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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心婷

  • 原告
    甲○○
  • 被告
    楊敏盛即敏盛綜合醫院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楊敏盛即敏盛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1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迄至96年9 月30日遭被告主動優退為止,工作年資合計為25年1 月,惟其中71年9 月1 日起至73年2 月28日止之1 年6 月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合先敘明。被告於96年9 月主動為原告辦理優退時,本應依其自訂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規定,最遲於96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6,628 元之退休金,惟被告僅支付908,977 元,就差額1,907,651 元部分,尚未支付;此外,就71年9 月1 日至73年2 月28日未加保年資之賠償部分,被告僅願賠8 萬元,不符原告所受之170,952 元之損失;再者,自95年7 月1 日起,勞保投保級距變更後,被告即未依原告之工資情形調高投保級距為43,900元,仍以42,000元為投保,迄至96年10月1 日始變更為43,900元,致原告領取老年給付時,受有少領16 ,770 元之損失。爰就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㈡退休金部分: ⒈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年資為4.3 年,退休金依被告醫院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10.3.4.1條計算退休金為115,148 元。【計算式:離職金+ 公提金(即退休後再撥還予員工)30,000元底薪×1 ÷3 ×4.3 年+ 72,178公 提金=115,148元】。 ⒉勞動基準法施行以後之部分: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5,030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20.8個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退休金應為2,701,080 元。【計算式:〔15×2 + (20.8-15) × 1 〕×75,030 =2,701,080 】。 ⒊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08,977 元,其尚積欠原告1,907,651 元【計算式:115,548+2,701,080-908,977 =1,907,651 】。 ⒋原告任職之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倍公司)、良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驛公司),均為被告之事業群: ⑴原告於71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任職於佳倍公司、良驛公司、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敏盛醫控公司)及被告醫院。上述相關醫療公司實際上均為被告之事業群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敏盛,均為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非如被告指稱原告任職之佳倍公司及良驛公司與敏盛醫院屬不同企業。 ⑵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敏盛為佳倍公司之董事,亦為良驛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敏盛醫控公司之董事長,因此被告於96年5 月,向桃園縣政府函報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退休辦法修訂乙案」,其中說明第二項第三點: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退休辦法增訂第四條:本院如有員工退休情事,應與其任職之本體系事業單位(包含本院、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敏盛醫控公司、…、盛弘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佳倍實業公司、…。)共同依任職比例並依前條方式計算年資給付其退休金。 ⑶關於原告從任職之良驛公司,其董事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敏盛,該公司已於95年8 月7 日合併解散,合併予敏盛醫控公司,又依據公司法第369 條之1 關係企業規定,良驛公司為被告事業體內盛弘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控制及從屬關係,良驛公司亦屬被告公司之事業體,對於被告公司之體系事業單位之退休金辦法亦有適用。 ⑷承上,根據被告公司退休金辦法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25年1 月。 ㈢未投保期間之退休金損失172,432元部分: ⒈原告未投保時之平均薪資為43,108元,勞保未投保年資為1 年6 個月(71年9 月1 日至73年2 月28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視為2 年計算,其金額應為172,432 元【計算式:43,108×(2 年×2 基數)=172,4 32】。 ⒉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此前提為被告承認71年9 月至73年2 月確實未為原告投保,而其亦應負責。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裁判要旨、民事法律問題研討會(4) 廳民一字第13341 號民事決議,並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係於96年9 月間遭被告主動辦理優退時,與被告協調計算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金時,始知受有損害,以此計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逾2 年之時效。 ㈣請求老年給付損失34,056元部分: 95年7 月1 日起勞保投保級距變更後,被告即未依原告工資情形調高投保級距為43,900元,仍以42,000元投保,迄至97年4 月24日才變更為43,900元之級距,兩者相差造成原告之損失計算如下: ⒈實際投保平均薪資:(6 個月×43,900+ 30個月×42,0 00)÷36=42,316元。 ⒉依法應領月薪即退休前3 年即3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3,108元。 計算式:【21個月(即95年7 月至96年10月、97年4 月至97年11月,原告於98年6 月5 日所提之答辯狀二第3 頁,雖將此部分之月數計載為15個月,然應為21個月之誤)×43,9 00+15個月(36-21) ×42,000】÷36=43, 108 。 ⒊依上計算,每月損失為792 元。原告勞保投保年資為27年,應投保而未投保年資為2 年,合計應為29年,故未領取之老年給付損失為34,056元【計算式為:(15年× 1 ×792)+(14年×2 ×792)=34,056】。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失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06,488 元,惟原告僅就其中之187,722 元為請求。故原告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被告之自訂辦法並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聲明第1 項),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之損失及老年給付少領之差額損失(即聲明第2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651 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關於法定退休金之爭議: ⒈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前,曾分別任職於佳倍公司、良驛公司,核與被告為不同企業,被告可選擇是否將原告任職於佳倍公司、良驛公司之年資併計。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已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故原告服務於不同一事業,年資已中斷,不可併計,仍未達到退休條件。 ⒉若原告願接受被告年資優認,年資可合併計算,始可達到退休標準,但須依被告之退休規定給付。以下臚列原告各段任職之年資如下: ⑴71年9 月1 日至73年8 月1 日: 原告服務於佳倍公司,不屬於被告之年資,此時段應為實施勞動基準法,若要優認年資併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故此段退休金計算依被告醫院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0.3.4.1條應為19,178元(30000 ×1.91781 ÷3 =19178) 。 ⑵73年8 月1 日至79年4 月5 日: 原告服務於佳倍公司,不屬於被告年資,此時段因為實施勞動基準法,若要優認年資併計,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按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故被告從寬認定以其服務年資一倍基數計算。此段退休金計算應為426,129 元(75,030×5.67945) 。 ⑶79年4 月5 日至81年4 月8 日、82年2 月11日至84年1 月4 日: 原告服務於良驛公司,不屬於被告年資,此時段因為實施勞動基準法,若要優認年資併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故被告從寬認定以其服務年資一倍基數計算。此段退休金計算應為293,131 元(75,030×3.9069)。 ⑷87年7 月1 日至90年12月5 日: 原告服務於龍潭分院,此時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佳倍公司、良驛公司年資併計,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故此段退休基數以1 個基數計算之,故退休金應為257,569 元(75030 ×3.4329×1 個基數)。 ⑸90年12月5 日至94年3 月24日: 原告服務於敏盛醫控公司,此時段退休金同第⑷點計算方式,退休金應為247,702 元(75,030×3.30137 ×1 個基數)。 ⑹94年3 月24日至96年9 月30日服務於被告醫院,此時段退休金同第⑷點計算方式,退休金應為189,117 元(75,030×2.52055 ×1 個基數)。 ⑺原告年資為25.0000000,年資未足半年以半年計,故補足半年年資退休金應為30,320元【(0.5-0.0000000) ×75,030】。 ⑻綜上,合計為1,463,146 元(計算式:19,178+ 426,129+ 293,131+ 257,569+ 247,702+ 189,117+30,320=1,463,146)。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支付原告退休金為1,578,694 元(115,548+1,463,146=1,578,694) ,扣除已給付之908,977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為669,717 元。 ㈡有關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爭議: ⒈經查,71年9 月1 日至73年2 月28日期間,原告係任職於佳倍公司,渠未予投保勞保,要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此部份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員工加保或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勞工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處理。」,內政部74年4 月22日台(74)內社字第307950號函可參。原告主張其餘71年9 月1 日至73年2 月28日任職於佳倍公司而未為其投保勞保致依受有損害,惟依上開函示意旨即應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處理,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堪可認定。 ㈢勞保投保級距變更之爭議: 原告主張渠應領取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791元【計算式:(15×43900 +21×42000) ÷36=42791 】 。惟其領取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316元【(6 ×43900 +30×42000) ÷36=42316 】,兩者相差475 元,故老年給付之給付差額應為18,525元【計算式:(15×1 +12×2) ×475 =18525 】。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71年9 月1 日至79年4 月5 日任職於佳倍公司、79年4 月5 日至81年4 月8 日、82年2 月11日至84年1 月4 日任職於良驛公司、81年4 月8 日至82年2 月11日、84年1 月4 日至90年12月5 日任職於敏盛醫院龍潭分院、90年12月5 日至94年3 月24日任職於敏盛醫控公司、94年3 月24日至96年9 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兩造並於96年9 月30日以退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良驛公司、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敏盛醫控公司,與被告間係屬同一事業,而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5,030元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任職之佳倍公司、良驛公司、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敏盛醫控公司,與被告為同一事業,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於勞動基準法未施行前(即71年9 月1 日至73年8 月1 日止)任職於佳倍公司之退休金,依被告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0.3.4.1條計算,應為115,148 元,自73年8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其工作年資為20.8月,平均工資為75,030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之退休金應為2,701,080 元。被告辯稱:佳倍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事業,是原告任職於此段期間之工資不能合併計算,且原告計算退休金之數額亦屬有誤,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觀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何謂「同一事業者」並未明文規定,惟上開第57條、第38條就勞工之工作年資之計算以「同一雇主」為限,則上開法文所稱之「同一事業者」,自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雇主」為同一解釋。 ⒉查,依卷附佳倍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登記證(見本院卷第27頁),其法定代理人為楊陳彩碧,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佳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不同,且為不同之法人格,惟原告於79年4 月5 日自佳倍公司調至良驛公司任職,良驛公司依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算其特別休假之日數,係將原告任職於佳倍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原告自佳倍公司調至良驛公司任職時,原告與佳倍公司間就該部分之工作年資並未辦理結清或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條)。復依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由被告提出予桃園縣政府核備,並經桃園縣政府96年5 月1 日以府勞動字第0960141140號函之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本院如有員工退休情事,應與其任職之本體系事業單位(包含敏盛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佳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依任職比例並依前條方式計算年資給付其退休金。然已結清年資與自請離職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承認其員工曾任職於佳倍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佳倍公司與良驛公司、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敏盛醫控公司,與被告均屬為同一事業單位,是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應將其於佳倍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退休金之規定,固將佳倍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惟退休金之給付將依員工之任職比例,由任職之公司分別給付,此舉將增加佳倍公司之支出,而此部分之規定未經佳倍公司之股東會同意,是上開退休金之規定未能拘束佳倍公司云云。