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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翊麟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元,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肆拾壹萬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起訴時主張伊為陳嘉模之子,因被告翊麟公司未依法為陳嘉模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丙○○未能請領5 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遺屬津貼部分應由原告丙○○與陳嘉模之配偶各請求一半,請求被告翊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麟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6,000元(計算詳後述),嗣本於前述同一事實,追加陳嘉模之配偶乙○○為原告,請求被告翊麟公司及甲○○連帶給付原告乙○○499,500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原告丙○○減縮利息請求),合於前述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且被告翊麟公司及甲○○對於上開追加均未表示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乙○○主張:陳嘉模分別為原告丙○○、乙○○之父、夫,自民國96年6 月14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9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間,及自97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翊麟公司,擔任屋瓦鋪設工作,月薪33,3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第十四級,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於98年2月2 日上午10時許,被發現倒臥在被告翊麟公司宿舍內,經被告翊麟公司派人送醫,仍於翌(3 )日下午3 時許死亡。詎被告翊麟公司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陳嘉模9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及97年3 月24日到職當日投保勞工保險,迄其98年2 月3 日死亡止,仍未加保,致原告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惟因陳嘉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故原告因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5 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共計受有35個月投保薪資之損失,其中陳嘉模喪葬費實際由原告丙○○支出,而原告丙○○及乙○○為受領遺屬津貼同一順序之人,各得請求遺屬津貼之一半,故陳嘉模因此所受損失為666,000 元(計算式:333,000 ×30÷2 +333,000 ×5 =666,000 )、宋愛念所受損失則為499,500 元(計算式:333,000 ×30÷2 =499,500 )。勞工保險條例為員工保險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翊麟公司未為陳嘉模加保,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翊麟公司負責人為甲○○,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陳嘉模所簽立之同意放棄投保聲明書係陳嘉模於96年6 月14日至96年10月2 日任職於被告翊麟公司期間所簽立,自不得再援引作為96年12月間陳嘉模與被告翊麟公司新的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同意書,況此為強制規定,公司應為員工強制納保,陳嘉模之聲明書為無效,陳嘉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於被告翊麟公司既有為陳嘉模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陳嘉模應非國民年金保險之對象,縱使原告丙○○先前有向國民年金領取喪葬給付,亦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不生本件損害賠償扣除之問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甲○○、翊麟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丙○○666,000 元、原告宋念愛499,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翊麟公司及甲○○則以:陳嘉模於95年間受雇於被告翊麟公司時,公司本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因陳嘉模曾多次飲酒過量發生事故、就醫,多次無故曠職,均由公司代墊費用及容忍其未提出書面之去留。陳嘉模於96年12月間要求返回公司後,即向承辦人員表示已在其他工會加入勞健保,請公司勿為其加保(勞工保險),經公司承辦人員再三確認其意願,陳嘉模仍堅持此見解,公司基於法律規定不得重複投保規定,且為避免日後糾紛爭執,遂要求陳嘉模簽立自動放棄勞保聲明書,但公司為顧及勞工權益仍替勞工投保意外險,保費由公司全額負擔。嗣後陳嘉模於97年2 月間無故離職,97年3 月中旬又打電話請求返回公司工作,並於97年3 月24日正式返回公司上班,公司承辦人員再次詢問是否要加入勞健保,陳嘉模再度表示不願意,遂以其先前所簽自動放棄勞保聲明書為據,公司因而未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係公司遵照陳嘉模本人之意願,並非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勞工投保,自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再者,陳嘉模於97年12月16日,曾向同事溫鋒彬表示做到過年就不做,於98年1月22日公司所有工程結束後,於同年月23日領完薪水時再向領班黃智偉告知不做了,並立即回報公司知悉,故陳嘉偉與被告翊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至98年1 月23日即行終止,陳嘉模於98年2 月3 日死亡時,已非公司員工,自無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權利,至於陳嘉模當倒臥於公司宿舍,係因公司尚未請陳嘉模遷出,而送陳嘉模至醫院之員工因曾與陳嘉模為同事,而以同事稱呼等節,均不能用以推論陳嘉模時仍為公司員工,陳嘉模既非公司員工,原告仍得依國民年金請求相關津貼給付,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況被告翊麟公司並無違反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亦無與被告翊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退步言之,縱令原告請求有依據,應按陳嘉模死亡前6 個月實際薪資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676元(《17,280+17,280+30,300+21,000+30,300+43,900》÷6 =26,676元);再者,原告隱瞞有無實際投保,拒不辦理勞工保險,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丙○○於陳嘉模死亡時,已依國民年金之規定領取喪葬費,則縱令被告翊麟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同為社會給付,互為補充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費用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丙○○、乙○○分別為陳嘉模之子、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
㈡、陳嘉模自民國96年6 月14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9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間,及自97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翊麟公司,擔任屋瓦鋪設工作。其於96年12月12日至同年31日間及自97年3 月24日起,被告公司並未為其投保,有陳嘉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㈢、陳嘉模於98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被發現倒臥在被告翊麟公司宿舍內,經被告翊麟公司派人送醫,仍於3 日下午3 時許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30 號檢察官相驗全卷查明屬實。
㈣、原告丙○○於陳嘉模死亡後,已向勞工保險局依國民年金規定領取5 個月合計86,400元之喪葬給付,尚未提出遺屬年金之申請,有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29日保國四字第0981012314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
㈤、被告翊麟公司因未於陳嘉模到職日申報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工保險局認定自97年3 月24日起,應為陳嘉模按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810385150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7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陳嘉模死亡時是否仍為翊麟公司員工?
