不得擅自轉動、開啟廠內機械設備、電器設備、管路之開關或閥…」、「⒒使用之機具,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並應依作業內容特性,自備必要之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具及急救器具。」等語,此亦經原告切結保證遵守,足證被告南亞公司已明確告知新世紀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18號判決指明:「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依此可知,限於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始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適用。本件工作場所之「台電公司配電開關場」,原即僅新世紀公司一家承商施作,被告亞朔公司或南亞公司均未派人在該場所作業,且原告與其員工陳連進於96 年1月6 日(星期六,休假日)未經申請擅自進入「台電公司配電開關場」作業時,當時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故並無「事業單位、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適用。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又派有警衛在大門口執行門禁管制,故認定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新世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具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所指之大門警衛,實係被告亞朔公司外包之保全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而非被告亞朔公司自行僱用之勞工,換言之,被告亞朔公司並未僱用勞工與訴外人新世紀公司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另保全公司警衛亦僅在固定崗哨站登記經過崗哨站的出入車輛及定時巡邏,並不會進入新世紀公司承攬施作之桃科工業區變電站及台電配電開關場內,亦無「共同作業」可言。退步而言,若鈞院認為本件工程為「共同作業」,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適用,惟被告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要求,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並未規定協議組織有「協議安全措施」之義務,蓋防止危害之安全措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已明訂為雇主責任(本件即為新世紀公司之責任),因此並無協議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協議安全措施」,並無依據。且96年1月6日原告發生事故時,既無「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而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則自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適用。

㈣被告公司對於現場工程之監督係分層負責,原告未報備即私自破壞門鎖進入施作,卻辯稱被告乙○○及戊○○應至現場場巡視,並命令原告停止作業云云,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世紀公司之員工,因新世紀公司於93年12月底再承攬由被告南亞公司向被告亞朔公司承攬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桃科原水處理變電站高低壓設備配線工程」、「桃科污水抽水變電站高低壓設備配線工程」。而被告乙○○為亞朔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戊○○則為南亞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

㈡原告於96年1 月6 日下午,進入桃園縣觀音鄉大潭三村12巷2 號之桃園科技工業區南亞公司工務部工程一處工務所旁、工程名稱為「桃科原水處理變電站高低壓設備配線工程」、工程地點在「桃科污水抽取變電站」之配電場所,進行配線工程,於該日下午2 時45分左右,遭高壓電擊,造成原告「體表面積55% ,二到三度燒燙傷」之傷勢,並嗣於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進行焦痂切開術,清創植皮手術、整形術等,共計燒燙傷加護病房74日,燒燙傷一般病房37日,目前須持續進行復健中。

㈢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業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4643 號為鑑定作成鑑定意見。

㈣原告之父親陳中鵬於96年3 月8 日與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南亞及亞塑公司給付600,000元予陳中鵬。

㈤原告對於被告南亞公司及亞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甲○○等二人提起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889號確定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本件事故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作成「桃科原水處理變電站高低壓設備配線工程再承攬人新世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勞工陳連進、丁○○從事變電站高低壓設備配線作業因感電造成一死一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親陳中鵬與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達成之和解,對於原告有無拘束力並發生效力?

㈡原告於96年1 月6 日下午,進入配電場所施作,有無向被告南亞及亞朔公亞申請、報備,及通知台電公司斷電? 及有無擅自破壞台電公司配電開關場圍籬大門門鎖及其內開關箱門鎖進入施作?

㈢被告南亞公司、亞朔公司究竟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被告乙○○、戊○○有無侵權行為?原告之受傷與前揭被告等人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侵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父親陳中鵬與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達成之和解,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而不發生效力: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無法證明原告受傷當時有能力表達及授權其父親與被告為和解之行為,且事後原告亦不承認其父親之無權代理行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父親陳中鵬與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達成之和解,對於原告自不發生效力。

㈡原告於96年1 月6 日下午,進入配電場所施作,並無向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申請、報備,且擅自破壞台電公司配電開關場圍籬大門門鎖及其內開關箱門鎖進入施作:

⒈查,依被告所提96年1 月6 日桃科開發工程假日值班巡察紀錄表內容觀之,其上係記載當日施工區域「污水抽取變電站配線、原水處理變電站配線」,應注意事項說明「不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當天是沒有向被告公司報備說我要進去」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足證原告於96年1 月6 日下午,進入配電場所施作,並無向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申請、報備。又原告雖主張於95年12月初起,有確實依規定事先向被告公司報備有趕工之必要而需假日施工,惟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不足採。

