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丙○○ 乙○○ 戊○○ 甲○○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癸○○ 丁○○ 被 告 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惠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丙○○、乙○○、戊○○、甲○○、壬○○等人,分別自民國93年2 月、92年6 月、92年9 月、92年9 月及93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利用原告不諳法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將雇主應自行負擔之保費及應提撥之退休金,全數自原告每月之薪資中予以扣除,獲取不當利益,直至98年5 月25日,因其他勞工曾伶倩向勞保局申訴獲得理賠,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之違法敗行,並向公司反應該不平事,豈料,被告公司不僅未停止違法行為,仍於98年6 月5 日核發98年5 月薪資表予原告時,直接在薪資總額上先行扣除勞保、健保、6%勞退金,製造表面合法之證據,致原告之薪水被刻意少報,原告在勞工局人員之協助下,於98年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提出本件求償。㈡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原告受領薪資之計算方式,雖是依按件計酬為之,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即為契約給付方式之一,被告抗辯依件計酬非係勞務契約云云,即不足採。而原告受雇於被告,從事汽缸床組裝工作,在工作上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遵守被告公司之規定(原告之工作係被告公司分派,由被告公司之主管將訂單交給組長,再由組長分派工作予原告,原告須依公司之指示工作,無選擇及拒絕之自由);原告須遵守被告公司之規定,如上下班須打卡;縱使原告完成工作,要提早離開公司,亦須填寫假單,經組長同意後,方能離開公司,請假事宜亦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由此可知,兩造間顯具有人格從屬性;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須穿著制服,配戴識別證,且須完成被告指派之工作,可見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兩者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故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又下列證據亦顯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⒉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6 日出具予原告丙○○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丙○○服務部門、職稱及任職時間,及「現仍在職中」之文字;⒊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98 年4月出具予原告乙○○、壬○○之「勞保及健保繳費證明書」,詳載渠等於96年、97年繳納勞、健保費用之金額;⒋原告乙○○領有組長津貼;⒌被告公司設有餐廳供員工用餐,員工亦須配合公司制度,輪值打掃餐廳,該值班表載明原告係被告公司「二課」之員工;⒍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有原告之所得稅扣繳憑單;⒎被告公司有為原告辦理之勞工體檢表,以上均再再顯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㈢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不法扣除保費及退休金,獲取不當得利: 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有繳納百分之七十勞工保險費及百分之六十健康保險費之義務,惟被告卻將渠應納之保險費,全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而獲有該不法扣除之利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3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參照),意即雇主應於工資外,另行為勞工提撥至少6 %之退休金。然被告公司卻以退休金名目,自原告薪資中扣款,被告公司違反規定無端扣款因而獲有未提撥退休金之利益,是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請求被告給付不法扣除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 ㈣原告基於被告前開違法事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本件因被告不法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98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故原告之終止契約日為98年6 月6 日。而該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雇主,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以終止契約事由前六個月之工資,而計算之「平均工資」,再以渠等平均工資與各自新舊制之基數,兩者相乘所得數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 ㈤原告請求「未領薪資」、「薪資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及「課內基金」部分: 原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已給付之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薪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雇主給付予勞工之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惟被告給付原告乙○○及壬○○之薪資,有低於基本工資之情,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致原告乙○○及壬○○之薪資短少,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另被告對原告戊○○表示因其薪資甚佳,係出於其他工作人員之幫助、協力,應發揮愛心,幫助其他工作人員,故扣除薪資之7 %~10%,做為課內基金,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仍遽執行上述扣款,多年來未見被告公司究係以該基金用於幫助何人,亦未見公布該基金之詳細使用情形,顯係被告公司出於巧立名目,以剋扣工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法扣除之課內基金。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1,580 元暨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1,007元暨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戊○○738,071 元暨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3,745元暨繕本送達翌 日起,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壬○○227,918 元暨繕本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由訴外人曾文松所僱用,而由曾文松承攬被告公司之工作,並非被告所招募之勞工,故原告沒有享有被告公司一般員工之交通、伙食津貼、職務津貼或其他特別津貼,亦無全勤獎金、特休假或加班費等,核與一般正式雇用之員工有別。