㈡、如是,原告2 人是否因公司未為陳嘉模辦理勞工保險,致受有未能領取勞保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失?如認原告2 人因此受有損失,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又被告甲○○是否應與被告翊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倘若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2 人上開損失,則原告丙○○已依國民年金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應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嘉模死亡時是否仍為翊麟公司員工?
⒈原告主張陳嘉模死亡時仍為翊麟公司員工等語,有關係人即被告翊麟公司員工高志宏於警詢時陳稱:「…因我發現同事陳嘉模趴臥在工廠宿舍(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7鄰陳厝坑6之22號《翊麟有限公司》之二樓臥室內)之地板上…當天因工廠開工,我要上去二樓寑室叫他…我與他是同事,陳嘉模與另一名同事住在二樓寢室,但是今年過年期間只有我與陳嘉模住在工廠宿舍內,與他同住之同事則返鄉過年…他於1月30日下午飲完酒後,他有說他胃在痛,所以就去買胃藥回來,他就以米酒配胃藥,將藥吃進去…(問:你最後一次看見他是何時?他在做何事?)98年2 月2 日深夜零時許,他要去浴室洗澡」等語,足見高志宏與陳嘉模為同事,且於年假期間均與陳嘉模同住在工廠,期間對於陳嘉模生活細節均知悉,可見互動關係尚佳,則其對於陳嘉模有無離職應知之甚詳,惟其並未提及陳嘉模有表示已於年假前離職,或提及要搬離宿舍,且仍於發現陳嘉模死亡時以同事稱呼,並明確表示當時本來是要找陳嘉模上工等節,足見陳嘉模遭發現倒臥時,應仍屬公司員工,而居住於公司宿舍中;況被告甲○○於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時亦稱:「陳君(即陳嘉模)於97年3 月24日再到職,亦擔任工地粗工工作,亦表明不加保,工作至98年1 月22日,接著休年假,陳君平日住公司之倉庫兼宿舍…」等語,以其用語亦未表示陳嘉模有離職情形,再以翊麟公司提出之翊麟工作表、陳嘉模98年1 月23日領取薪資現金支出傳票等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18 頁),工作表名單可隨員工到、離職更易,並可輕易註記如休假、喝酒警告等特殊情事,並無一註記陳嘉模已離職之情形,是認原告主張陳嘉模於死亡當時仍為翊麟公司員工,應可採信。
⒉被告2 人雖抗辯陳嘉模有告知工頭黃智偉請辭一事,黃智偉並向公司陳報而生效,陳嘉模已於98年1 月23日離職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智偉作證,惟證人黃智偉先證述:「有些人不來就不來,也沒有說,有時候要來就再打電話跟我說,只要公司單子上,實際來幾天做幾天就請幾天的錢…員工如果不做了,告訴我就可以…98年1 月19日陳嘉模做下午的工,老闆(即被告甲○○)到現場看一下,陳嘉模工作做得不好,被老闆指摘,告訴我說他不要做了,98年1 月20日他連續告訴我三次他不要做了,我說你不要做就不要做了…我在98年1 月20日回報給老闆娘也就是我姊姊(即會計黃玉君)…那天剛好老闆出國,不然應該是回報給老闆」等語,惟事後又證稱:「(問:98年1 月21、22日陳嘉模是否還繼續工作?)是的,他說做到過完年他就不做了…他是說過完年就不做了,沒有說其他的,但我的認知就表示他領完錢就不做了」、「陳嘉模曾經是喝小酒有這樣說過氣話(不做了),但隔天我再確認他要不要做,他說好」等語,證人黃智偉並無法明確說明陳嘉模離職之時間,及是否確實有離職之意思,再者,倘陳嘉模確實有表示「不做了」等語,亦係向證人黃智偉表示,證人黃智偉僅係公司工頭,並無代表公司任免人事之權限,其向黃智偉前開表示,尚難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證人黃智偉曾為被告翊麟公司員工,兼為公司老闆娘親弟弟,為被告甲○○之小舅子,其所為上開證述,難免有修飾而作有偏頗被告翊麟公司及甲○○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翊麟公司及甲○○抗辯陳嘉模恰巧於死亡前之過年前已離職等節,除有違常情外,恐亦係為規避其給付義務,而難採信。
㈡、陳嘉模於死亡時雖屬翊麟公司員工,原告2 人是否因公司未為陳嘉模辦理勞工保險,致受有未能領取勞保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失?如認原告2 人因此受有損失,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又被告甲○○是否應與被告翊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翊麟公司有為陳嘉模投保之義務,翊麟公司並未為陳嘉模辦理勞工保險,然陳嘉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應已滿2年,因翊麟公司未投保致受有勞保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35個月之投保薪資之損失等語。被告2 人則以陳嘉模於96年12月時已簽立自願棄保同意書,於97年3 月24日返回公司時又再次表明重申不願加入勞保,此有陳嘉模簽立之「自願放棄勞健保聲明書」可稽,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受有損害,不應由被告賠償,如認被告未為陳嘉模辦理勞保,致原告受有不能請領勞保給付之損害,被告抗辯陳嘉模亦與有過失等語。
⒉經查: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僱用之員工,除陳嘉模外,尚有逾5 人以上之黃智偉、高志宏等員工,此由前述翊麟公司工作表足以得證,則陳嘉模既係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被告翊麟公司員工,依前述規定,被告翊麟公司即有為陳嘉模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應無疑義。
