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原告是否為應為被告服勞務、是否可請領薪資,俱屬不確定,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唯一法務專員,故須負責被告公司所有部門送辦之法務工作,負擔相當繁重,而依原告之學歷及數十年之法務歷練,於被告公司任職係游刃有餘,實際上亦對被告公司有相當之貢獻。詎料原告於97年4 月3 日下午3 時突接獲通知資遣,被要求當日應辦妥離職手續,且被告亦通知警衛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當時原告身上只有2 千餘元之存款,由於情況急迫並考量生活問題,因而只作簡短思考,於被迫之情況下,不得不同意接受資遣。被告任意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資遣,已為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且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於30日前預告之。又原告若尚未至被告公司任職時,雙方固可立於平等之地位自由議定勞動契約,一但至被告公司任職,雙方之契約地位即不平等,蓋此時雇主將居於強勢之一方,而居於弱勢地位之勞方因懼於其隨時可剝奪其工作權之優勢,而不能立於平等之地位與雇主自由議約,此時雙方議定之勞動契約即具附合契約之性質,而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亦然,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故被告之資遣行為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原告所以於離職後拖延11個月才向被告請求復職給付薪資,係因於期間曾應徵數家公司之工作,皆被以屆退休之年,且不擬晉用被資遣人員而未果;又擬以成立貿易公司,惟由於成立公司及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擔保融通欠缺百萬資金而困難重重,無法如願。且因家族企業已無經營之價值與前途,而無法回去任職,加以民法規定退職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暴利行為撤銷權行使請求權之時效為1 年,折騰數月已無計可施,才走最後一步路向被告主張工作權請求給付薪資。至於原告已領取之資遣費自得於復職後之薪資中扣還,原告絕無不當得利之意圖。綜上,兩造間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約定既為無效,則本件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自97年4 月3 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518,265 元之薪資,及自98年3 月4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7,115 元 之薪資。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長年(約自90年起迄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律顧問,而原告於該期間即擔任法務室之法務專員,有關適用法律之疑難事項多次與其商議而接受其協助,依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該員即應迴避,不得再行代理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518,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8年3 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原告47,115元,及於每年農曆12月31日給付原告94, 230 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3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事由對原告表示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經考慮後隨即表示同意,並於當天即簽署「從業人員離職申請書」,擬離職原因載明「資遣」,離職日期:97年4 月3 日,旋即進行繳回識別證等相關離職手續,復於97年4 月7 日收訖被告支付之資遣費566,165 元(包括10.6667 基數之資遺費502,560 元、30天預告工資47,115元、10.5天特休假未休天數代金16,490元),則兩造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接受被告之資遣,甚為明確。原告自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辦妥離職手續及領取資遣費後,從未表示其係被逼迫資遣離職,並要求再回被告公司工作,迄至離職逾11個月,始因再向被告要求給付其薪資4 百萬元未遂,而向桃園縣政府請求回復工作並給付薪資4百萬元。倘原告係被逼迫資遣離職,豈有不於離職後,即退還資遣費,向被告提出異議要求復職,並向政府勞工部門申訴,卻於經過長達11個月後,始因向被告再要求支付4 百萬元薪資不遂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理?又原告既畢業於中興大學法律系司法組,並於政治大學法研所修讀法學碩士之學歷,年年獲獎學金,不僅精熟法學理論與實務,且自70年10月即從事法務工作,歷任數公司集團共27年之法務歷鍊,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資遣是否合法,自極了解。其不問對其資遣是否合法,猶願意配合辦理資遣手續,領取資遣費,自係同意資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兩造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係原告同意離職,並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並無暴利可言;況且,被告亦不知原告有經濟拮据之情形,自無利用原告經濟困窘而迫使其同意資遣之可能,焉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其不合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亦無疑問。綜上,本件係原告同意資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未立有定型化契約為不利於原告之條款,亦不生合意資遣無效之問題,則不問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之情事,如雇主已給予勞方預告期間之薪資補償,亦不違背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既無原告所稱不法之情形,自已發生合意資遣之效力,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自86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法務專員,被告於97年4 月3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事由對原告表示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隨即表示同意,並於當天即簽署「從業人員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載明「資遣」,原告並於97年4 月7 日收訖被告支付之資遣費566,165元(包括10.6667 基數之資遺費502,560 元、30天預告工資47,115元、10.5天特休假未休天數代金16,49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明細及從業人員離職申請單、資遣金申請單,資遣費支票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第29頁、第85頁及第87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無故遭被告解僱,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厥為:兩造是否已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合意?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形式上雖係以資遣並給付資遣費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非但未有拒絕之表示外,且親自填寫離職申請單、資遣金申請單,並於97年4 月7 日收取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可知其已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主張其係因生活上經濟拮据被迫簽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6年所得除被告公司給予薪資外,尚有股利收入,且其財產歸屬中亦有4 家公司共計220 萬元之投資(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顯見其於薪資收入外,尚有其他之收入。而其薪資僅有4 萬餘元,卻於台北市租賃租金高達3 萬元之房屋(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7 頁),亦與常理不符,且原告畢業於大學法律系,並於法研所修讀法學碩士,不僅精熟法學理論與實務,且自70年10月即從事法務工作,歷任數公司集團共27年之法務歷鍊,亦經其自承在卷,故其主張因經濟困難之急迫而簽署離職證明書並領取資遣費,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不足可採。再者,原告於97年4 月3 日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卻遲至98年2 月16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工作及給付工資,該期間並至他公司應徵工作(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8年7 月3日桃勞資調處字第98867 號函附件,本院卷第65頁,及本院98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之98年9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03 頁),不符合經驗法則,足徵其於97年4 月3 日受通知被告將資遣後,已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於30日前預告原告即予資遣等語,依同條文第3 項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亦僅生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並無資遣行為無效之問題。而被告於給付資遣費時已加計預告工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於上述,被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給付預告工資,則原告因未受預告而資遣之損害已經彌補,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復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本件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並無另擬任何條款或契約,僅雙方當事人口頭約定,並以資遣之形式為之,原告亦無法提出關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
四、至原告雖請求傳訊被告公司人資部副理林承暘欲證明其經濟上困窘,惟即使證明經濟困窘,原告更應不會同意受資遣,反而應極力爭取工作,以維持生計,故其以經濟困窘才會領取資遣費之說詞,顯不合理,且其於領取資遣費後,復主張繼續工作,亦有為誠信原則。再者,其經濟能力是否窮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經由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律師對於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其職務,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易言之,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為律師既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則不應再受他人之委託,而以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即律師是否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不得執行職務,須視該律師有無可能利用於受委任時所知悉之資訊而對相對人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長年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律顧問,多次與原告商議而接受其協助,依上開律師法之規定不得再行代理本件訴訟等語,查其所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與原告商議而接受其協助之事項為員工任職之職務保證、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與特易購之土地買賣地上權設定等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皆為被告公司業務上事項,與本件勞資爭議事件並無實質關連性,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無法於上開事項之商議過程獲得原告本件訴訟之相關資訊,且原告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將對其造成不利影響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指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規範,即乏所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7年4 月3 日合法終止,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518,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8年3 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原告47,115元,及於每年農曆12月31日給付原告94,230元,均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