當時被告原本是想按承攬完成之件數核算給付報酬給訴外人曾文松,再由其轉發給原告,但因原告要核對其報酬金額及件數,遂要求曾文松給付報酬明細,訴外人曾文松乃請託借用被告公司之薪資明細單,列出原告之報酬所得金額,僅為方便原告等徵信而已,再者,由於原告並無勞健保,渠等為求工作安全上之考量,乃表示願自付勞、健保費,由被告公司為伊代投勞健保而已。嗣曾文松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離開後,原告乃轉以渠等個人繼續承攬被告公司所發包之零配件工作至今。又由於被告廠區甚大,為便於安全管理及防護,遂由被告公司製發出入證,以方便原告進入公司,且為了識別其發包之組別,乃註明單位名稱,此純為其出入時方便守衛辨識,至於核給在職證明,係為方便其辦理金融卡證明之用而已,而請假單是為告知公司其無法前來工作,公司即勿庸安排其施作之工作,而將其工作發給他人承作,至於工作環境清潔由伊自行打掃,公司未曾列入考核獎懲,是以要難憑此輪流清潔之表格即推測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核發薪資扣繳憑單,係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生產之零件組領取報酬,因原告非公司行號無法提供發票,故以薪資名義申報,以利公司扣繳所得稅,此為報稅權宜措施。被告對於原告無指揮命令關係,亦無考核權,並無從屬性,乃為單純之承攬關係。 ㈡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原告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而原告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係兩造雙方自行約定,為工作安全考量,由原告代為投保,保費由原告負責自繳,是以,被告先代繳後再自其應領報酬中扣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規定保費繳給勞、健保局,勞退休金則繳付在其勞保局原告之個人專戶內,原告乃自己獲益,被告從無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金額,亦無理由。另由於被告發包給原告之工作,有工作上之難易程度不同,又因戊○○操作自動化捲線機較為輕省快速,而其他人員則是以手動機器,工作困難緩慢,為方便計價且考量工作分配之公平性,部分計價於結算時依表扣百分比後為實價,所扣之款項則列為「課內基金」,作為其他人之福利,以資公允,雙方於承攬之初,即已口頭約定且達成協議,以此計價方式分配持續至今,且該課內基金均按月分配給原告等人,被告從未獲得分文利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雖於98年6 月6 日發出存證信函表示因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支付資遣費,然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則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自98年6 月5 日起皆未移交承攬工作與被告,被告遂對其終止承攬契約,並無積欠報酬,故其請求六月工資及低於基本工資差額於法無據。退萬步言之,縱有積欠,但原告甲○○於98年5 月間尚因其個人需要而向被告公司提出借款申請,被告公司同意借款並寬予分期攤還,但至今伊仍欠被告5,000 元未還,被告主張抵銷之。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自93年2 月9 日起至98年6 月6 日,在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27 號工廠處工作。自97年12月至98年5 月,每月平均自被告公司處領取之金額為45,107元【(68,691元+34,880 元+50,900 元+40,545 元+40,117 元+ 35,509元)÷6 =45,107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 ㈡原告乙○○自92年6 月24日起至98年6 月6 日,在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27 號工廠處工作。自97年12月至98年5 月,每月平均自被告公司處領取之金額為15,756元【(17,099元+18,580元+11,753元+19,732元+14,984元+12,385元)÷6 =15,756元,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 ㈢原告戊○○自92年9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6 日,在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27 號工廠處工作。自97年12月至98年5 月,每月平均自被告公司處領取之金額為41,055元【(70,511元+24,936元+40,750元+53,827元+21,427元+34,881 元)÷6 =41,055元,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 頁】。【 註:本院99年5 月3 日之開庭筆錄所載被告抗辯金額59,752元(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應予更正】 ㈣原告甲○○自92年9 月5 日起至98年6 月6 日,在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27 號工廠處工作。自97年12月至98年5 月,每月平均自被告公司處領取之金額為31,787元【(55,357元+24,140 元+28,573 元+26,951 元+40,629 元+15,069 元)÷6 =31,787元,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4 頁】 。 ㈤原告壬○○自93年11月起至98年6 月6 日,在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27 號工廠處工作。自97年12月至98年5 月,每月平均自被告公司處領取之金額為15,343元【(17,059元+18,876元+11,269元+18,139元+14,343元+12,373元 )÷6 =15,343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3 頁】。 ㈥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退休金提撥6 ﹪之金額:⒈原告丙○○部分為96,534元;⒉原告乙○○部分為60,076元;⒊原告戊○○部分為104,484 元;⒋原告甲○○部分為83,934元;⒌原告壬○○部分為47,586元。 ㈦原告短領98年6 月份之金額:⒈原告丙○○部分為37,543元;⒉原告乙○○部分為3,160 元;⒊原告戊○○部分為59,752元;⒋原告甲○○部分為10,499元;⒌原告壬○○部分為3,333 元。 四、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93年2 月、92年6 月、92年9 月、92年9 月及93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竟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將雇主應自行負擔之保費及應提撥之退休金,全數自原告每月之薪資中予以扣除,獲取不當利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於98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法扣除之保費、退休金、未領薪資、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及課內基金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究竟是本於僱傭關係或係承攬關係?㈡原告得請求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98年6 月份薪資、資遣費、課內基金之金額各為多少?以及領取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㈠兩件間究竟是本於僱傭關係或係承攬關係?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款、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且參諸上開工資之定義,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勞基法亦承認有按件計酬之勞工無訛。