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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告
甲○○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告
清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自78年5 月間起至91年11月止受僱於被告任職13年6 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㈡原告丙○○自83年8 月4 日起至91年11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任職8 年3 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6,400元。被告於91年11月13日起歇業並資遣原告等2 人,惟並未發資遣費,依勞動基資法第17條規定應分別給付㈠原告甲○○380,800 元;㈡原告丙○○217, 800元之資遣費,惟於92 年10 月6 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0,8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7,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惟查,依本院職權調查原告甲○○、丙○○等二人之財產所得及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顯示,原告甲○○之薪資給付單位是丞暘企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單位則係桃園縣中壢區漁會,均非被告公司,另外,原告丙○○之薪資給付單位是丞暘企業有限公司,亦非被告公司,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甲○○、丙○○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不請求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甲○○、丙○○既自認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之事實,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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