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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潘進柳

  • 原告
    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丁○○ 乙○○ 戊○○ 丙○○ 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丁○○為新台幣(下同)353,334 元,應繳裁判費3,8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2,000 元外,尚應補繳1,860 元。原告乙○○為312,330 元,應繳裁判費3,420 元。原告戊○○為356,634 元,應繳裁判費3,860 元。原告丙○○為61,688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原告甲○○為347,401 元,應繳裁判費3,750 元。(另原告應補正詳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法律依據之準備書狀和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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