又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而僅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係指以同種或同樣生產品的個數、件數、枚數、重量,依同一報酬率來計算工資而言。 ⒉經查: ⑴原告於98年6 月6 日前在被告工廠工作,按月由被告公司製作薪資明細表,載明「薪資」、「交通津貼」、「退休金」、「伙食津貼」、「特別津貼」等字樣憑載薪資計算明細,並經扣繳薪資所得稅,有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可考。且原告上、下班均需配戴識別證,而該識別證上載明原告任職單位為「成型二課」,並印有員工編號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26 頁、卷二第119 、120 頁)。原告在被告公司業經正式編入工廠部門且有員工編號,足證原告確有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以從事生產,與承攬關係係當事人立於平等地位而締約,並不相同。 ⑵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處理被告所交付之工作,遵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範,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上下班須配戴識別證、需穿制服、須打卡,亦須依公司規定輪值打掃餐廳(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餐廳打掃值班表),請假亦須填假單,並經組長同意,且工作地點均在被告公司設址處,核係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兩造間之契約自屬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⑶被告公司於96年8 月6 日出具予原告丙○○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頁),載明原告丙○○服務部門、職稱、任職期間及「現仍在職中」等文字;且被告公司於97年5 月、98年4 月出具於原告乙○○、壬○○之「勞保及健保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載明渠等於96年、97年繳納勞、健保費用之金額;另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為薪資,此亦有原告所得稅扣繳憑單上載明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50薪資」(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 ⑷依上說明,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其人格上或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公司,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部分特徵存在。是原告於98年6 月6 日前任職於被告公司,雖不能證明被告得對之實施懲戒,實際上亦無何制裁紀錄,然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參照上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本院爰參酌前述諸情,從寬認定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即係屬於提供勞務給付,以按件計酬方式獲取報酬之勞工,兩造係成立僱傭關係無訛。 ㈡原告得請求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98年6 月份薪資、資遣費、課內基金之金額各為多少?以及領取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為多少? ⒈勞保部分: 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意即雇主負有繳納百分之七十勞工保險費之義務,惟被告將其應納之保險費,全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而獲有該不法扣除之利益。被告對於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投保期間、投保薪資、薪資單被扣之金額、原告每月負擔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被告99年7 月9 日陳報狀所載、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每月原僅須繳納之勞保費用詳如附表一「原告每月負擔金額」欄所示,惟被告卻將其原應納之保費,全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即詳如附表一「薪資單被之扣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每月不法扣除原告之勞保費用即詳如附表一「雇主每月不法扣除保費」欄所示,而被告因而獲得之不當得利即詳如附表一「雇主不法得利」欄所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法扣除之勞保費用分別如下:原告丙○○為105,337 元、原告乙○○為75,237元、原告戊○○為110,508 元、原告甲○○為103,045 元、原告壬○○為39,994元。 ⒉健保部分: 按「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㈡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意即雇主負有繳納百分之六十健康保險保險費之義務。惟被告公司將其應納之保險費,全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因而獲取不法扣除之利益。被告對於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投保期間、投保薪資、薪資單被扣之金額、原告每月負擔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被告99年7 月9 日陳報狀所載、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每月原僅須繳納之健保費用詳如附表二「原告每月負擔金額」欄所示,惟被告卻將其原應納之保費,全數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即詳如附表二「薪資單被之扣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每月不法扣除原告之健保費用即詳如附表二「雇主每月不法扣除保費」欄所示,而被告因而獲得之不當得利即詳如附表二「雇主不法得利」欄所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法扣除之健保費用分別如下:原告丙○○為108,747 元、原告乙○○為76,888元、原告戊○○為121,108 元、原告甲○○為100,328 元、原告壬○○為37,112元。 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3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參照。退休金提撥應由雇主即被告提撥6%,惟被告卻以退休金名目,自原告薪資中扣款,此部分無端扣款,即係被告獲得不當得利。