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漢權
- 原告丙○○、樓之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丙○○ 辛○○ 甲○○ 戊○○ 乙○○ 丁○○ 癸○○ 樓之1 庚○○ 壬○○ 1 子○○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二、茲因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之計算有誤,原告應於1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⒈丙○○減薪差額之計算,40487如何得來? ⒉辛○○為何請求98年3月1日之薪資? ⒊丁○○減薪差額部分之月平均薪資以何為準? ⒋壬○○減薪差額部分計算有誤? ⒌子○○資遣費、特休補薪部分之計算有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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