⒊被告2 人雖抗辯陳嘉模係因表示已在其他工會投保,故要求翊麟公司不要投保而簽立「自願放棄勞健保聲明書」等語。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本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而規避其責任。縱陳嘉模簽有前述自願棄保聲明書,因該聲明書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亦屬無效。從而,翊麟公司依法自應就員工陳嘉模有投保之義務。又陳嘉模最後1 次投保資料,係自96年6 月14日至96年10月2 日於翊麟公司之投保資料,此外,別無其他投保資料,有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難認有陳嘉模所稱已在其他工會投保,而不願由翊麟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之情形,再者,證人黃智偉亦證述陳嘉模並非翊麟公司唯一沒有投保勞、健保之員工,沒有投保勞、健保員工都說在其他工會有投保,也都會簽棄保聲明書等語,並參照前述陳嘉模簽立之「自願放棄勞健保聲明書」1 紙確為制式格式,足見陳嘉模並非簽署上開聲明書之特例個案,則上開聲明書尚不足以作為認定陳嘉模有主動表示棄保之證據,被告2 人抗辯陳嘉模係自願放棄投保等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無可採。從而,被告2 人主張陳嘉模與有過失等語,亦無足採。至於被告2 人另請求傳訊證人即翊麟公司會計作證等節,因公司會計即為公司老闆娘,已如前述,則其證述較之前述證人黃智偉更顯有偏頗之虞,實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撫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囑津貼;其支給標準,參加保險年資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囑津貼;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及第7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翊麟公司違反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2 人受有未能依前述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之損失,自得依前揭規定按投保單位之給付標準請求賠償。查陳嘉模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超過2 年,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稽,且被告並未就此有所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翊麟公司應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原告5 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遺囑津貼。
⒌另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而前項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除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外,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陳嘉模在被告翊麟公司任職時,每個月薪資並不固定,其於98年2 月死亡前6 個月即97年8 月、9 月、10月、11月、12月及98年1 月,實際薪資應加計伙食費,其結果分別為54,150元、30,402元、21,597元、31,699元、15,488及15,800元,此有被告翊麟公司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6 紙為證,核與其提供予勞工保險局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相同,且有工作日數相符之翊麟工作表為證,並與勞工保險局認定應申報之投保薪資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堪認定。原告2 人雖否認陳嘉模部分簽名之真正,惟既有前述其餘證據足堪佐證,則尚難認被告翊麟公司有何偽變造行為之情形。至被告翊麟公司雖以扣除伙食費之薪資作為計算,惟伙食費既係每月有上工即有之固定費用,自應加計作為薪資所得。則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陳嘉模死亡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3,900元、31,800元、21,900元、31,800元、17,280元及17,280元,則其平均投保薪資為27,327元(計算式:《43,900元+31,800元+21,900元+31,800元+17,280元+17,280元》÷6 =2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被告翊麟公司依法於陳嘉模在職期間申報勞保,依前揭規定,原告2 人應得請求勞工保險局按其死亡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7,327元,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應為136,635 元(計算式:27,327元×5 =136,635 元),及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819,810 元(27,327元×30=819,810 元)。又按得請領喪葬津貼之人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而配偶及子女則同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原告丙○○為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業據其提出殯葬管理收據及發票為憑,故其為原得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之人;而原告丙○○、乙○○既分別為陳嘉模之子、妻,原各得分別請領遺屬津貼之一半,即409,905 元(計算式:819,810 元÷2 =409,905元),是原告丙○○、乙○○原可領取之金額各為546,540元(喪葬津貼加計遺屬津貼,計算式:136,635 元+409,905 元=546,540 元)及409,905 元。至於原告2 人請求按勞工保險局核定陳嘉模自97年8 月後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33,300元薪資計算等語,惟查勞工保險局係因被告翊麟公司未為陳嘉模投保勞保而逕自按每半年申報一次之調整標準計算,此為主管機關對公司罰鍰之計算方式,與認定實際平均投保薪資自有不同,況勞工保險局並未否認前述陳嘉模薪資之真正,則原告2 人請求按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難屬有據,併此敘明。