從而被告因而獲有未提撥退休金之利益如下:原告丙○○部分為96,534元【91,494元(94年至98年3 月)+2,634元(98年4 月)+2,406元(98年5 月)=96,534元】、原告乙○○部分為60,076元【57,672元(94年至98年3 月)+1,368元+1,036元=60,076元】、原告戊○○部分為104,484 元【99,216 元 (94年至98年3 月)+2,634元(98年4 月)+2,634元(98年5 月)=104,484 元】、原告甲○○部分為83,934元【80,514元(94年至98年3 月)+1,908元(98年4 月)+1,512元(98年5 月)=83,934元】、原告壬○○部分為47,586元【45,498元(94年至98年3 月)+1,044元(98年4月)+1,044元(98年5 月)=47,586元】,業據原告提出94年至98 年3 月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五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84、110 、145 、184 至18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原告短領98年6月份薪資部分: 按受僱人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又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負有定期直接給付工資與勞工之義務。查本件原告自98年6 月1 日至98年6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已給付勞務,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又兩造均同意原告98年6 月份薪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6 月份之未領薪資如下:原告丙○○部分為37,543元、原告乙○○部分為3,160 元、原告戊○○部分為59,752元、原告甲○○部分為10,449元、原各壬○○部分為3,333 元。 ⒌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不法扣除保費及退休金而獲取不當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6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50 頁),即非無據。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⑵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為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準用。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6 月6 日離職,月平均工資應以97年12月至98年5 月之應得工資總合除以6 計算,則原告原告丙○○、乙○○、戊○○、甲○○、壬○○五人之平均薪資分別為45,107元、15,756元、41,055元、31,787元、15,343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基遣費金額如下: ①原告丙○○自93年2 月9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適用勞退舊制年資為1 年5 月,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丙○○17/12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起至98年5 月止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以3 年11月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7/2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152,237 元【(45,107×17/12)+(45,107×47/24) =152,237 】。 ②原告乙○○自92年6 月2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適用勞退舊制年資為2 年又7 日,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乙○○25/12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起至98年5 月止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以3 年11月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7/2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63,681元【(15,756×25/12)+(15,756×47/24) =63,681】。 ③原告戊○○自92年9 月8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適用勞退舊制年資為1 年10月,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戊○○22/12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起至98年5 月止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以3 年11月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7/2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155,667 元【(41,055×22/12 )+ (41,055×47/24 )=155,667 】 ,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原告甲○○自92年9 月5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適用勞退舊制年資為1 年10月,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甲○○22/12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起至98年5 月止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以3 年11月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7/2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120,526 元【(31,787×22/12)+(31,787×47/24) =120,526 】。 ⑤原告壬○○自93年11月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適用勞退舊制年資為8 個月,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 條 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壬○○8/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起至98年5 月止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以3 年11月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壬○○47/24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40,276元【(15,343 ×8/12)+(15,343×47/24) =40,276】。 ⒍課內基金部分: 原告戊○○主張被告向其表示伊薪資甚佳,係出於其他工作人員之幫助、協力,應發揮愛心,幫助其他工作人員,故扣除薪資之7 %~10%,做為課內基金,然多年來未見被告究係以該基金用於幫助何人,亦未見公布該基金之詳細使用情形,顯係被告出於巧立名目,以剋扣工資,被告以此方式對原告戊○○,共剋扣不當之課內基金計156,239 元,業據提出95年10月至98年5 月之薪資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9 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扣除之課內基金總計為156,239 元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課內基金均按月分配給原告,被告從未獲得分配利益」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自原告戊○○薪資中所扣除之課內基金均已分配於原告等人,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至本案言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陳稱:「(問:有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將課內基金,分給其他四位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時間太久了,已經沒有任何證據留存了。」