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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告
丙○○
原告
辛○○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癸○○
原告
樓之1
原告
庚○○
原告
壬○○
原告
1
原告
子○○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告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茲因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之計算有誤,原告應於1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⒈丙○○減薪差額之計算,40487如何得來?

⒉辛○○為何請求98年3月1日之薪資?

⒊丁○○減薪差額部分之月平均薪資以何為準?

⒋壬○○減薪差額部分計算有誤?

⒌子○○資遣費、特休補薪部分之計算有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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