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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君律師
- 被告
- 大昱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四「請求之總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5 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受僱日期」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自民國98年1 月12日起無預警停工,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3 月9 日認定被告歇業,歇業基準日為98年1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雇主歇業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已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又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之方法本有明示與默示之別,後者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雇主如已拒絕續發工資,並將公司關閉、停止生產,亦未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就其行為,即足認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因被告自98年1 月12日起即無開門及營運,且有積欠員工薪資等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認定於98年1 月12日歇業,則被告既將公司關閉而不提供原告之工作機會,又拒發薪資,自得推知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是被告已於98年1 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兩造前曾訂98年2 月9 日於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起至98年1 月12日止之薪資及所積欠之資遣費: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歇業,自98年1 月12日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尚未發給97年12月至98年1 月12日之薪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至98年1 月12日之薪資(其明細內容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
⒉資遣費部分:
⑴被告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所定歇業情形,並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
付資遣費。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亦即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觀諸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規定甚明。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同條第3 項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
。準此規定,勞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
遣費之計算,於94年6 月30日之前者,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計算,在94年6 月30日之後者,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並由雇主合併發給;至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則仍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因歇業並於98年1 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原告丁○○、乙○○選擇繼續使用舊制,原告甲
○○、丙○○、葉俊吉則選擇使用新制,據此計算原
告之年資、資遣費基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工資及平均工資,詳如附表
二所示,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附表
一之「得請求之資遣費」欄所示,惟原告僅依上開金
額百分之12請求,請求金額如附表一「實際請求之資
遣費」欄所示金額。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四請求之總額欄所載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之受僱日期之日起,即任職於
被告公司,惟被告於98年1 月12日無預警歇業,並將公司
關閉、停止生產,亦未提供原告等人從事工作之機會,且
經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10日以府勞動字第0980088108號函
認定被告歇業,其基準日為98年1 月12日,應認被告於98
年1 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未給付97年
12月起至98年1 月12日止之薪資、資遣費(原告97年12月
至98年1 月12日之薪資明細、97年7 月至12月之工資暨平
均工資、年資及基數,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情,有原
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申請勞工名冊、原
告5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縣
政府98年3 月10日府勞動字第0980088108號函、原告5 人
之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丁○○、乙○○、甲○○之97年
6 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97年12月至98年1 月之考勤表
、原告丙○○、97年1 月至4 月、6 月、11月之薪資明細
表、98年1 月之考勤表、原告己○○98年1 月之考勤表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6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歇業
」,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
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參照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
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本件被告於98
年1 月12日開始停工歇業時,雖未向員工明確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之方法本有明示與默示之別
,後者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依據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10日府勞動字第
0980088108號函所附之桃園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
表所載之情形,被告自98年1 月12日起,即未開門及營運
,嗣經桃園縣政府認定98年1 月12日為歇業基準日,且被
告自97年12月起未續發工資,亦未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會,核其行為,足認被告係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
㈢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同法第17條第1 款、2 款定
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
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因歇業而終止勞動
契約,自應依法發給原告資遣費。經查,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工作年資、基數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則兩者相乘
所得數額,即為被告積欠原告之資遣費。而原告考量被告
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僅以將來能獲償之成數(
原告自陳比例約為百分之12,見本院卷第71頁)為其請求
之金額,自屬有據。
㈣再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亦有規定。據
此,被告於98年1 月12日歇業停工,惟迄未發給原告97年
12月起至98年1 月12日止之工資(其明細內容詳附表三所
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亦為有理。