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課內基金已按月分配予原告等人,其從未獲得分配利益,委非可採,則原告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課內基金156,2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原告領取金額低於基本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五、八四○元,每日五二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自本(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每小時九十五元,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生效。」勞動基準法第21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函、86年10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釋參照。原告呂春美、壬○○主張被告所給付之薪資,有低於基本工資之情,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渠等之薪資短少,查基本工資於86年10月16日起調整為每月15,840元,復自96年7 月1 日修正為每月17,280元,迄今未再調整,則原告乙○○、壬○○所領取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部分,於96年7 月份以前應以15,840元計算基本工資,96年7 月份以後則以17,280元計算基本工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之實領金額、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均不爭執。準此,原告乙○○、壬○○每月領取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詳如附表三「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欄所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低於基本薪資之金額分別如下:原告乙○○部分為69,713元、原告壬○○部分為55,386元。 ⒏另被告雖抗辯原告甲○○至今仍有5,000 元欠款未還而主張抵銷,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⒐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500,398元【105,337 元 (勞保費用)+108,747元(健保費用)+96,534 元(退休金提撥)+37,543 元(98年6 月份薪資)+152,237元(資遣費)=500,398 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348,773 元【75,237元(勞保費用)+76,888 元(健保費用)+60,076 元(退休金提撥)+3,160元(98年6 月份薪資)+63,681 元(資遣費)+69,731 元(低於基本工資差額)=348,773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707,758 元【110,508 元(勞保費用)+121,108元(健保費用)+104,484元(退休金提撥)+59,752 元(98年6 月份薪資)+155,667元(資遣費)+156,239元(課內基金)=707,758 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418,282 元【103,045 元(勞保費用)+100,328元(健保費用)+83,934 元(退休金提撥)+10,449 元(98年6 月份薪資)+120,526元(資遣費)=418,282 元】;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223,687 元【39,994元(勞保費用)+37,112 元(健保費用)+47,586 元(退休金提撥)+3,333元(98年6 月份薪資)+40,276 元(資遣費)+55,386 元(低於基本工資差額)=223,68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398 元,給付原告乙○○348,773 元,給付原告戊○○707,758 元,給付原告甲○○418,282 元,給付原告壬○○223,6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丙○○、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乙○○、甲○○、壬○○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一:勞保部分 ㈠原告丙○○部分:投保期間自93年2 月起至98年5 月31日止 ┌─┬────┬────┬────┬───┬────┬─────┬─────┐ │項│投保期間│投保薪資│薪資單被│原告每│雇主每月│雇主不法得│備註 │ │次│ │ │扣之金額│月負擔│不法扣除│利 │ │ │ │ │ │ │金額 │保費 │ │ │ ├─┼────┼────┼────┼───┼────┼─────┼─────┤ │1 │93.2~ │30300元 │1867元 │394元 │1473元 │51555元 │1473×35 │ │ │95.12 │ │ │ │ │ │=5155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2 │96.1~ │30300元 │1909元 │394元 │1515元 │13635元 │1515×9= │ │ │96.9 │ │ │ │ │ │1363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 │96.10 ~│34800元 │2194元 │453元 │1741元 │5223元 │1741×3= │ │ │96.12 │ │ │ │ │ │5223元 │ ├─┼────┼────┼────┼───┼────┼─────┼─────┤ │4 │97.1~ │34800元 │2221元 │453元 │1768元 │15912元 │1768×9= │ │ │97.9 │ │ │ │ │ │15912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5 │97.10~ │43900元 │2801元 │571元 │2230元 │6690元 │2230×3= │ │ │97.12 │ │ │ │ │ │6690元 │ ├─┼────┼────┼────┼───┼────┼─────┼─────┤ │6 │98.1~ │43900元 │3196元 │659元 │2537元 │7611元 │2537×3= │ │ │98.3 │ │ │ │ │ │7611元 │ ├─┼────┼────┼────┼───┼────┼─────┼─────┤ │7 │98.4 │43900元 │3196元 │659元 │2357元 │2357元 │ │ ├─┼────┼────┼────┼───┼────┼─────┼─────┤ │8 │98.5 │40100元 │ │601元 │2174元 │2174元 │ │ ├─┼────┼────┼────┼───┼────┼─────┼─────┤ │ │總 計│ │ │ │ │105337元 │ │ └─┴────┴────┴────┴───┴────┴─────┴─────┘ ㈡原告乙○○部分:投保期間92年6 月至98年5 月31日止 ┌─┬────┬────┬────┬───┬────┬────┬─────┐ │項│投保期間│投保薪資│薪資單被│原告每│雇主每月│雇主不法│備 註 │ │次│ │ │扣之金額│月負擔│不法扣除│得利 │ │ │ │ │ │ │金額 │保費 │ │ │ ├─┼────┼────┼────┼───┼────┼────┼─────┤ │1 │92.6~ │16500元 │ │215元 │751元 │9012元 │751 ×12 │ │ │93.5 │ │ │ │ │ │=9012元 │ ├─┼────┼────┼────┼───┼────┼────┼─────┤ │2 │93.6~ │26400元 │ │343元 │1201元 │14412元 │1201×12 │ │ │94.5 │ │ │ │ │ │=14412元 │ ├─┼────┼────┼────┼───┼────┼────┼─────┤ │3 │94.6~ │26400元 │1626元 │343元 │1283元 │12830元 │1283×10 │ │ │95.3 │ │ │ │ │ │=12830元 │ ├─┼────┼────┼────┼───┼────┼────┼─────┤ │4 │95.4~ │17400元 │1702元 │226元 │846元 │7614元 │846 ×9= │ │ │95.12 │ │ │ │ │ │7614元 │ ├─┼────┼────┼────┼───┼────┼────┼─────┤ │5 │96.1 ~ │17400元 │1096元 │226元 │870元 │7830元 │870 ×9= │ │ │96.9 │ │ │ │ │ │7830元 │ ├─┼────┼────┼────┼───┼────┼────┼─────┤ │6 │96.10 ~│22800元 │1438元 │297元 │1141元 │3423元 │1141×3= │ │ │96.12 │ │ │ │ │ │3423元 │ ├─┼────┼────┼────┼───┼────┼────┼─────┤ │7 │97.1~ │22800元 │1456元 │297元 │1159元 │13908元 │1159×12 │ │ │97.12 │ │ │ │ │ │=13908元 │ ├─┼────┼────┼────┼───┼────┼────┼─────┤ │8 │98.1~ │22800元 │1660元 │342元 │1318元 │3954元 │1318×3= │ │ │98.3 │ │ │ │ │ │3954元 │ ├─┼────┼────┼────┼───┼────┼────┼─────┤ │9 │98.4 │22800元 │ │342元 │1318元 │1318元 │ │ ├─┼────┼────┼────┼───┼────┼────┼─────┤ │10│98.5 │17280元 │ │260元 │936元 │936元 │ │ ├─┼────┼────┼────┼───┼────┼────┼─────┤ │ │總計 │ │ │ │ │75237元 │ │ └─┴────┴────┴────┴───┴────┴────┴─────┘ ㈢原告戊○○部分:投保期間自92年9 月起至98年5 月31日止 ┌─┬────┬────┬────┬───┬────┬─────┬─────┐ │項│投保期間│投保薪資│薪資單被│原告每│雇主每月│雇主不法得│備 註 │ │次│ │ │扣之金額│月負擔│不法扣除│利 │ │ │ │ │ │ │金額 │保費 │ │ │ ├─┼────┼────┼────┼───┼────┼─────┼─────┤ │1 │92.9~ │30300元 │1655元 │394元 │1261元 │46657元 │1261×37 │ │ │95.9 │ │ │ │ │ │=46657元 │ ├─┼────┼────┼────┼───┼────┼─────┼─────┤ │2 │95.10 ~│30300元 │1867元 │394元 │1473元 │4419元 │1473×3= │ │ │95.12 │ │ │ │ │ │4419元 │ ├─┼────┼────┼────┼───┼────┼─────┼─────┤ │3 │96.1~ │30300元 │1909元 │394元 │1515元 │13635元 │1515×9= │ │ │96.9 │ │ │ │ │ │13635元 │ ├─┼────┼────┼────┼───┼────┼─────┼─────┤ │4 │96.10 ~│43900元 │2766元 │571元 │2195元 │6585元 │2195×3= │ │ │96.12 │ │ │ │ │ │6585元 │ ├─┼────┼────┼────┼───┼────┼─────┼─────┤ │5 │97.1~ │43900元 │2801元 │571元 │2230元 │26760元 │2230×12 │ │ │97.12 │ │ │ │ │ │=26760元 │ ├─┼────┼────┼────┼───┼────┼─────┼─────┤ │6 │98.1~ │43900元 │3196元 │659元 │2537元 │7611元 │2537×3= │ │ │98.3 │ │ │ │ │ │7611元 │ ├─┼────┼────┼────┼───┼────┼─────┼─────┤ │7 │98.4 │43900元 │ │659元 │2357元 │2357元 │ │ ├─┼────┼────┼────┼───┼────┼─────┼─────┤ │8 │98.5 │43900元 │ │659元 │2304元 │2304元 │ │ ├─┼────┼────┼────┼───┼────┼─────┼─────┤ │ │總 計│ │ │ │ │110508元 │ │ └─┴────┴────┴────┴───┴────┴─────┴─────┘ ㈣原告甲○○部分:投保期間自92年9 月起至98年5 月31日止 ┌─┬────┬────┬────┬───┬────┬─────┬─────┐ │項│投保期間│投保薪資│薪資單被│原告每│雇主每月│雇主不法得│備 註 │ │次│ │ │扣之金額│月負擔│不法扣除│利 │ │ │ │ │ │ │金額 │保費 │ │ │ ├─┼────┼────┼────┼───┼────┼─────┼─────┤ │1 │92.9~ │30300元 │1867元 │394元 │1473元 │45663元 │1473×31 │ │ │95.3 │ │ │ │ │ │=45663元 │ ├─┼────┼────┼────┼───┼────┼─────┼─────┤ │2 │95.4~ │27600元 │1701元 │359元 │1342元 │12078元 │1342×9= │ │ │95.12 │ │ │ │ │ │12078元 │ ├─┼────┼────┼────┼───┼────┼─────┼─────┤ │3 │96.1~ │27600元 │1739元 │359元 │1380元 │12420元 │1380×9= │ │ │96.9 │ │ │ │ │ │12420元 │ ├─┼────┼────┼────┼───┼────┼─────┼─────┤ │4 │96.10 ~│31800元 │2004元 │414元 │1590元 │4770元 │1590×3= │ │ │96.12 │ │ │ │ │ │4770元 │ ├─┼────┼────┼────┼───┼────┼─────┼─────┤ │5 │97.1~ │31800元 │2030元 │414元 │1616元 │19392元 │1616×12 │ │ │97.12 │ │ │ │ │ │=19392元 │ ├─┼────┼────┼────┼───┼────┼─────┼─────┤ │6 │98.1~ │31800元 │2316元 │477元 │1839元 │5517元 │1839×3= │ │ │98.3 │ │ │ │ │ │5517元 │ ├─┼────┼────┼────┼───┼────┼─────┼─────┤ │7 │98.4 │31800元 │ │477元 │1839元 │1839元 │ │ ├─┼────┼────┼────┼───┼────┼─────┼─────┤ │8 │98.5 │25200元 │ │378元 │1366元 │1366元 │ │ ├─┼────┼────┼────┼───┼────┼─────┼─────┤ │ │總 計│ │ │ │ │103045元 │ │ └─┴────┴────┴────┴───┴────┴─────┴─────┘ ㈤原告壬○○部分:投保期間自94年7 月起至98年5 月31日止 ┌─┬────┬────┬────┬───┬────┬─────┬─────┐ │項│投保期間│投保薪資│薪資單被│原告每│雇主每月│雇主不法得│備 註 │ │次│ │ │扣之金額│月負擔│不法扣除│利 │ │ │ │ │ │ │金額 │保費 │ │ │ ├─┼────┼────┼────┼───┼────┼─────┼─────┤ │1 │94.7.6~│16500元 │847元 │215元 │632元 │632元 │ │ │ │7.30 │ │ │ │ │ │ │ ├─┼────┼────┼────┼───┼────┼─────┼─────┤ │2 │94.8~ │16500元 │1017元 │215元 │802元 │13634元 │802 ×17 │ │ │95.12 │ │ │ │ │ │=13634元 │ ├─┼────┼────┼────┼───┼────┼─────┼─────┤ │3 │96.1~ │16500元 │1040元 │215元 │825元 │4950元 │825 ×6= │ │ │96.6 │ │ │ │ │ │4950元 │ ├─┼────┼────┼────┼───┼────┼─────┼─────┤ │4 │96.7~ │17280元 │1089元 │225元 │864元 │2592元 │864 ×3= │ │ │96.9 │ │ │ │ │ │2592元 │ ├─┼────┼────┼────┼───┼────┼─────┼─────┤ │5 │96.10 ~│17400元 │1096元 │226元 │870元 │2610元 │870 ×3= │ │ │96.12 │ │ │ │ │ │2610元 │ ├─┼────┼────┼────┼───┼────┼─────┼─────┤ │6 │97.1~ │17400元 │1110元 │226元 │884元 │10608元 │884 ×12 │ │ │97.12 │ │ │ │ │ │=10608元 │ ├─┼────┼────┼────┼───┼────┼─────┼─────┤ │7 │98.1~ │17400元 │1267元 │261元 │1006元 │3018元 │1006×3= │ │ │98.3 │ │ │ │ │ │3018元 │ ├─┼────┼────┼────┼───┼────┼─────┼─────┤ │8 │98.4 │17400元 │ │261元 │1006元 │1006元 │ │ ├─┼────┼────┼────┼───┼────┼─────┼─────┤ │9 │98.5 │17400元 │ │261元 │944元 │944元 │ │ ├─┼────┼────┼────┼───┼────┼─────┼─────┤ │ │總 計│ │ │ │ │39994元 │ │ └─┴────┴────┴────┴───┴────┴─────┴─────┘ 附表二:健保部分 ㈠原告丙○○部分:投保期間自93年2月至98年5月31日止 ┌─┬────┬────┬────┬───┬────┬────┬─────┐ │項│投保期間│投保薪資│薪資單被│原告每│雇主每月│雇主不法│備 註 │ │次│ │ │扣之金額│月負擔│不法扣除│得利 │ │ │ │ │ │ │金額 │保費 │ │ │ ├─┼────┼────┼────┼───┼────┼────┼─────┤ │1 │93.2~ │30300元 │1886元 │414元 │1472元 │51520元 │1472×35 │ │ │95.12 │ │ │ │ │ │=51520元 │ ├─┼────┼────┼────┼───┼────┼────┼─────┤ │2 │96.1~ │30300元 │2090元 │414元 │1676元 │15084元 │1676×9= │ │ │96.9 │ │ │ │ │ │15084元 │ ├─┼────┼────┼────┼───┼────┼────┼─────┤ │3 │96.10 ~│34800元 │2090元 │475元 │1615元 │4845元 │1615×3= │ │ │96.12 │ │ │ │ │ │4845元 │ ├─┼────┼────┼────┼───┼────┼────┼─────┤ │4 │97.1~ │34800元 │2090元 │475元 │1615元 │4845元 │1615×3= │ │ │97.3 │ │ │ │ │ │4845元 │ ├─┼────┼────┼────┼───┼────┼────┼─────┤ │5 │97.4~ │34800元 │2895元 │475元 │2420元 │14520元 │2420×6= │ │ │97.9 │ │ │ │ │ │15420元 │ ├─┼────┼────┼────┼───┼────┼────┼─────┤ │6 │97.10 ~│43900元 │2895元 │599元 │2296元 │6888元 │2296×3= │ │ │97.12 │ │ │ │ │ │6888元 │ ├─┼────┼────┼────┼───┼────┼────┼─────┤ │7 │98.1~ │43900元 │2895元 │599元 │2296元 │6888元 │2296×3= │ │ │98.3 │ │ │ │ │ │6888元 │ ├─┼────┼────┼────┼───┼────┼────┼─────┤ │8 │98.4 │43900元 │2895元 │599元 │2296元 │2296元 │ │ │ │ │ │ │ │ │ │ │ ├─┼────┼────┼────┼───┼────┼────┼─────┤ │9 │98.5 │40100元 │ │547元 │1861元 │1861元 │ │ │ │ │ │ │ │ │ │ │ ├─┼────┼────┼────┼───┼────┼────┼─────┤ │ │總 計│ │ │ │ │108747元│ │ └─┴────┴────┴────┴───┴────┴────┴─────┘ ㈡原告乙○○部分:投保期間自92年6月至98年5月31日止 ┌─┬────┬────┬────┬───┬────┬────┬─────┐ │項│投保期間│投保薪資│薪資單被│原告每│雇主每月│雇主不法│備 註 │ │次│ │ │扣之金額│月負擔│不法扣除│得利 │ │ │ │ │ │ │金額 │保費 │ │ │ ├─┼────┼────┼────┼───┼────┼────┼─────┤ │1 │92.6~ │16500元 │ │900元 │802元 │9624元 │802 ×12 │ │ │93.5 │ │ │ │ │ │=9624元 │ ├─┼────┼────┼────┼───┼────┼────┼─────┤ │2 │93.6~ │26400元 │ │1440元│1283元 │15396元 │1283×12 │ │ │94.5 │ │ │ │ │ │=15396元 │ ├─┼────┼────┼────┼───┼────┼────┼─────┤ │3 │94.6~ │26400元 │2723元 │1440元│1283元 │12830元 │1283×10 │ │ │95.3 │ │ │ │ │ │=12830元 │ ├─┼────┼────┼────┼───┼────┼────┼─────┤ │4 │95.4~ │17400元 │1798元 │952元 │846元 │9306元 │846 ×11 │ │ │96.2 │ │ │ │ │ │=9306元 │ ├─┼────┼────┼────┼───┼────┼────┼─────┤ │5 │96.3~ │17400元 │2302元 │952元 │1350元 │9450元 │1350×7= │ │ │96.9 │ │ │ │ │ │9450元 │ ├─┼────┼────┼────┼───┼────┼────┼─────┤ │6 │96.10~ │22800元 │2302元 │1244元│1058元 │17986元 │1058×17 │ │ │98.2 │ │ │ │ │ │=17986元 │ ├─┼────┼────┼────┼───┼────┼────┼─────┤ │7 │98.3 │22800元 │1991元 │1244元│747元 │747元 │ │ ├─┼────┼────┼────┼───┼────┼────┼─────┤ │8 │98.4 │22800元 │ │933元 │747元 │747元 │ │ │ │ │ │ │ │ │ │ │ ├─┼────┼────┼────┼───┼────┼────┼─────┤ │9 │98.5 │17280元 │ │944元 │802元 │802元 │ │ │ │ │ │ │ │ │ │ │ ├─┼────┼────┼────┼───┼────┼────┼─────┤ │ │總 計│ │ │ │ │76888元 │ │ └─┴────┴────┴────┴───┴────┴────┴─────┘ ㈢原告戊○○部分:投保期間自92年9月至98年5月31日止 ┌─┬────┬────┬────┬───┬────┬────┬─────┐ │項│投保期間│投保薪資│薪資單被│原告每│雇主每月│雇主不法│備 註 │ │次│ │ │扣之金額│月負擔│不法扣除│得利 │ │ │ │ │ │ │金額 │保費 │ │ │ ├─┼────┼────┼────┼───┼────┼────┼─────┤ │1 │92.9~ │30300元 │1886元 │414元 │1472元 │54464元 │1472×37 │ │ │95.9 │ │ │ │ │ │=54464元 │ ├─┼────┼────┼────┼───┼────┼────┼─────┤ │2 │95.10 ~│30300元 │1886元 │414元 │1472元 │7360元 │1472×5= │ │ │96.2 │ │ │ │ │ │7360元 │ ├─┼────┼────┼────┼───┼────┼────┼─────┤ │3 │96.3~ │30300元 │2751元 │414元 │2337元 │16359元 │2337×7= │ │ │96.9 │ │ │ │ │ │16359元 │ ├─┼────┼────┼────┼───┼────┼────┼─────┤ │4 │96.10 ~│43900元 │2751元 │599元 │2152元 │32280元 │2152×15 │ │ │97.12 │ │ │ │ │ │=32280元 │ ├─┼────┼────┼────┼───┼────┼────┼─────┤ │5 │98.1~ │43900元 │2751元 │599元 │2152元 │6456元 │2152×3= │ │ │98.3 │ │ │ │ │ │6456元 │ ├─┼────┼────┼────┼───┼────┼────┼─────┤ │6 │98.4 │43900元 │ │599元 │2152元 │2152元 │ │ │ │ │ │ │ │ │ │ │ ├─┼────┼────┼────┼───┼────┼────┼─────┤ │7 │98.5~ │43900元 │ │599元 │2037元 │2037元 │ │ │ │ │ │ │ │ │ │ │ ├─┼────┼────┼────┼───┼────┼────┼─────┤ │ │總 計│ │ │ │ │121108元│ │ └─┴────┴────┴────┴───┴────┴────┴─────┘ ㈣原告甲○○部分:投保期間自92年9月至98年5月31日止 ┌─┬────┬────┬────┬───┬────┬────┬─────┐ │項│投保期間│投保薪資│薪資單被│原告每│雇主每月│雇主不法│備 註 │ │次│ │ │扣之金額│月負擔│不法扣除│得利 │ │ │ │ │ │ │金額 │保費 │ │ │ ├─┼────┼────┼────┼───┼────┼────┼─────┤ │1 │92.9~ │30300元 │1886元 │414元 │1472元 │45632元 │1472×31 │ │ │95.3 │ │ │ │ │ │=45632元 │ ├─┼────┼────┼────┼───┼────┼────┼─────┤ │2 │95.4~ │27600元 │1718元 │377元 │1341元 │14751元 │1341×11 │ │ │96.2 │ │ │ │ │ │=14751元 │ ├─┼────┼────┼────┼───┼────┼────┼─────┤ │3 │96.3~ │27600元 │1910元 │377元 │1533元 │10731元 │1533×7= │ │ │96.9 │ │ │ │ │ │10731元 │ ├─┼────┼────┼────┼───┼────┼────┼─────┤ │4 │96.10 ~│31800元 │1910元 │434元 │1476元 │22140元 │1476×15 │ │ │97.12 │ │ │ │ │ │=22140元 │ ├─┼────┼────┼────┼───┼────┼────┼─────┤ │5 │98.1~ │31800元 │1910元 │434元 │1476元 │4428元 │1476×3= │ │ │98.3 │ │ │ │ │ │4428元 │ ├─┼────┼────┼────┼───┼────┼────┼─────┤ │6 │98.4 │31800元 │ │434元 │1476元 │1476元 │ │ │ │ │ │ │ │ │ │ │ ├─┼────┼────┼────┼───┼────┼────┼─────┤ │7 │98.5 │25200元 │ │344元 │1170元 │1170元 │ │ │ │ │ │ │ │ │ │ │ ├─┼────┼────┼────┼───┼────┼────┼─────┤ │ │ │總 計│ │ │ │100328元│ │ └─┴────┴────┴────┴───┴────┴────┴─────┘ ㈤原告壬○○部分:投保期間自94年7月至98年5月31日止 ┌─┬────┬────┬────┬───┬────┬────┬─────┐ │項│投保期間│投保薪資│薪資單被│原告每│雇主每月│雇主不法│備 註 │ │次│ │ │扣之金額│月負擔│不法扣除│得利 │ │ │ │ │ │ │金額 │保費 │ │ │ ├─┼────┼────┼────┼───┼────┼────┼─────┤ │ 1│94.7 ~ │16500元 │1027元 │225元 │802元 │15238元 │802 ×20 │ │ │96.2 │ │ │ │ │ │=16040元 │ ├─┼────┼────┼────┼───┼────┼────┼─────┤ │ 2│96.3 ~ │16500元 │1046元 │225元 │821元 │3284元 │841 ×4= │ │ │96.6 │ │ │ │ │ │3284元 │ ├─┼────┼────┼────┼───┼────┼────┼─────┤ │ 3│96.7 ~ │17280元 │1046元 │236元 │810元 │2430元 │810 ×3= │ │ │96.9 │ │ │ │ │ │2430元 │ ├─┼────┼────┼────┼───┼────┼────┼─────┤ │4 │96.10 ~│17400元 │1046元 │238元 │808元 │12120元 │808 ×15 │ │ │97.12 │ │ │ │ │ │=12120元 │ ├─┼────┼────┼────┼───┼────┼────┼─────┤ │5 │98.1 ~ │17400元 │1046元 │238元 │808元 │2424元 │808 ×3= │ │ │98.3 │ │ │ │ │ │2424元 │ ├─┼────┼────┼────┼───┼────┼────┼─────┤ │6 │98.4 │17400元 │ │238元 │808元 │808元 │ │ │ │ │ │ │ │ │ │ │ ├─┼────┼────┼────┼───┼────┼────┼─────┤ │7 │98.5 │17400元 │ │238元 │808元 │808元 │ │ │ │ │ │ │ │ │ │ │ ├─┼────┼────┼────┼───┼────┼────┼─────┤ │ │總 計│ │ │ │ │37112元 │ │ └─┴────┴────┴────┴───┴────┴────┴─────┘ 附表三:原告領取金額低於基本工資部分 ㈠原告乙○○部分: ┌───┬────┬─────┬───┬────┬─────┐ │年月 │實領薪資│低於基本工│年月 │實領薪資│低於基本工│ │ │ │資之差額 │ │ │資之差額 │ ├───┼────┼─────┼───┼────┼─────┤ │93.1 │11964元 │5316元 │96.3 │13186元 │4094元 │ ├───┼────┼─────┼───┼────┼─────┤ │94.2 │9546元 │7734元 │97.2 │7752元 │9528元 │ ├───┼────┼─────┼───┼────┼─────┤ │94.6 │7193元 │8647元 │97.12 │13514元 │3766元 │ ├───┼────┼─────┼───┼────┼─────┤ │94.7 │13944元 │1846元 │98.1 │14836元 │2444元 │ ├───┼────┼─────┼───┼────┼─────┤ │94.11 │18636元 │0元 │98.2 │8009元 │9271元 │ ├───┼────┼─────┼───┼────┼─────┤ │95.1 │13911元 │1929元 │98.3 │16299元 │981元 │ ├───┼────┼─────┼───┼────┼─────┤ │95.2 │8298元 │7542元 │98.4 │11240元 │6040元 │ ├───┼────┼─────┼───┼────┼─────┤ │95.3 │16708元 │0元 │98.5 │12385元 │4895元 │ ├───┼────┼─────┼───┼────┼─────┤ │95.10 │16949元 │0元 │ │ │ │ ├───┼────┼─────┼───┼────┼─────┤ │ │ │ │總 計│ │69713元 │ └───┴────┴─────┴───┴────┴─────┘ ㈡原告壬○○部分: ┌───┬────┬─────┬───┬────┬─────┐ │年月 │實領薪資│低於基本工│年月 │實領薪資│低於基本工│ │ │ │資之差額 │ │ │資之差額 │ ├───┼────┼─────┼───┼────┼─────┤ │94.7 │14063元 │1777元 │97.2 │8512元 │8768元 │ ├───┼────┼─────┼───┼────┼─────┤ │94.12 │15342元 │498元 │97.12 │4323元 │2957元 │ ├───┼────┼─────┼───┼────┼─────┤ │95.1 │12544元 │3296元 │98.1 │16018元 │1262元 │ ├───┼────┼─────┼───┼────┼─────┤ │95.2 │7164元 │8676元 │98.2 │8411元 │8869元 │ ├───┼────┼─────┼───┼────┼─────┤ │95.3 │13312元 │2528元 │98.3 │15281元 │1999元 │ ├───┼────┼─────┼───┼────┼─────┤ │95.10 │14735元 │1105元 │98.4 │11485元 │5795元 │ ├───┼────┼─────┼───┼────┼─────┤ │96.3 │12891元 │2949元 │98.5 │12373元 │4907元 │ ├───┼────┼─────┼───┼────┼─────┤ │ │ │ │總 計│ │55386元 │ └───┴────┴─────┴───┴────┴─────┘ 以上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