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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47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4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志高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劉育志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84號4 樓)為志高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志高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高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高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命令解散,並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志高公司應行清算,惟志高公司僅設置董事黃鴻正1 人,而黃鴻正已於95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志高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合法送達稅單,爰依公司法第79條 至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志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11月13日桃院木家君95年度繼字第1321號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志高公司之債權人,合於公司法第81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本院選派志高公司之清算人,應屬有據,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人選,該會推薦劉育志律師擔任志高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劉育志律師既具有法律專長,由其擔任志高公司清算人應為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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