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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9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9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頂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頂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贊公司)滯納稅款為新台幣11,749,302元,茲因該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6353851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唯一股東黃智,於本件當然為清算人,業於95年11月8日死亡,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黃智戶籍資料及其繼承系統表、頂贊公司變更登記表、欠稅總歸戶查詢表各1 份為證,堪認頂贊公司已為廢止登記,嗣該公司唯一股東黃智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信謙、黃昱晟、陳謏籀、黃涵琳、黃倩倩、黃姝妤、黃帑柔等7 人,除其被繼承人黃智所遺股東權利、義務由其7 人公同共有外,揆諸首揭規定,該7 人亦為本件之法定清算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81條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於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之規定,係為進行清算事務便利所設,非為本院所得涉入,此觀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自明。綜上,本件黃智之繼承人即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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