⒉次查,被告南亞公司之假日值班人員魏秋水於96年1 月6 日上午約11:30 許至配電場巡查時並未發現異狀,並於該日之假日值班巡查紀錄表上記載「無人作業」,此有96年1 月6日桃科開發工程假日值班巡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當日配電場現場之監視器光碟顯示,自96年1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19秒巡查人員魏秋水簽完值班巡查紀錄表後離開台電供電站後時起,至當日下午1 時23分1 秒原告到達供電站時止,這段期間並無任何人進入供電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光碟片1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可推斷台電供電場之3 道簡易鎖應係原告所破壞,原告始能進入當時已上鎖之供電場內施作。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98年5 月21日以勞北檢綜字第098100 7829 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記載:「六、災害現場概況…㈤事故當日罹災者破壞配電場所內之配電開關箱之簡易鎖…㈥事故當日罹災者破壞配電場所大門之簡易鎖,並將破壞的工具(尖嘴鉗)遺留於現場。」、「七、災害原因分析…㈤依現場勘查及相關人員所述,推測災害原因可能為事故當日罹災者陳連進及丁○○2 人,自行破壞簡易鎖後,並進入配電場所內施作位於分路開關箱內下端處之分路電源線管路(此段線路無電流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綜上各情,足堪認定台電供電站之圍籬門鎖、開關箱鎖及開關箱加簡易鎖共3 道鎖,係原告或陳連進所擅自破壞拆除。

㈢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

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可知本件對再承攬人新世紀公司有告知義務者為承攬人即被告南亞公司。

⑵查被告南亞公司已於94年2 月24日邀桃園縣政府、被告亞朔公司、SGS 公司(本工程外聘之專業品保公司)、開群公司(本工程外聘之專業技師)及新世紀公司召開開工協調會議,會議中並講解有關安全規定及安全告知,復以「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告知本件工程之「可能危害因素」包括「⒍高壓電控室及變電站,人員有感電危害可能」,「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欄則載明:「⒒電源切斷後須以接地線先行放電後方可施工。⒓要接線之高壓及低壓盤和設備,在該盤電源未確實切斷時不可施工。⒔電控室施工至少須有2 人同時在場,施工人員須穿絕緣鞋及戴絕緣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另以「工程施工安全切結書」載明「⒑未經業主許可,不得擅自轉動、開啟廠內機械設備、電器設備、管路之開關或閥…」、「⒒使用之機具,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並應依作業內容特性,自備必要之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具及急救器具。」,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及施工安全切結書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175 頁),且原告均已知悉且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176 頁),足證被告南亞公司有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南亞公司確實已盡告知義務。又勞檢所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亞朔公司、南亞公司未盡告知之義務,與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不符合,尚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情形。

⒉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再所謂「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期、同一場所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因此除已違反其作為義務,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原告受傷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⑶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僅原告與陳連進於現場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工作場所大門所設置之警衛並非被告亞朔公司、南亞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業據被告提出外包保全承攬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7 頁),又警衛之工作僅在大門口執行門禁管制及定時巡邏,並未與新世紀公司一同於桃科工業區變電站及台電配電開關場內共同作業,故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與新世紀公司不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審究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及意旨,當認本件事故並不符合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之情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該法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亦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之要求,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桃科原水處理配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記錄及工程聯絡單、監工日報表、桃科工地聯檢紀錄表、桃科開發工程假日值班巡查記錄表、新世紀公司教育訓練照片及簽到文件、工地檢核缺失說明會會議記錄、工程每日安全衛生檢查單及廠商新世紀異常明細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362 頁)堪信為真正。至於勞檢所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亞朔公司、南亞公司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義務,與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不符合,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情形。

㈣本件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未經申請、報備,及通知台電公司斷電,亦未穿戴絕緣防護具等安全措施,即於休假日協同陳連進擅自破壞台電公司配電開關場圍籬大門門鎖及其內開關箱門鎖進入施作,而誤觸高壓電設備遭電擊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乙○○、戊○○,且被告南亞及亞朔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違反作為義務,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南亞公司、亞朔公司、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1,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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