惟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之給付單位,乃係指勞工退休時之雇主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縱現行雇主依同法第20條規定承認前雇主之年資而予以計算退休金,尚不減免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至現行雇主是否與前雇主分擔退休金之給付比例,係屬前後雇主間之分擔比例之約定,尚不能據此予以拘束勞工,亦不能以前雇主之股東會未同意上開規定,即減免其退休金年資之計算,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自71年9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其所任職之佳倍公司、良驛公司、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敏盛醫控公司,與被告為同一事業,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等語,堪以採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如下: ⑴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①原告自71年9 月1 日至73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末日),其任職期間為1 年11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年資為4.3 年,容有誤會。故此部分之年資計算及退休金額,應依被告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0 .3.4.1 條:「87年7 月1 日以前年資,依本院原離職金及公提儲金核發。⑴離職金:以87年6 月30日前之個人底薪為計算基準:底薪小於3 萬者等於個人底薪乘以年資除以3 ;底薪大於3 萬者,等於個人3 萬元乘以年資除以3 。⑵公提儲金,以87年6 月30日前核計之公提儲金之金額核發。」之規定予以計算。 ⑵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87年6 月30日之投保薪資已達40,100元,是應認原告於87年6 月30日之底薪大於3 萬元,是其離職金應為19,167元【計算式為:3 萬元×(1+11/12 )÷3=1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 其可提得之公提儲金為72,178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原告此段期間之退休金金額應為91,345元【計算式為:19,167+72,178=91,345】。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至原告任職滿15年為止: ①被告辯稱,原告於73年8 月1 日至87年6 月30日期間,分別任職於佳倍公司、良驛公司、敏盛醫院龍潭分院期間,此時段未實施勞動基準法,亦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並依據前揭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10.3.4.1條之規定,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等語。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10.3.4條之固規定:「(第10.3.4.1條)87年7 月1 日以前年資,依本院原離職金及公提儲金核發。⑴離職金:以87年6 月30日前之個人底薪為計算基準:底薪小於3 萬者等於個人底薪乘以年資除以3 ;底薪大於3 萬者,等於個人3 萬元乘以年資除以3 。⑵公提儲金,以87年6 月30日前核計之公提儲金之金額核發。(第10.3.4.2條)民國87年7 月1 日以後年資,依據勞基法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將退休金給付之年資及金額之等計算方式,以87年7 月1 日為基準日期,87年6 月30日前乃係依據被告上開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計算,87年7 月1 日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惟勞動基準法於73年8 月1 日即已施行,且被告上開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給付,遠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原告於73年8 月1 日至87年7 月1 日任職於與被告同一事業之期間,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給與,方屬適法。 ②原告自73年8 月1 日至原告任職滿15年之86年8 月31日止,此段期間合計為13年1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是此段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以13.5年計算,原告可得之退休金基數為27基數。 ⑶原告任職滿15年至原告自請退休之日止: 原告自86年9 月1 日任職滿15年起至其於96年9 月30日退休之日止,其任職期間為10年1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第1 款但書之規定,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是此段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以10.5年計算,原告可得之退休金基數為10.5基數。 ⑷從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原告工作年資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合計為37.5,以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75,030元計算,原告此段期間可領得之退休金金額應為2,813,625 元。 ⒌綜上計算,原告可領得之退休金合計為2,904,970 元,惟被告僅發給908,977 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被告應再給付1,995,993 元之退休金,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907,651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退休金部分,雖請求被告應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應自96年11月1 日負遲延責任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1日)起,始負其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退休金部分,請求被告自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自71年9 月1 日至73年2 月28日任職於佳倍公司期間,佳倍公司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少領退休金172,432 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上開條例第6 條所列各款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6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投保單位,為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尚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之同一事業者。從而,原告於71年9 月1 日至73年2 月28日任職之佳倍公司,雖與被告為同一事業,然渠等分屬不同之法人格,非同一雇主,業如前述,則佳倍公司與被告非為同一投保單位,是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原告主張,自95年7 月1 日起勞保投保級距變更後,被告即未依原告工資情形調高投保級距為43,900元,仍以42,000元投保,迄至97年4 月24日才變更為43,900元之級距,兩者相差造成原告少領老年給付34,056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實際領取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316元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領取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42,791元,二者差距475 元,以原告之投保年數計算,原告僅得請求老年給付之差額為18,525元等語。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失,惟關於原告就其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實際金額為何,是否確係因被告將其少報投保薪資致其少領老年給付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依據原告先後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第52頁),原告雖先於96年10月1 日辦理退保,然在97年4 月24日、97年11月3 日再度以投保薪資43,900 元 辦理加保及退保,是原告實際領得老年給付之金額、是否少領老年給付之金額,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原告此部分已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被告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907,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之損失及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187,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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