㈤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
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
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一:資遣費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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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受僱日期│年資計算│選擇舊制│舊制年資及│新制年資及│平均工資│得請求之資│原告實際│
│ │ │(民國)│末 日│或新制 │基數 │基數 │ │遣費 │請求之資│
│ │ │ │ │ │ │ │ │ │遣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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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87年3 月│98年1 月│舊制 │年資: │ │31,615元│344,919.65│41,390元│
│ │ │5 日 │12日 │ │10年11月 │ │ │元,惟原告│ │
│ │ │ │ │ │基數: │ │ │僅請求344,│ │
│ │ │ │ │ │10.91 │ │ │9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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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87年3 月│同上 │舊制 │年資: │ │32,569元│355,327.79│42,639元│
│ │ │5 日 │ │ │10年11月 │ │ │元,惟原告│ │
│ │ │ │ │ │基數: │ │ │僅請求355,│ │
│ │ │ │ │ │10.91 │ │ │327元 │ │
├──┼───┼────┼────┼────┼─────┼─────┼────┼─────┼────┤
│ 3 │甲○○│88年4 月│同上 │新制 │年資: │年資: │30,677元│246,029.54│29,523元│
│ │ │20日 │ │ │6年3月 │3年6月18日│ │元,惟原告│ │
│ │ │ │ │ │基數:6.25│基數:1.77│ │僅請求246,│ │
│ │ │ │ │ │ │ │ │0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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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90年7 月│同上 │新制 │年資:4年 │年資: │40,992元│236,523.84│28,383元│
│ │ │24日 │ │ │基數:5.77│3年6月18日│ │元,惟原告│ │
│ │ │ │ │ │ │基數:1.77│ │僅請求236,│ │
│ │ │ │ │ │ │ │ │523元 │ │
├──┼───┼────┼────┼────┼─────┼─────┼────┼─────┼────┤
│ 5 │己○○│92年9 月│同上 │新制 │年資: │年資: │39,577元│142,477元 │17,097元│
│ │ │19日 │ │ │1年10月 │3年6月18日│ │ │ │
│ │ │ │ │ │基數:3.6 │基數:1.77│ │ │ │
└──┴───┴────┴────┴────┴─────┴─────┴────┴─────┴────┘
附表二:原告97年7 月至12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
┌──┬───┬────┬────┬────┬────┬────┬────┬────┐
│編號│姓 名│97年7 月│97年8 月│97年9 月│97年10月│97年11月│97年12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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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31,489元│30,363元│30,028元│34,876元│30,967元│31,969元│31,615元│
├──┼───┼────┼────┼────┼────┼────┼────┼────┤
│ 2 │乙○○│32,030元│31,836元│31,149元│36,372元│31,561元│32,463元│32,569元│
├──┼───┼────┼────┼────┼────┼────┼────┼────┤
│ 3 │甲○○│30,239元│30,940元│30,774元│30,211元│30,880元│31,017元│30,677元│
├──┼───┼────┼────┼────┼────┼────┼────┼────┤
│ 4 │丙○○│40,421元│40,540元│40,322元│43,805元│40,322元│40,540元│40,992元│
├──┼───┼────┼────┼────┼────┼────┼────┼────┤
│ 5 │己○○│39,538元│39,456元│39,158元│39,384元│39,384元│40,540元│39,577元│
└──┴───┴────┴────┴────┴────┴────┴────┴────┘
附表三:原告97年12月及98年1月薪資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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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明細 │ │丁○○ │乙○○ │甲○○ │丙○○ │己○○ │
├──────┼──────┼────┼────┼────┼────┼────┤
│97年12月 │本薪 │19,200元│19,200元│17,400元│20,100元│20,100元│
│ ├──────┼────┼────┼────┼────┼────┤
│ │工作津貼 │4,646 元│2,980元 │6,100元 │10,400元│10,400元│
│ ├──────┼────┼────┼────┼────┼────┤
│ │車馬津貼 │500元 │500元 │500元 │500元 │500元 │
│ ├──────┼────┼────┼────┼────┼────┤
│ │生活津貼 │2,500元 │5,716元 │3,500元 │3,000元 │3,000元 │
│ ├──────┼────┼────┼────┼────┼────┤
│ │伙食津貼 │1,440元 │1,500元 │1,440元 │240元 │240元 │
│ ├──────┼────┼────┼────┼────┼────┤
│ │全勤獎金 │1,000元 │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
│ ├──────┼────┼────┼────┼────┼────┤
│ │加班/補貼 │1,683元 │567元 │77元 │5,000元 │5,000元 │
│ ├──────┼────┼────┼────┼────┼────┤
│ │其他 │1,000 元│1,000 元│1,000 元│300元 │300元 │
├──────┼──────┼────┼────┼────┼────┼────┤
│98年1月 │本薪 │7,040 元│7,040 元│6,380 元│7,370 元│7,370 元│
│ ├──────┼────┼────┼────┼────┼────┤
│ │工作津貼 │1,704元 │1,093元 │2,237元 │3,813元 │3,813元 │
│ ├──────┼────┼────┼────┼────┼────┤
│ │車馬津貼 │183元 │183元 │183元 │183元 │183元 │
│ ├──────┼────┼────┼────┼────┼────┤
│ │生活津貼 │917元 │2,096元 │1,283元 │1,100元 │1,100元 │
│ ├──────┼────┼────┼────┼────┼────┤
│ │伙食津貼 │360元 │360 元 │360 元 │80元 │60元 │
│ ├──────┼────┼────┼────┼────┼────┤
│ │全勤獎金 │367元 │367 元 │367 元 │367 元 │367 元 │
│ ├──────┼────┼────┼────┼────┼────┤
│ │加班/補貼 │ │ │ │2,917元 │1,833元 │
│ ├──────┼────┼────┼────┼────┼────┤
│ │其他 │367 元 │367 元 │367 元 │110元 │110元 │
├──────┴──────┼────┼────┼────┼────┼────┤
│合計 │42,907元│43,969元│42,194元│56,380元│55,276元│
└─────────────┴────┴────┴────┴────┴────┘
附表四:原告請求總金額計算表
┌──┬───┬────┬────┬────┐
│編號│姓 名│97年12月│請求之資│請求之總│
│ │ │及98年1 │遣費 │額 │
│ │ │月薪資 │ │ │
├──┼───┼────┼────┼────┤
│ 1 │丁○○│42,907元│41,390元│84,297元│
├──┼───┼────┼────┼────┤
│ 2 │乙○○│43,969元│42,639元│86,608元│
├──┼───┼────┼────┼────┤
│ 3 │甲○○│42,194元│29,523元│71,717元│
├──┼───┼────┼────┼────┤
│ 4 │丙○○│56,380元│28,383元│84,763元│
├──┼───┼────┼────┼────┤
│ 5 │己○○│55,276元│17,097元│72,3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