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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黃斯偉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9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未據繳納,應予補正。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應舉證證明:⑴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⑵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⑶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即非適法。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上開⑵、⑶提出證明,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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