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錦昇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嗣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5 日具狀擴張渠等請求金額為:51萬2,804 元,其餘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98年度壢勞調字第20號卷(下稱壢勞調卷)第52頁)】,核屬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併列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叡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中撤回對昶叡公司之訴訟,經該公司同意並載明筆錄(見壢勞調卷第48頁、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 項,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高紹恒(下稱高紹恒)自97年6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錦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錦昇公司),從事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台北縣貢寮鄉龍門核四廠之廠房管路預製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作,受僱期間日薪1,900 元,則縱扣除星期例假日不計,被告錦昇公司本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自97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2級即月投保薪資4 萬3, 900元、日投保薪資1,463 元(計算式:4 萬3,900 元÷30=1,463 元), 為高紹恒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錦昇公司竟借用昶叡公司名義於97年6 月9 日,以每月2 萬1,000 元為高紹桓之月投保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旋於次日即同年月10日即將之退保,顯然以多報少,且違反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㈡高紹恒不幸於97年6 月25日落水意外死亡,無配偶子女,且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為1 年又116 日,原告為高紹恒之父母,依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 款規定,得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高紹恒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5 個月喪葬津貼及2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25個月)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㈢高紹恒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 萬0,512.17元,原告依規定可向勞保局請領5 個月喪葬津貼及20個月遺屬津貼共計51萬2,804 元(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0,512.17元×25個月=51萬2, 804.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惟因被告錦昇公司將高紹恒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借用昶叡公司名義加保1 日後旋即退保,致原告無法領取上述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計51萬2,804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錦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乃其負責人職務。被告乙○○為被告錦昇公司負責人,明知高紹恒係受僱於該公司之勞工,本應依規定為其投保,竟以多報少且於投保翌日即退保,顯違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及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致原告無法請領高紹恒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共51萬2,804 元,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乙○○因執行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錦昇公司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錦昇公司與被告乙○○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渠等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中陳明:㈠高紹恒係臨時工,有工作才叫他來,97年6 月9 日到被告錦昇公司上班,發生意外當天即同年月25日因不需要工人,未通知他來上班。97年5 月左右被告錦昇公司準備接手昶叡公司所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成為正式的承包商,不得已才將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寄保在昶叡公司名下,因高紹恒係臨時工,故加保1 天後就退保。高紹恒死亡發生後被告錦昇公司有給付慰問金20萬元予原告。㈡高紹恒日薪1,900 元係被告錦昇公司特別給與並非實際日薪,其日薪應以1,200 元計算,被告錦昇公司願付20個月喪葬費約27萬8 千餘元。高紹恒係與被告錦昇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無關,原告不應將乙○○列為被告等語;又被告錦昇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高紹恒自97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錦昇公 司,在台電公司核四廠工作,按日計薪。 ㈡被告錦昇公司於97年6月9日以昶叡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報高紹恒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旋於次日即同年月10日將之退保。另高紹恒之投保年資合計為1年又116日,有其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壢勞調卷第12頁、13頁)。 ㈢高紹恒於97年6月25日落水意外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 證(見壢勞調卷第11頁)。 ㈣原告係高紹恒之父母,高紹恒意外死亡後,被告錦昇公司曾給付原告20萬元慰問金,有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壢勞調卷第9 頁至第10 頁 、第14頁至第15頁)。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是否以多報少,且未依規定為高紹恒辦理勞工保險? ⒈為保障勞工之生活,雇主有按勞工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月投保薪資,辦理投保之義務,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自明。而所稱月薪資總額,依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⒉原告主張高紹恒受僱於被告錦昇公司期間日薪1,9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錦昇公司代理人楊武雄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中陳稱:「工作兩個多禮拜都以每天1,900 元算工資嗎?是」等語明確(見壢簡調卷第41頁),並有高紹恒之攷勤表及薪資計算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壢勞調卷第16頁、第17頁),被告錦昇公司嗣後雖否認高紹恒日薪非1,900 元,而係1,200 元,惟其陳述前後不一,且與高紹恒之攷勤表及薪資計算表上「1,900 元」之記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殊無足取。因此,縱每個月扣除星期日核計高紹恒薪資(即每月30日扣除4 天星期日計26日,1,90 0元×26日=4萬9,400 元), 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第22級,被告錦昇公司亦應以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日投保薪資1,463 元,為高紹恒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錦昇公司係於97年6 月9 日,以昶叡公司名義申報高紹恒月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且旋於次日將之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錦昇公司將高紹恒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且未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第2 款、第65條定有明文。原告為高紹恒之父母,高紹恒無配偶子女,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參加保險年資為1 年又116 日合計已滿1 年未滿2 年,高紹恒於97年6 月25日意外死亡,被告錦昇公司如已依規定以4 萬3,900 元為高紹恒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原告依上揭規定,本得領取按高紹恒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5 個月之「喪葬津貼」及20個月之「遺屬津貼」。 ⒉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定有明文。 ⒊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被告錦昇公司僱用高紹恒工作,有義務為高紹恒辦理勞工保險。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乃其負責人職務。被告乙○○既為被告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錦昇公司應為其勞工高紹恒辦理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屬於被告乙○○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錦昇公司未依規定為高紹恒辦理勞工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未能向勞保局申領高紹恒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錦昇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暨被告乙○○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錦昇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對被告另主張民法第185 條規定,究其目的無非求本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因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已依前揭規定為勝訴判決,本院即毋庸再論述其餘請求權,併予敘明。 ㈢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保局函詢,據該局函覆稱:高紹恒於97年6 月25日死亡,假設其於97年6 月9 日至同年6 月25日以月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投保,因普通傷病死亡,其遺屬得依其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1,757 元請領勞保死亡給付25個月(投保年資合計滿1 年,未滿2 年)計54萬3,925 元(內含遺屬津貼20個月43萬5,140 元及喪葬津貼5 個月10萬8,785 元)等語綦詳,有該局98年8 月3 日保給命字第0981019925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僅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1萬2,804 元,且被告錦昇公司於高紹恒死亡後已給付原告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51萬2,804 元扣除上開20萬元後,為31萬2,804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萬2,804 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4 日起,其餘1 萬2,804 元(即擴張請求金額)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同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