⒍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已如前述,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翊麟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陳嘉模投保,致其死亡時,原告2 人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翊麟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依法為陳嘉模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2 人受有前述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翊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丙○○已依國民年金之規定領取之喪葬津貼是否應予扣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按國民年金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足見國民年金對於其他社會保險為補充性之角色。查原告丙○○於陳嘉模死亡後,已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領取5 個月之喪葬給付86,400元,致於遺屬年金則因原告2 人並未請求,而無給付數額可查,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29日保國四字第09810123140 號覆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2 人主張國民年金之給付與被告2 人損害賠償無關,不得因此扣抵或要求原告2 人必須依國民年金請求給付等語,被告2 人則以國民年金制度與其他社會保險制度互為補充,既可請求國民年金給付,自無損害可言,且應扣抵等語。惟查,本件由於翊麟公司未為陳嘉模投保勞工保險之結果,使陳嘉模於死亡時,非屬勞工保險條例保障之對象,此結果亦不因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認定公司應投保而未投保,而發生陳嘉模溯及成為勞工保險條例保障之對象,故原告2 人並不得事後以翊麟公司未為陳嘉模投保勞工保險,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喪葬津貼或遺屬津貼,僅能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反面而言,陳嘉模因翊麟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不屬於勞工保險條例保障之對象,亦無其他社會保險,自屬國民年法保障對象,是原告2 人本得依國民年金法請求因陳嘉模死亡後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且由此所獲得之津貼給付,因陳嘉模無從回復其勞工保險條例適用之對象,勞工保險局亦不得以原告2 人事後向公司求償結果請求返還,原告2 人可終局保有依國民年金法請求之津貼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 人因翊麟公司未為陳嘉模投保勞工保險之同一事實,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及利益,原告2 人於其所受損害範圍內,應扣除已實際獲得之給付,以避免重複得利,是原告2 人主張國民年金之給付與被告2 人損害賠償為不相涉之二事,不得扣抵等節,尚屬無據。然而,目前僅有原告丙○○已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領取上開喪葬給付,別無其他給付,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主張應扣抵之金額於原告丙○○上開已實際獲得之喪葬津貼金額範圍內,始合於前述損益相抵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扣抵,故原告丙○○扣抵後得向被告2 人請求之金額為460,140 元(計算式:136,635 元-86,400元+409,905 元=460,140 元)。至於被告2 人另主張原告2 人可向國民年金法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無損害可言,或主張原告2 人應先行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請求遺屬津貼等語,即與前述國民年金制度立於補充制度之意旨相悖,且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財政來源、給付金額均不相同,原告2 人原得依勞工保險請領之金額對於依國民年金請領之金額,自仍有損害,且原告2 人並無提出申請之義務,被告2 人亦不得以此主張免除其責任及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等節,自屬無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因被告2 人未依法為陳嘉模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致受有無行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追加後之訴狀送達後翌日,即98年7 月10日起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